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告亥○○
丁○○午○○`A○○戌○○地○○申○○酉○○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
陳姝樺 律師己○○被告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惠冠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鄧湘全 律師上當事人間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亥○○、丁○○、午○○、申○○與被告間之各該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原告亥○○收受被告通知回公司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亥○○每月薪資報酬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原告丁○○收受被告通知回公司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丁○○每月薪資報酬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壹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陸仟零玖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午○○收受被告通知回公司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午○○每月薪資報酬新台幣陸萬貳仟零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原告申○○收受被告通知回公司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原告申○○每月薪資報酬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亥○○、丁○○、午○○及申○○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A○○、地○○、戌○○及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亥○○負擔百分之
二、原告午○○負擔百分之二,原告A○○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戌○○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地○○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酉○○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亥○○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午○○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午○○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陸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申○○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午○○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亥○○、丁○○、午○○及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原以漢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翔管顧公司)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漢翔管顧公司於民國97年4月30日與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來公司)合併,並以華德來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97年4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3702800號與00000000000號函、華德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卷第76至84頁),且華德來公司並於98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一)確認原告亥○○、丁○○、午○○、A○○、 詹叔琴 、地○○、申○○、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亥○○每月薪資報酬新台幣(下同)68,817元,按月給付原告丁○○每月薪資報酬50,418元,按月給付原告午○○每月薪資報酬72,003元,按月給付原告A○○每月薪資報酬59,783元,按月給付原告戌○○每月薪資報酬42,309元,按月給付原告地○○43,178元,按月給付原告申○○每月薪資報酬41,150元,按月給付原告酉○○每月薪資報酬46,170元」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除前述第(一)項聲明原告未予變更外,因第(二)項聲明請求部分涉及已到期薪資及未到期薪資之請求,前者請求屬現在給付之訴,後者請求則屬將來給付之訴,故原告於98年6月16日具狀分別予以列明,而變更其此部分之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亥○○1,974,51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亥○○每月薪資報酬58,817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12,54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每月薪資報酬50,418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午○○2,076,054元,及自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午○○每月薪資報酬62,003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A○○1,793,49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每月薪資報酬59,783元;(5)被告應給付原告戌○○1,269,27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戌○○每月薪資報酬42,309元;(6)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地○○1,295,34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地○○每月薪資報酬43,178元;(7)被告應給付原告申○○1,234,5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申○○每月薪資報酬41,150元;(8)被告應給付原告酉○○1,385,1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酉○○每月薪資報酬46,170元」之判決,核為訴之變更,被告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且被告嗣於98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15日復曾分別具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並