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沛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電信法、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減刑定應執行刑為2年,甫於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8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被告與友人張○仁(另案偵辦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因張○仁係毒品案件遭通緝,被告蔡沛澄遂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1及0.5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37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參照)。末以,105年9月1日起本院轄區包含高雄市楠梓區、左營區、大樹區、大社區、仁武區、鳥松區、岡山區、橋頭區、燕巢區○○○區○○○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旗山區、美濃區、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內門區、茂林區、桃源區、那瑪夏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被告籍設為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頁)。復稽之本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又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並無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因案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看守所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亦無在本院轄區之情。綜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等,均非屬本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薏伩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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