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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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張秀葉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被上訴人 顧其忠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上訴人未接獲最後言詞辯論通知,原判決有誤。另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當日在場之照片,及有3位目擊證人當庭證述被上訴人當日有在101廣場和傷害上訴人,本件事證明確,原判決未予採納,有欠公允,上訴人不服,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不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宣示本件改定10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整續審,兩造自行到庭,不另通知,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則原審審判長既已當庭面告上訴人於所定之期日到場,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3年12月26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洵無足採。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證明確,原判決未予採納,有欠公允云云,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且其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