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47號
103年度易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8
4、1602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9827、2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美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莊美德明知他人之動產,不得竊取,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
㈠於103年2月7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8日)上午8時許間
某時,駕駛由其母 吳秀鄉 之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循產業道路旁之水溝堤防進入 蔡溫隆 所設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無防盜設施,非供居住使用之貨櫃屋工作室內,徒手竊取其內蔡溫隆所有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玫瑰石3顆,價值合計約6萬元之以化石做成之聚寶盆2顆,價值合計約6萬元之以化石做成之蟾蜍造型石雕2件,價值約3萬元之鸚鵡螺化石原石
1顆,及雜物1批(包含蔡溫隆之工藝作品2件,所蒐集之小化石1顆、小玫瑰石1顆,以及椅子造型段木數個,除段木價值不詳外,其餘物品價值合計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再以2,000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嗣蔡溫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在上開工作室附近扣得莊美德所遺留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莊美德之女性友人 曾巧盈 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3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間
某時,駕駛上開4869─66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溪圳 之住處及木材倉庫外,使用不知情之 陳枝岩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手推車,徒手竊取陳溪圳所有、置放在該址木材倉庫外之路旁之木材1批(含杉木2塊、肖楠5塊、紅檜木3塊、松木7塊,總重約30
0公斤,價值合計約2萬元,業經陳溪圳領回)得手後,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龍井海堤中陳枝岩所居住之無門牌號碼工寮旁放置。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莊美德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枝岩至上開地點,由陳枝岩下車取回莊美德遺留在該處之前開手推車時,為陳溪圳發現,莊美德即自行逃逸,經陳溪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3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嘉義縣○○鄉○○路○段○○號之28旁之開放式車棚,同時竊取 萬綵鵑 所有,置放該車棚下,價值10000元之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及 李水吉 所有、置放在上開自行車附近之自製板車1輛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萬綵鵑、李水吉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3年3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至翌日(即20日)上午7
時許間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號未設圍籬之開放式園藝區內,竊取 蔡春成 所有、擺放在該園藝區之山茶花盆栽3盆(包含砂金種山茶花盆栽1盆,價值約12萬至20餘萬元,庫伯種山茶花盆栽1盆,價值約16萬至20餘萬元,十八學士種山茶花盆栽1盆,價值約1至2萬元)得手後離去。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103年3月24日晚間至翌(即
25)日上午9時許間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號,自未設圍籬之開放式園藝區內,竊取蔡春成所有、擺放在該園藝區內之松、柏、茶花盆栽,合計18盆,另侵入園藝區內蔡春成工作兼居住使用,當時未關閉鐵捲門之倉庫建築物內,竊取蔡春成所有,置於該建築物內之登山自行車1輛、盆栽整理工具1組、運動外套1件、鞋子1雙,及辦公桌抽屜內之手錶、鋼筆、現金約6,000至1萬元等物得逞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勘查現場扣得毒品吸食器(即塑膠吸管)1支送驗,發現與莊美德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上述一、㈠部分,經蔡溫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上述一、㈡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上述一、㈢部分,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上述一、㈣及㈤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先經被告莊美德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易字第2347號卷第22頁即易字第2407號卷第14頁),於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亦未經檢察官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美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證人蔡溫隆於警詢、偵訊中所
指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失竊情節(警10844號卷第2-4頁、偵3448號卷第16頁、易字2347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44頁,即易字第2407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30頁)、證人曾巧盈於警詢中關於其申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供莊美德使用乙節之陳述(警10844號卷第5-6頁),復○○○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警10844號卷第1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10844號卷第8頁)在卷可憑,暨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警10844號卷第9頁、偵3448號卷第12頁);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溪圳於警詢中所指失竊與查獲情節(核退434號卷第5-7頁)、證人陳枝岩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被告莊美德載運及藏放贓物之情節(警13176號卷第
3頁,核退434號卷第17-18頁,偵13384號卷第22-24頁)在卷可憑,並有陳枝岩海堤工寮查獲贓物現場蒐證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海堤工寮贓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陳溪圳失竊並領回木材17塊等情在卷可考(核退434號卷第14-16頁)。關於被告莊美德駕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竊等情,並有證人吳秀鄉於警詢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現正支付貸款,自102年9月開始均由莊美德使用乙節之陳述(警13176號卷第4至5頁)在卷可憑,格上租車查詢表(警13176號卷第8頁)、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2014格字第0110號函、所檢附格上汽車租賃公司租賃契約書(偵13884號卷第27、28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5月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顯示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採得莊美德DNA之生物跡證等情附卷供參(偵13884號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萬綵鵑、李水吉於
警詢、偵訊中所指發現遭竊及失竊物品內容等節之證述(警12647號卷第1-3、4-5頁,偵3733號卷第21-22、15-16頁)在卷可按,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失竊腳踏車與板車之照片各1張(警12647號卷第12-22、31-32頁)在卷可憑;關於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春成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指發現遭竊經過、失竊物品內容及園藝區與倉庫建築物之地理環境,與倉庫建築物係供其居住使用等節之證述在卷可考(警33137號卷第6-7、
8-9頁,易字第2347號卷第39-40頁即易字第2407號卷第25-26頁),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現場採證照片10張(警33173號卷第14-16頁),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50張(警33173號卷第10-11頁,核交653號卷第4-28頁),且於現場扣得之毒品吸食器1支,驗得符合被告莊美德DNA型別之生物跡證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警33173號卷第12-13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警12467號卷第12-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侵入竊取山自行車1輛、盆栽整理工具1組、運動外套1件、鞋子1雙,及辦公桌抽屜內之手錶、鋼筆、現金約6,000至1萬元等物之倉庫,為證人蔡春成工作使用,蔡春成每週有2天居住於其中,遭竊時剛好外出就醫,而未關鐵捲門等情,業經蔡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易字第2347號卷第40頁即易字第2407號卷第26頁),足見被告所侵入之倉庫,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行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普通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一普通竊盜行為,侵害 萬采鵑 、李水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萬采鵑部分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普通竊盜罪與一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7月14日執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字第2347號卷第4-8頁背面即易字第2407號卷第4-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且於10
2年7月14日執畢出監後,先二度再犯加重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
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易字第2347號卷第4-8頁背面即易字第2407號卷第4-9頁),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旋又再犯多次竊盜,其中本案所示五次竊盜犯行,均係於103年1月10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決確定後所犯,甚至食髓知味,重複至同一被害人處行竊,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有高於常人之犯罪動機,且惡性非低,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並對告訴人等人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處分贓物後,迄今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併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易字第2347號卷第9頁戶籍資料),以及自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33171號卷第2頁、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NOKI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辯稱係平時聯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被告由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採驗證物1件,及DNA證物1包,性質上應為本件證物,而非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上開各物品又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扣案毒品吸食器1支,為蔡春成之倉庫中所發現,為上開DNA證物之採證來源,非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於本件竊盜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扣案物品:
NOKIA手機一支(警10844號卷第9頁、偵3448號卷第12頁)陳枝岩物品已領回(核退434第12、13頁)DNA證物1包(偵20502號卷第13頁)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偵20502號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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