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袁國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袁國龍趁
朱文達 積欠賭債且經營商業需款周轉急迫之際,各基於…」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袁國龍明知朱文達積欠賭債且經營商業需款周轉急迫之際,竟個別4次基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袁國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0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即被害人朱文達、證人即警員 陳宏棍 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
⒊員警100年7月25日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9、24頁)。
㈢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藉由借貸他人金錢收取暴利,破壞社會金融秩
序,自不足取,惟斟酌本案被害人僅1人及其所受損害,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至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戶口名簿正本、零售
市場產權讓渡書、本票等物,分別係被害人朱文達所有之物,或屬債權憑證,或業經被害人朱文達領回,均核與本案無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