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廷政 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林鈺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原起訴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第一審變更罪名為:竊盜及交付偽造電磁紀錄)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於10
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原案號:92年度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418號、第20387號、第20747號、第20748號、第20749號、第20988號、第23244號、第26818號、91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92年度偵字第115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賴廷政於再審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參日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賴廷政因貪污治罪條例、交付偽造電磁紀錄案件(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91年度偵字第20749號),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6日上午於當時任職處所,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遭拘提,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稽,嗣於隔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於91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直至92年1月16日,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停止羈押,自拘提當日起算至停止羈押日,總計受羈押日數共達123日。該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聲請人罪刑,再經鈞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102年6月10日入監執行,至102年10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共計122日。後因聲請人聲請再審,幸蒙鈞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106年9月26日經鈞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終告確定。
㈡聲請人任職時年28歲,至系爭案件爆發之時,即91年9月間
,已於財金公司任職11年,年薪逾百萬,與妻子感情甚篤,育有一子年方5歲,家庭生活美滿,卻因系爭案件受調查羈押之故,一夕之0生活丕變,不但遭羈押入獄,更遭禁見,聲請人也因而隨即遭財金公司解職而失去工作,毫無收入,名譽受損,累及妻兒父母。甚者,伴隨系爭案件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受害銀行以及財金公司亦對聲請人提出鉅額民事求償,於刑事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民事部分亦必須負擔巨額賠償金額,聲請人含冤受屈,累及妻兒,只得與妻子在
101年11月1日離異,兒子歸妻撫養。聲請人遭財金公司解職,約一年後,始於92年8月間至另一民間機構金財通商務科技服務公司任職,非但工作年資經歷必須重新起算,相關薪資待遇亦大不如前,與案發前於財金公司之薪資報酬,其間差額亦逾千萬元。故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補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依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123日、受徒刑執行之日數122日,請求准予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刑罰之執行」情形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及徒刑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及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依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
三、經查:㈠聲請人賴廷政因竊盜(原起訴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第一審
變更罪名為:竊盜及交付偽造電磁紀錄)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0749號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聲請人罪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嗣後經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10
6年9月2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上分別有上開起訴書、歷審裁判書、本院再審裁判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上開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因本案而於91年
9月16日上午遭檢察官派警拘提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拘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0749號卷第2-3、12頁),嗣於翌日即91年9月17日,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而於同日經該院裁定羈押,以上有檢察官偵訊筆錄、羈押聲請書、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714號押票等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3-16頁),並自91年11月17日經法院裁定延長羈押,至92年1月16日因檢察官將本案提起公訴,而經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以上有92年1月16日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筆錄、被告賴廷政具保辦理程序單及保證金收人收據等在卷可憑(原審92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一第46-58、70、72頁),聲請人自被拘提當日(91年9月16日)起算至停止羈押日(92年1月16日),總計受羈押日數共計
123日,以上各節事實,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又本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而於10
2年6月10日將聲請人發監執行,迄至102年10月9日釋放,共執行122日(因8月刑期折抵上開羈押日數123日),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102年10月9日102屏分監總籍出字第0784號出監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38-40頁),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被告於本案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確有受羈押123日及受徒刑之執行122日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聲請人賴廷政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嗣經聲請人聲請再審,已經本院改判無罪確定,其於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遭羈押123日,受徒刑執行122日,均已詳如前述;查聲請人賴廷政於本案之偵、審程序,自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聲押庭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均否認犯罪,核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賴廷政受上開羈押及有罪判決之徒刑執行,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因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賴廷政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羈押及徒刑之入監執行,均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監獄中,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玆審酌聲請人賴廷政從學校畢業及服役後,於80年間即至財政部公股投資掌控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91年間,已任職11年,工作及收入均穩定,已婚育有子女,家庭生活狀況正常,因本案於91年間被羈押而停職,其年齡僅39歲,被誤為犯貪污治罪條例、交付偽造電磁紀錄之罪,而被羈押、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其被羈押、判刑及發監執行,核均無過失,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學、經歷、社會地位、財經狀況、原有工作、婚姻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等各情,因本案而工作被解僱、被追訴求償民事鉅額賠償、刑事偵審程序、羈押判刑入監服刑等,使其個人工作、身心、自由、名譽、財產、婚姻、子女及家庭原有正常生活,均受到重大之打擊、痛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人被羈押123日及受徒刑執行122日,以按每日賠償5千元為適當,本件應准予賠償聲請人賴廷政之金額為122萬5千元(即5千元×12
3日+5千元×122日=1,225,000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