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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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原告 酆韜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酆栖棻
酆 琳琳 酆 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九九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酆栖葇、 酆琳琳 、 酆榮榮 (下稱酆栖葇等三人)係已歿訴外人 黃沛林 之子女,黃沛林於民國91年8月24日死亡後,伊與被告酆栖葇等三人為其繼承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29、13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中坡段86-168、86-1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99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黃沛林所有,黃沛林已於90年9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原告,經伊允受後,當日並於中華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伊自90年9月4日至200年9月3日止,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於伊),並載明變更登記之轄區地政事務所為松山地政事務所,而系爭授權書業經中華民國駐洛杉磯臺北文化辦事處人員公證,足證黃沛林生前確與伊就系爭房地成立讓與契約,並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伊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嗣黃沛林於91年8月24日過世後,被告酆栖葇等三人對系爭授權書及上開贈與契約均無意見,而原告斯時忙於處理婚姻訴訟及甫出生嬰兒猝死之損害賠償訴訟,無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酆榮榮於98年2月12日逕就系爭房地單獨申請辦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請求被告酆栖葇等三人依上開贈與契約及系爭授權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遭拒絕,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沛林之繼承人即被告酆栖葇等三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與被告酆栖葇等三人之母即訴外人黃沛林所有,黃沛林已於90年9月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黃沛林於91年8月24日死亡後,被告酆榮榮逕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授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酆栖葇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黃沛林既已於90年9月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則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沛林之繼承人即被告酆栖葇等三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