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更正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96年4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96年4月14日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認可申請書、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師資名冊、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6月9日房仲全聯字第99087號函及檢附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補換發資料名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崇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 謝麗香 及高展程3人間就前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謝麗香及具有身分之高展程共同實行犯罪,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業務,理當誠信行事,竟因一時失慮,為圖工作之便,竟與謝麗香及高展程共犯製作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持向全聯會辦理登錄,以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之正確性,行為確有不該;且本案被告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然被告並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而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該署檢察官復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6,000元,然被告並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而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然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