於其後之98年10月27日又再次具狀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亥○○2,150,961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亥○○每月薪資報酬58,817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63,794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丁○○每月薪資報酬50,418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午○○2,256,099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午○○每月薪資報酬62,003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A○○1,972,839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A○○每月薪資報酬59,783元;(5)被告應給付原告戌○○1,396,197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戌○○每月薪資報酬42,309元;(6)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地○○1,424,874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地○○每月薪資報酬43,178元;(7)被告應給付原告申○○1,357,950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申○○每月薪資報酬41,150元;(8)被告應給付原告酉○○1,523,610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酉○○每月薪資報酬46,170元」之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相符,自亦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肆、原告主張:
(一)原告亥○○、丁○○、午○○、A○○、詹叔琴、地○○、申○○及酉○○前受僱於屬國營事業之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航空公司),該公司嗣於94年間辦理人力專案精簡,並與被告簽立「空軍官校十一修補大隊委託民間經營案」選派人員管理辦法暨勞務費用協議(工作地點:岡山)及「空軍二指部委託民間經營專案」協議(工作地點:台中),轉任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由原告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書,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並指示被告保障原告至少5年之工作期間及薪資不變,且工作區域大幅變動之人員得由被告補助房屋津貼每月1萬元,為期3年,以誘使原告同意辦理優退提前離職。原告信任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遂申請參與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之上開人力精簡專案,並經甄試合格轉任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並分別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書,被告且於各該勞動契約書第5條均約定保障原告之薪資5年固定不變,其簽立日期、工作期間及薪資報酬之約定分述如下:
(1)原告亥○○部分:原告亥○○於94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保障其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月10月31日止,計5年又1個月;每月薪資報酬(含薪給、伙食津貼、特殊津貼及房屋租賃補助費1萬元)合計68,817元,於次月15日給付。
(2)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於94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保障其工作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月8月20日止,計4年9個月又20天;每月薪資報酬(含薪給、伙食津貼、特殊津貼)合計50,418元,於次月15日給付。
(3)原告午○○部分:原告午○○於94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保障其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月10月31日止,計5年又1個月;每月薪資報酬(含薪給、伙食津貼、特殊津貼及房屋租賃補助費1萬元)合計72,003元,於次月15日給付。
(4)原告A○○部分:原告A○○於94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保障其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月10月31日止,計5年又1個月;每月薪資報酬(含薪給、伙食津貼、特殊津貼)合計59,783元,於次月15日給付。
(5)原告戌○○部分:原告戌○○於94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保障其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月9月30日止,計5年;每月薪資報酬(含薪給、伙食津貼、特殊津貼)合計42,309元,於次月15日給付。
(6)原告地○○部分:原告地○○於94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保障其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月10月31日止,計5年又1個月;每月薪資報酬(含薪給、伙食津貼、特殊津貼)合計43,178元,於次月15日給付。
(7)原告申○○部分:原告申○○於94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保障其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月10月31日止,計5年又1個月;每月薪資報酬(含薪給、伙食津貼、特殊津貼)合計41,150元,於次月15日給付。
(8)原告酉○○部分:原告酉○○於94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保障其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月9月30日止,計5年;每月薪資報酬(含薪給、伙食津貼、特殊津貼)合計46,170元,於次月15日給付。
