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婚字第83號聲請人 李春來 相對人 于先琼 (即瓊之簡體.上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在案,惟該判決當事人欄中被告姓名記載為「于先琼」,係屬誤寫,應更正為「 于先瓊 」方為正確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姓名「于先琼」之記載,係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記載而為判決,是本院依原告所訴而為上開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雖於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函件文書上係記載相對人姓名為「于先瓊」,惟觀卷附之「結婚證書」、「公證書」等文件,則記載相對人姓名為「于先琼」,是該「琼」字應屬「瓊」字之簡體寫法,本件判決之記載於相對人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更難謂有何顯然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