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劉福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05年度易字第7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楠梓派出所警員呂先生都沒有問本人沒有看錄音錄影光碟,維護本人法律人權,請求交付民國105年12月22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及該次庭期勘驗之錄影光碟、106年1月10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且聲請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福生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40號公然侮辱案件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由其上開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僅泛稱楠梓派出所警員都沒有問,本人沒有看錄音錄影光碟,維護本人法律人權等語,未釋明其聲請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而決定是否允其聲請;再者,就聲請交付本院105年12月22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部分,本院於該次庭期係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此部份之錄影光碟尚非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