(二)乃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竟於95年12月25日以翔人字第0950003347號書函,片面以原告等人不適任為由,要求被告終止要派,被告並隨即於95年12月29日以人字第○九五122901號令資遣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惟原告並無不適任情形,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嗣於96年1月2日欲至工作地點上班,均遭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拒絕。其後原告亥○○、丁○○、午○○、A○○及地○○等5人於96年1月5日至被告指派之上班地點上班時,亦遭被告以脅迫方式帶離工作區,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並發文要求被告通知原告等人不得再進入工作地點,足見被告有遲延受領勞務情事,原告等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被告依法仍負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玆因 原告並無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亦無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事由,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洵非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兩造間各該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已到期共34個月之薪資報酬總額,且就未到期之薪資部分亦預為請求。並聲明:(1)確認原告亥○○、丁○○、午○○、A○○、詹叔琴、地○○、申○○、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亥○○2,150,961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亥○○每月薪資報酬58,817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63,794元,及自98年
11月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丁○○每月薪資報酬50,418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午○○2,256,099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午○○每月薪資報酬62,003元;(5)被告應給付原告A○○1,972,839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A○○每月薪資報酬59,783元;(6)被告應給付原告戌○○1,396,197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戌○○每月薪資報酬42,309元;(7)被告應給付原告地○○1,424,874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地○○每月薪資報酬43,178元;(8)被告應給付原告申○○1,357,950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申○○每月薪資報酬41,150元;(9)被告應給付原告酉○○1,523,610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酉○○每月薪資報酬46,170元;(10)原告亥○○、丁○○、午○○、A○○、戌○○、地○○、申○○及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150,961元、1,663,794元、2,256,099元、1,972,839元、1,396,197元、1,424,874元、1,357,950元、1,523,610元部分,均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伍、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前均受僱於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任職均有十幾年之經驗,伊等均有專門之技術及經驗,亦經被告面試通過,客觀上原告等人之學識、品行、能力及身心狀況,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主觀上均能盡力給付勞務,並無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被告違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係因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被告保障原告等人至少5年之工作期間,且此5年工作期間之薪資不變。但因原告原來於漢翔航空公司之年資敘薪甚高,被告受漢翔航空公司指示欲違反上開勞動契約之約定,調降原告等人之薪資,然礙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法令規定,無法遂行,乃自95年6月(第3季)起以「各別差額加重其工作目標,並嚴格審查其工作績效」),並以原非兩造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等手段,計劃性地欲 蘿織 原告等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罪名,而達其違法資遣之目的,枉顧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約,並無視法令之規定,此由漢翔航空公司董事長 馮世寬 甚至於該公司內部簽呈上批示『「喪權辱國」阻止本公司人力活化之事不得再有』及『憲法都可以改,這種公平正義的合約不可以改嗎?一拖數月,真正係往應汰除者,汰除,可以興訟』等語,且漢翔航空公司副總經理 徐延年 亦於簽呈上明文批示「如減薪有法律問題,建議以加重汰除來替代」等情,可知漢翔航空公司指示被告以加重原告等人與被告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為手段,並以不合理之考核,強化原告等人之平時記錄,再以原告等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適任」為由,非法將原告解僱。再觀諸漢翔航空公司法務室法務管理師 李能文 所出具之法律建議,其上載明原告等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被告逕以強制之手段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顯然違法。
(二)至於被告所提出有關原告等人之平時記錄表及年度考核評量表,並非各級主管平日考核記錄,而係事後所填載,且係被告各級主管片面所填載,並未予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內容之真實性容有可疑。又被告以原告等人之年度考績均列為丙等為原告不適任之理由,然依被告與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所簽訂之『增定「選派人員年度考核處理原則」及「選派人員獎懲處理原則」』,原告等人之考績縱列為丙等,亦無得據以解職或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且原告等人之考績所以會被列為丙等,係因原告原於漢翔航空公司之年資敘薪甚高,被告受漢翔航空公司指示,為避免影響專案成本,退轉人員維持原月薪不得超過LOCAL當地最高主管新資上限(約86,000元),故如列為乙等,被告即須依增定「選派人員年度考核處理原則」,為原告等人調薪,有違漢翔航空公司前揭指示,故自不得以此認原告等人有何「不適任」之情形。
(三)又原告亥○○及午○○所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包含房屋津貼1萬元部分,觀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房屋津貼屬勞基法所謂經常性給與之習性,且原告亥○○及午○○之確實住址與新工作地區又有不同,自得領取房屋津貼補助,故原告亥○○及午○○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依法即屬有據。
