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祖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祖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農湖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農會水果市○○道時,因在路邊停車、抽菸及把玩手機,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實施酒精吐氣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祖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為酒駕初犯,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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