陸、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為因應國防部有關國軍精實案、精進案計畫,裁減、縮編空軍編制,而將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下稱空軍二指部)及空軍官校十一修補大隊保修作業外包民間承攬,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與被告經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評選合格後,共同承攬前揭空軍國有民營專案,被告並負責人力派遣部分。又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為國營企業,為配合國防預算編列及公司結構調整,於94年辦理人力精簡專案,裁減部分員工辦理資遣或退休。被告為使上開空軍國有民營專案業務順利交接,遂吸收部分自漢翔航空公司資遣或退休之員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與漢翔航空公司協調後,將資遣或退休後轉至被告公司任職列為漢翔航空專案精簡計畫之一部份。原告等人原為漢翔航空公司人員,於94年間參加專案精簡計畫辦理退休後,即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而至被告公司任職。而因被告承接空軍飛航設備後勤保修工作,基於國軍戰力維持及空軍飛航安全之維護,業主即空軍司令部與空軍二指部對於被告及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之工作品質、人員素質要求極高,絕不容許在保修工作上有何閃失,故被告對於人員篩選、管考必須極為嚴格,凡表現不良或有所疑慮者,即需檢討汰除,以確保國軍戰力及飛航安全。
(二)惟原告等人至被告公司任職後,其工作職務內容及不適任情形分述如下:
(1)原告亥○○部分:
A、工作執掌內容:原告亥○○原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派任至其與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共同投標之「空軍第十一修護大隊國有民營專案」(下稱空軍11修專案)擔任專案管理組計畫管理師,其工作內容為:
1.處理「空軍11修專案」之AT-3高級噴射機技術協調計畫(TechnicalCoordinationProgram-TCP)中專案室專案管理組負責事項:
Ⅰ、按空軍為有效解決服役中之AT-3自強號高級教練機各種工程疑難及維修技術等問題,並建立正常協調、聯繫管道,乃參照美軍體系成立「技術支援協調組織」(以下簡稱TCP)。
Ⅱ、依據「空官十一修大委商案之TCP運作流程與權責分工」,本計畫牽涉單位計有空軍官校維護中隊、空軍一指部品管室、空軍官校履約督導辦公室、空軍第十一修護大隊、「空軍11修專案」專案室專案管理組、「空軍11修專案」飛機維修工廠、漢翔航空維修與航電事業處飛機維修廠、漢翔航空維修與航電事業處整體後勤支援組、漢翔航空維修與航電事業處供應支援組、漢翔航空維修與航電事業處工程服務組、漢翔航空工程處工整組及其他各專業組等眾多單位。
Ⅲ、前揭計畫中『空軍11修專案』專案室專案管理組負責之工作計有:a、對應空軍官校履約督導辦公室有關TCP專案定期文件審查及請款作業。b、有關TCP專案相關契約及新增TCP提案事項之介面協調工作。c、與空軍官校履約督導辦公室有關經費預算、履約問題等溝通聯繫。d、執行技令印頒前審查並管制審查現況。
2、處理「空軍11修專案」之TFE731渦輪風扇發動機之組件改善計畫(ComponentImprovementprogram-CIP)中專案室專案管理組負責事項:按空軍為解決TFE731渦輪風扇發動機組件之維修技術支援等問題,並建立正常協調、聯繫管道,成立CIP計畫。該計畫牽涉之單位計有空軍司令部、空軍官校履約督導辦公室、空軍官校維護中隊、空軍三指部、「空軍11修專案」專案室專案管理組、「空軍11修專案」飛機維修工廠、漢翔航空維修與航電事業處整體後勤支援組、漢翔航空維修與航電事業處供應支援組、漢翔航空維修與航電事業處工程服務組、美商Honeywell等眾多單位。依據該計畫「空軍11修專案」案室專案管理組負責之工作計有:a、對應空軍官校履督組有關CIP專案請款審查及辦理作業。b、有關CIP專案相關合約工作事項協調。c、對應空軍合約管道聯繫窗口。由於整體計畫以專管組為中心,因此,每季客戶反應處理會議、每半年國內外技術協調會議等,均由專管組負責協調召開,
3、TCP與CIP對空軍之備忘錄函稿撰擬。
4、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5、95年第2季(4至6月)經原告亥○○同意,派其支援「補給管理組」「補計課」業務。
6、95年第3季,經原告亥○○同意,派其協助國內採購業務及建立專案室標準作業程序。
B、不適任情形:
1、針對執行TCP及CIP專案之管制作業方面,原告亥○○除負責「傳遞」使用飛機之軍事單位回報之問題及空軍官校十一修補大隊之解決方案外,仍須就該回報之資訊及解決之方案做初步之瞭解核對,資以知悉所提出之解決方案是否已解決回報之問題。然原告亥○○擔任AT-3教練機TCP計畫及渦輪風扇發動機組件改善計畫(CIP)管理師,對整體計畫之整合管制工作均未處理,無法對於計畫內容予以掌握、整合及管制,完全無法擔任計畫管理師。且其任職於被告期間,專業能力不足、工作效率不佳,上班時間私人電話不斷,平均每日接聽私人電話達1-2小時,嚴重影響工作效率。又95年度全年僅完成49件公文作業,平均每月不足5件。且依文書處理規定,公文最速件應隨到隨辦,速件不得超過3日,普通件不得超過6日,惟原告亥○○之公文處理有延滯現象,對於本身職務範圍內之工作多無法完成。經年度考評後,考績複評僅67分,列為丙等,為「專案管理組」16名成員中之最後1名,且為「空軍11修專案」(工作地點:岡山)247名派遣員工中倒數第6名(即第242名),顯見原告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客觀方面有不能勝任之情形。
2、原告亥○○無工程背景,並缺乏主動積極學習精神,無法執行職掌範圍內之年度TCP約20~30提案介面協調工作。且原告亥○○未依職掌執行TCP技令印頒前審查並管制審查現況。再者,其辦理備忘錄函稿能力薄弱,每次均要主管協助修訂後,始能送出。
3、另原告亥○○辦理CIP之工作態度與TCP類似。
(2)原告丁○○部分:
A、工作執掌內容:原告丁○○原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派任至其與漢翔航空公司共同投標之空軍11修專案任職,擔任AT-3型飛機飛修工廠電器一般技術員,其工作內容為:
在領班安排或指示下執行電器系統各附件拆裝;電器系統檢修;週檢電器系統檢修;計畫型搭地座檢查;電器系統附件檢測;各項特檢修護工作;待件機復原工作;一號棚防颱工作;裝備及手冊保養及維護;器材申請、TFE731發動機佈線;TFE發動機拆裝等工作。
B、不適任情形:原告丁○○擔任空軍官校十一修補大隊國有民營計畫AT-3型機飛修工廠電器一般技術員,負責修護空軍AT-3型教練機之電機系統。然其執行飛機修護工作,因過於急躁,致碰撞飛機,導致自己受傷。且執行繼電器測試,因電源使用不當,致接頭PIN腳燒熔。再執行電器系統線束安裝,因不熟悉工作手法,強制安裝,遭其他技術人員糾正。且因其深度近視,無法迅速、安全辨認電器線束線號,致工作進度遲緩,延誤修護成效,並差錯連連,屢屢造成國軍裝備損壞。因原告丁○○無法勝任實際上機修護工作,僅能擔任各項維修裝備之保養、清潔工作,工作量極少。故被告於95年11月間改派其從事發動機工廠TFE731-2發動機 技令英 翻中工作,惟其執行翻譯內容錯誤百出或詞不達意,必須由漢翔航空公司其他部門重新翻譯,亦無法勝任此項工作,經年度考評後,考績複評僅69.5分,列為丙等,為「岡山維修場」21名成員中之倒數第3名,且為「空軍11修專案」(工作地點:岡山)247名派遣員工中倒數第12名(即第236名),突顯原告丁○○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客觀方面有不能勝任之情形。
(3)原告午○○部分:
A、工作執掌內容:原告午○○原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派任至其與漢翔航空公司共同投標之空軍11修專案任職,擔任補管組倉儲課儲運管理員,其工作內容為:53組庫儲器材管理、撥料、清點及運補工作,實際執行上需執行每日庫區環境檢查、用電、防火等安全巡察;每日庫區環境清潔維護;公司採購器材之接收、清點、上架、補給系統帳務處理;空軍撥補器材接收、清點、及補給系統帳務處理;接收撥發各項料件之單據整理、歸檔;庫儲器材定期清點、核對資訊及資料彙整;每週稽核清點庫存器材;庫儲時限器材撥發前屆期檢查及清點時限期器材批號;庫儲物資防腐、防鏽處理、重包裝及翻堆作業等工作。
B、不適任情形:原告午○○擔任空軍官校十一修補大隊國有民營計畫專案補管組倉儲課儲運管理員,然其自任職起即缺乏工作熱忱,於撥補料件時常未確實完成,即先行離去,而由其他同仁代為取料撥發。此外,其擔任庫房管理工作,管理多項時限器材,該等時限器材均有嚴格之保存期限,逾期即需汰除,不得使用,然原告午○○並未確實依規定方式管制,95年8月補給組長發現原告午○○負責之時限器材未依規定管制,經動員全組人力耗時5日完成清點,始使時限器材管理正常,總計原告午○○管理之53組時限器材353項中有199項未正確管制,比率高達56%,為嚴重缺失。其經年度考評後,考績複評僅68分,列為丙等。為「補給管理組」「儲運管理課」6名成員中之最後1名、且為「空軍11修專案」(工作地點:岡山)247名派遣員工中倒數第8名(即第240名),顯見原告午○○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客觀方面有不能勝任之情形。
(4)原告A○○部分:
A、工作執掌內容:原告A○○原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派任至其與漢翔航空公司共同投標之「空軍11修專案」任職,擔任維修廠品標課工程師,其工作內容為:
Ⅰ、負責業務為AT-3及T-34兩型飛機衡重及鏽蝕管制、滑/液壓油化驗送樣管制、專業指部品質訪問及技術研討會事務與每月修護品質分析月報(品標課部分)之彙整編撰等。按AT-3型飛機飛行操控系統係藉其液壓系統提供輔助動力,於液壓系統內需使用液壓油,如液壓油品質不良,將導致飛機飛行控制系統裝置運作失靈,進而可能導致飛機操作失控,嚴重時可能導致飛機墜毀。因此,根據空軍第11修護大隊AT-3型機液壓油管制送樣作業程序7.1.1.3規定正常取樣週期50小時及兩個月,另液壓泵翻修件依(八)戎精11940號規定30小時取樣。另依據7.2.1.2規定液壓油超限不合格時,飛機必須停飛,清洗液壓系(統),需確定液壓系(統)各項組件效能正常即加注新油並實施地面驗證,於關車5至15分鐘內執行取樣複驗,若不合格再進行5.2.1.2步驟,若複驗合格,始進行步驟5.2.1.3。
原告A○○之工作即為將AT-3型機達固定飛行時數時,抽樣取出之液壓油送屏東空軍一指部檢測,於檢測後,檢驗油樣正常者,則重複前揭作業程序7.1.1.3規定,定期取樣送驗;如超限不合格者,空軍一指部會先行以電話通知原告A○○,原告A○○於接到一指部之通知後,則需立即通報修管課將該飛機停飛。
Ⅱ、因原告A○○因違反作業規定、偽造電話記錄,遭記過調職,調整職務至T-34維修工廠擔任一般技術員執行飛機週期檢查工作,而因原告A○○自述身體狀況無法執行T-34週期檢查工作,其主管只得派遣其擔任地面支援裝備、試驗裝備、手工具帳藉、滅火器材、技術命令等裝備文件之管理工作及器材申領與T-34週檢機NDI件送驗等工作。
B、不適任情形:
1、原告A○○經被告派至空軍官校十一修補大隊國有民營計畫維修廠擔任AT-3週檢工廠技術員,其工作內容之一為將空軍AT3型教練機達固定飛行時數時,抽樣取出液壓油送屏東空軍一指部檢測,檢測後,檢驗油樣正常者,之後仍定期取樣送驗,如超限不合格者,空軍一指部會先行以電話通知原告A○○,其接獲通知後,需立即通報修管課將該飛機停飛。然原告A○○違反作業規定,其於95年4月間將編號0856R之AT3型教練機之液壓油送交化驗,並於同年4月4日下午3時50分接獲通知該液壓油化驗不合格,惟當日為週五,原告A○○接獲通知時已近下班時間,為免耽誤下班時間,竟隱匿該通知,未立即處理、通知該架飛機停飛,導致該飛機在液壓油不合格情形下,多飛行一批次,而遲至95年4月6日始製作電話記錄通知停飛,且假造通知時間,於文內記載其係於95年4月6日接獲通知,原告A○○此一行徑已置空軍飛行員及國防武器於高度危險之下,嚴重違反工作紀律,而遭記過二次及降調。其後又因偽造、故意塗改、滅失公文、記時卡、簽到記錄,於95年11月13日被記大過1次,顯示原告A○○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
2、原告A○○之專業知識不足,無法勝任飛機修護工作,且對於飛機修護訓練不願學習,於95年11月16日經領班趙朝龍及品管檢驗員 吳國興 實施學科及實作評鑑,經評鑑結果不合格,顯示原告A○○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客觀方面有不能勝任之情形。
3、又原告A○○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不佳,違反工作紀律,並屢屢偽造工作紀錄,嚴重影響國軍裝備保修,經調整職務至T-34維修工廠擔任一般技術員執行飛機週期檢查工作,亦無法勝任新職務之專業訓練,並向其主管表示身體狀況無法執行T-34週期檢查工作,故到任後並未執行實際上機修護工作,僅能從事簡單之裝備、工具、陣營具、器材及文件之管理等廠內後勤工作,但原告A○○對於屬於廠內後勤工作之協助拖行飛機、防颱工作等事項亦從不配合。原告A○○之經理癸○○曾於95年11月17日對其進行約談,原告A○○自承無法擔任一般技術員工作,癸○○表示希望為其安排修護工作之教育訓練,然原告A○○拒絕,並主動表示希望被告公司將其提報為不適任員工,予以資遣。且其經年度考評後,考績複評僅54分,列為丙等,為「岡山維修場」21名成員中之最後1名。且為「空軍11修專案」(工作地點:岡山)247名派遣員工中倒數第2名(即第246名),顯見原告A○○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
(5)原告戌○○部分:
A、工作執掌內容:原告戌○○原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派任至其與漢翔航空公司共同投標之空軍二指部國有民營專案任職,擔任綜計勞安組行政管理員,其工作內容為:
Ⅰ、二指部專案室文書收發、分送與管制作業。
Ⅱ、二指部專案室公文稽催、歸檔與管理作業。
Ⅲ、相關屬軍方之文件,而須郵寄之作業。
Ⅳ、其它及臨時交辦之行政相關事項。
B、不適任情形:
1、原告戌○○擔任空軍二指部國有民營計畫綜計勞安組行政管理員,然其工作態度散漫,屢屢遺失公文、遺漏軍機,上班遲到早退,於95年5月20日未經核准,擅自休假,並於同年11月29日上班時間打瞌睡,嚴重違反工作紀律。
2、又被告戌○○於95年1月17日至漢翔航空公司總務處收文後,將機密公文遺留於女廁,經主管詢問並謊稱當日未收受機密公文。嗣於95年5月15日品保組發送公文交原告戌○○遞送,原告戌○○將公文遺失。又原告戌○○於95年4月16日曾簽收空軍一指部公文乙份,然遭其遺失,至95年5月19日仍未依規定歸檔,始被發覺。另其於95年9月11日公文未蓋發文章,即行發送,違反公文作業流程,導致公文踢退,影響單位工作進度。原告戌○○並於95年12月18日因不明原因情緒不佳,拒絕執行份內公文遞送作業。
嗣於95年12月29日遭被告公司資遣時,於離職前擅自將公司電腦檔案刪除,造成接任者業務交接困難。原告戌○○95年度考績複評僅64分,列為丙等,為被告之空軍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專案235名派遣員工中之最後1名,顯見原告戌○○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6)原告地○○部分:
A、工作執掌內容:原告地○○原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派任至其與漢翔航空公司共同投標之空軍11修專案任職,擔任AT-3週檢工廠一般技術員,其工作內容為:按AT-3週檢工廠負責執行之工作有AT-3型飛機之週期性檢查工作及裝備維護保養和單位營產維護管理,其中以AT3型飛機之週期性檢查工作為主,即AT3型飛機飛行達固定時數後,即返回工廠進行定期之維護檢查工作,進行飛機零附件之拆裝/檢查/更換/清洗/除漆/檢試/裝調/飛機性能試車等工作。由於週檢工廠同時間進行定期維護檢查工作之飛機眾多,而飛機各系統牽涉專業領域繁雜,為使維護保養工作完備而有效率,因此,排定進廠週檢之飛機,均由週檢工廠領班根據該架飛機該次維護檢查項目排定工作流程,並於每日下班前依據工廠內之人員編組安排次日各工作人員之工作項目,工作項目分派則依據工作人員之專長、專業能力及維修素養為之。原告地○○每日之工作即為依據領班前日安排之工作項目,在資深技術員或領班之指示下進行飛機之維護、檢驗、保養等工作。
B、不適任情形:
1、原告地○○擔任空軍官校十一修補大隊國有民營計畫AT-3週檢工廠技術員,但其於年度內請假59次,請假時間共達
302.5小時,相關請假時間大多均係事後補呈手續,嚴重影響修護工作派遣與工作銜接。且其平時工作表現情況不佳,不能確實完成職務內之工作,且違反飛地安全檢查。又其於95年8月因病住院,出院後因身體因素,無法從事飛機維護保養此一耗費體力之工作,僅能擔任一般簡單工作,故其領班於分派工作時僅能安排簡易之支援性工作,對於職務範圍內之工作大多無法勝任,對於被告公司人力調配、勤務安排造成嚴重影響。經年度考評後,考績複評僅56.5分,列為丙等,且為被告「空軍11修專案」(工作地點:岡山)247名派遣員工中倒數第3名(即第245名),並於建議事項中記載「劉員出勤情況欠佳,自我觀念較重欠圓滑,工作無法勝任較重職務,建議不再續用」等,顯見原告地○○確有不適任工作情事。
2、又原告地○○於95年度內請假59次,其中病假共請24次,除95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二次為事先請假外,其餘均屬臨時請假,且有17次係事後補請。另事假為14次,其中13次為臨時請假,有11次係事後補請,經查該等臨時請假或事後補請之事假,大多為原告地○○因上班遲到而臨時以電話委請同仁 劉奕成 或 陳映旭 臨時代為辦理請假手續。特休假12次,均為臨時請假,其中有9次為事後補請,且請假時數大多為上午1小時或4小時,經查該等特休假亦為原告地○○上班不及,而委請同仁代為辦理請假手續。加班補修6次均為臨時請假,且其中1次為事後補請,相關請假時間大多均係事後補呈手續,嚴重影響修護工作派遣與工作銜接。
3、另原告地○○無視空軍官校營區內不得超速行駛之規定,於95年11月24日於空軍官校營區內超速行駛並逆向超車,嚴重違反業主空軍官校營區規定,且易造成基地之危險,經基地警衛糾舉,竟不服糾正,於離去時再度超速離去,違反飛地安全檢查。
(7)原告申○○部分:
A、工作執掌內容:原告申○○原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派任至其與漢翔航空公司共同投標之空軍11修專案任職,擔任品標課品檢員,其工作內容為:AT-3型飛機電器、儀表、液壓及APG維修品管等檢驗工作,即前揭系統修護過程及完工抽檢作業、缺失統計作業、重複故障認定及檢驗作業、專業SOP/SIP審查作業,稽核作業等等。其主要工作係於AT-3型飛機修護完成後,進行品檢工作;按空軍11修專案負責維修之AT-3型飛機出現故障情況者,在第一次維修完成時,係由維修部門自行進行品檢後放行;但在第一次維修完成後,如重複出現同一故障情形者,則飛機需進廠進行第二次維修,第二次維修完成時,則需由該系統品檢員進行品檢,於檢驗完成後,始得完成檢修工作、放行出廠;原告申○○之主要工作即為飛機出現重複故障者,於維修部門修護完畢後,進行檢驗工作,以避免同一故障第三次出現(第二次重複故障)。
B、不適任情形:
1、原告申○○擔任空軍官校十一修補大隊國有民營計畫品標課技術員,負責AT3型機飛機品管檢驗工作,惟其對於飛機各專業系統瞭解不足,無法配合修護人員實際執行完成修護檢驗,經其品管檢驗之空軍飛機屢屢發生重複故障,總計於95年上半年多次出現重複故障情形,顯見原告申○○確無法勝任檢驗員工作,嚴重影響空軍飛航安全,並反對被告將其調職,卻無法於專業上學習,工作屢屢出錯,並與同事衝突、爭吵。經年度考評後,考績僅66.5分,列為丙等,且為「空軍11修專案」(工作地點:岡山)247名派遣員工中倒數第5名(即第243名),並於建議事項中記載「自94年11月至95年11月期間均未能熟悉工作上應具備之專業知識,無法勝任AT3機場站專業檢驗工作。
2、原告申○○之主管曾於95年6月間規劃為其調整職務,但原告申○○要求繼續擔任品檢員工作,並表示願意繼續學習,然此後原告申○○檢驗出廠之飛機仍持續出現第二次重複故障情形,足見原告申○○確實無法勝任品檢員之工作。
(8)原告酉○○部分:
A、工作執掌內容:原告酉○○原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派任至其與漢翔航空公司共同投標之空軍二指部國有民營專案任職,擔任補給組接運課運輸管理員,其工作內容為:
Ⅰ、運補工場維修用料。
Ⅱ、提領軍方撥發器材及公司採購器材。
Ⅲ、領回工場繳回之器材。
Ⅳ、送繳需繳回軍方之器材。
Ⅴ、工場需校驗裝備送清泉崗基地校驗。
Ⅵ、其它及臨時交辦之相關事項。
B、不適任情形:
1、原告酉○○擔任空軍二指部國有民營計畫補給組援運課管理員,然其於上班時間內嚼食檳榔,屢遭糾正。且上班時間常身帶酒味,疑似上班時或上班前飲酒。又原告酉○○於95年3月間運補時拉傷小腿,囑其於辦公室休息,事後卻發現其隱藏於廠內隱匿處睡覺。另其於95年5月間執行運送裝備檢驗工作,因未事前瞭解作業方式,導致作業延誤。再者,原告酉○○於95年8月14日於下午稱執行運補工作,但僅完成小量簡易運補工作後即不見蹤跡,事後詢問,亦無法清楚交待去處及所執行工作。又原告酉○○於95年10月17日吸食香菸後,竟未將香菸熄滅即棄置於木箱,幸經發覺及時熄滅而未釀成災害。
2、另原告酉○○於95年11月2日於上班時間進用午餐,嗣於95年12月1日,原告酉○○於中午12時下班未依規定刷卡,下午曠職未到班,經查原告酉○○係於中午與同仁外出用餐時飲酒,酒後自行離去,下午曠職未返回公司上班,亦未請假。其95年度考績複評僅69分,列為丙等,為被告之空軍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專案235名派遣員工中之倒數第4名,顯見原告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
(三)兩造雖約定工作期間為5年及5年間之薪資,然此係為提供原告等人生活保障,促使安心努力工作,原告等人仍須依約提出勞務給付,且其給付並需合於被告之工作要求,如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者,被告仍得經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並未排除勞基法第11條之適用。原告等人縱曾任職於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有一定之工作經驗,然漢翔航空公司之業務係從事噴射發動機引擎飛機之研發、製造業務,然「第十一修補大隊專案」或「第二後勤指揮部專案」,其主要業務為飛機之後勤維修工作,前者負責維修空軍T-34型教練機(螺旋槳飛機)及AT-3型攻擊/教練機(噴射引擎飛機),後者則負責維修國軍所有旋翼機(螺旋槳飛機、直昇機)及其地面裝備,雖均為航空工業,但所涉及之飛機種類、工作性質,仍有顯著差異,故從業人員所需具備之技術、經驗、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SOP)亦截然不同,且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之職務與伊等在漢翔航空公司所擔任之職務亦非全然相同,縱原告任職於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時可勝任當時之職務,然其轉任至被告公司後,卻非必定可勝任現職。縱原告係經被告面試通過予以任用,惟充其量僅可認為被告公司初步認定原告等人「應可」擔任被告分派之職務,但原告等人實際上是否確能勝任工作,仍應以原告等人實際工作時表現為斷,殊不能以被告公司任用原告即認為原告可勝任工作,否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豈非具文?原告仗恃契約之5年工作期間及薪水保障,認為被告公司無權將渠等解雇、減薪,因而鬆懈怠惰,不瞭解新職務之內容、職務規範並持續在職進修,原告之主管為此曾屢次告誡原告,然原告依然故我。被告不願貿然解僱原告又別無他法,遂與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要求專案內之各單位主管破除以往鄉愿心態,對於員工工作派遣需按薪資、職務差別分派,務求同工同酬,不可有尸位素餐情形,並要求各主管依規定考核員工,詳實記錄員工工作表現,對於表現不佳之員工則檢討是否予以汰除。然原告仍坐領高薪不求長進,始終無法達到使用單位即漢翔航空公司之要求,漢翔航空公司乃要求被告替換派遣人員。而因原告或有專業能力不足且無法加強本質學能者,或有工作態度不良、違反工作紀律者,基於前述國軍飛安高度安全要求之考量,原告確實難以勝任各該職務,被告遂於95年12月29日決定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工作規則第7條第5款所定事由將原告資遣,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定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且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考核原告等8人是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係將伊等95年當年度之工作能力、工作表現、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列為考量因素,即以其平時之表現綜合加以評斷是否勝任工作。有關被告公司員工獎懲之規定,因受限於工作規則之訂立須經由勞方代表(工會)協商同意,故在勞資雙方尚未取得共識前,尚無法將之列為工作規則之一部。而原告等人既有前述主觀及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自不能因此等事由並未經被告懲戒,而遽論原告等人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或工作規則第7條第
5款之不能勝任工作事由。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則原告聲明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與原告亥○○、午○○間之各該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之房屋(租賃)補助費,係考量原告亥○○、午○○之戶籍所在地或住址,與新工作地區(高雄岡山)有大幅變動,原告亥○○、午○○得申請該項補助費用。然此項費用並非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該房屋(租賃)補助費採申請制,並須於每季第2個月申請核發一次,可見房屋(租賃)補助費與工資應為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不合,不屬於工資之範疇。另本件僱傭關係雖屬定期勞動契約,然就未到期之薪資部分,原告等人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因將來是否有終止之事由,現在仍無法得知。再者,關於原告未到期薪資之請求部分,因尚有勞務之對待給付問題,故被告就此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柒、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亥○○、丁○○、午○○、A○○、戌○○、地○○、申○○及酉○○原受僱於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嗣於94年間參與該公司專案精簡計畫,支領年資結算金、勞保補償及6+1離職給與,辦理優退。
二、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於94年10月7日與被告簽訂「空軍官校十一修補大隊委託民間經營案」選派人員管理辦法暨勞務費用協議書及「空軍二指部委託民間經營專案」協議,約定雙方為「空軍官校十一修補大隊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之共同投標人,並由被告選派人員完成漢翔航空公司指定之工作,並由被告與所選派之人員成立僱傭關係。
三、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為執行「空軍官校十一修大隊委託民間經營案)(工作地點:岡山)及「空軍二指部委託民間經營案」(工作地點:台中),於官校十一修大及空軍二指部之人力需求公告內載明:①專案精簡人員退轉,在不違反工作規則下,保障工作權5年,且轉任時如勞務承攬公司之新進敘薪低於原月薪,則維持原月薪5年。②工作區域大幅變動人員(如台中至岡山、屏東或岡山至台中),由勞務承攬公司每月提供房屋(租賃)補助費1萬元,為期3年。
四、原告亥○○等8人參加訴外人漢翔公司之專案精簡計畫,辦理優退後,隨即轉任至被告公司任職,並與被告分別簽訂各該勞動契約:
(1)原告亥○○於94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擔任空軍11修專案之專案管理組計畫管理課之計畫管理師工作,每月薪資68,817元(含房屋租賃補助費1萬元)。
(2)原告丁○○於94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工作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原擔任空軍官校十一修補大隊國有民營計畫AT-3型機飛修工廠電器一般技術員,嗣暫調裝備維護保養工作,每月薪資50,418元。
(3)原告午○○於94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擔任空軍官校十一修補大隊國有民營計畫補管組倉儲課儲運管理員,每月薪資72,003元(含房屋租賃補助費1萬元)。
(4)原告A○○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擔任空軍官校十一修補大隊國有民營計畫AT-3週檢工廠技術員,每月薪資59,783元。
(5)原告戌○○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擔任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國有民營計畫綜計勞安組行政管理員。每月薪資42,309元。
(6)原告地○○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原擔任空軍官校十一修補大隊國有民營計畫AT-3週檢工廠技術員,每月薪資43,178元。
(7)原告申○○於94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擔任空軍官校十一修補大隊國有民營計畫品標課技術員,負責AT3型機飛機品管檢驗工作,每月薪資41,150元。
(8)原告酉○○於94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擔任空軍二指部國有民營計畫補給組援運課管理員,每月薪資46,170元。
五、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於95年12月25日以翔人字第0950003347號書函,以原告亥○○等8人派駐於該公司工作期間表現並不適任為由,要求被告終止要派。嗣被告即於95年12月29日以000000000號令,以原告亥○○等8人不適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各該勞動契約,並定於00年00月00日生效。
捌、原告主張伊等前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29日以伊等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各該勞動契約,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各該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並應依原定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報酬等情。
惟被告否認有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各該勞動契約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原告等人是否不能勝任工作?(2)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各該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發生效力?(3)房屋(租賃)補助費1萬元是否為經常性給與,而屬於「工資」範疇?(4)原告就尚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部分可否預為請求?經查:
(一)原告等人是否不能勝任工作?被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各該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發生效力?
(1)查原告亥○○、丁○○、午○○、A○○、戌○○、地○○、申○○及酉○○等8人原受僱於訴外人漢翔航空公司,漢翔航空公司並於94年10月7日與被告簽訂「空軍官校十一修補大隊委託民間經營案」選派人員管理辦法暨勞務費用協議書及「空軍二指部委託民間經營專案」協議,約定共同承攬「空軍官校十一修補大隊委託民間經營案」(工作地點:岡山)及「空軍二指部委託民間經營案」(工作地點:台中),並由被告負責選派人員完成漢翔航空公司指定之工作。為順利執行上開經營案,漢翔航空公司並於官校十一修大及空軍二指部之人力需求公告內載明:專案精簡人員退轉,在不違反工作規則下,保障工作權及維持原月薪5年。工作區域大幅變動人員(如台中至岡山、屏東或岡山至台中),並由勞務承攬公司每月提供房屋(租賃)補助費1萬元,為期3年。原告等人於94年間參加漢翔航空公司之人力專案精簡計畫辦理優退後,隨即轉任至被告公司,並與被告分別簽訂勞動契約書,成立僱傭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空軍官校十一修補大隊委託民間經營案」選派人員管理辦法暨勞務費用協議書、徵才公告及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1頁至第54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2)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7條第5款所明定,然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玆將原告等8人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分述如下:
甲、原告亥○○部分:
(1)查原告亥○○係於94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雙方約定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派任至其與漢翔航空公司共同承攬之空軍11修專案擔任專案管理組計畫管理課之計畫管理師,擔任執行TCP、CIP項目管制作業,及其他與該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其工作執掌內容概為:1、對應空軍官校履約督導辦公室有關TCP專案定期文件審查及請款作業。2、有關TCP專案相關契約及新增TCP提案事項之介面協調工作。3、與空軍官校履約督導辦公室有關經費預算、履約問題等溝通聯繫。4、執行技令印頒前審查並管制審查現況。5、對應空軍官校履督組有關CIP專案請款審查及辦理作業。6、有關CIP專案相關合約工作事項協調。7、對應空軍合約管道聯繫窗口。8、TCP與CIP對空軍之備忘錄函稿撰擬。9、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且被告於95年第2季(4至6月),並經原告亥○○同意,派其支援「補給管理組」「補計課」業務。嗣於95年第3季,復經原告亥○○同意,派其協助國內採購業務及建立專案室標準作業程序。原告亥○○每月之薪資報酬含薪給29,348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特殊津貼27,669元合計58,817元,於次月15日給付外,該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4項並約定,因原告亥○○居住於台中,而新工作地區在高雄岡山,有大幅變更情形,故可申請房屋(租賃)補助費每月1萬元,自雇用日起為期3年等情,亦為原告亥○○與被告所是認,並有雙方所簽訂之該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8至31頁)附卷可稽,可信為實在。
(2)被告固主張原告亥○○擔任AT-3教練機TCP計畫及渦窩輪
風扇發動機組件改善計畫(CIP)管理師,對整體計畫之整合管制工作均未處理,無法對於計畫內容予以掌握、整合及管制,完全無法擔任計畫管理師,經年度考評後,考績複評僅67分,列為丙等,為「專案管理組」16名成員中之最後1名,且為「空軍11修專案」(工作地點:岡山)247名派遣員工中倒數第6名(即第242名),並指摘其不適任之具體情形如下:
1、原告亥○○無工程背景,又缺乏主動積極學習精神,無法執行職掌範圍內之年度TCP約20~30提案介面協調工作。
2、原告亥○○未依職掌執行TCP技令印頒前審查並管制審查現況。
3、原告亥○○辦理備忘錄函稿能力薄弱,每次均要主管協助修訂後,始能送出。
4、原告亥○○辦理CIP之工作態度與TCP類似。
5、原告亥○○上班時間私人電話不斷,平均每日接聽私人電話達1-2小時,嚴重影響工作效率。
6、原告亥○○工作效率極差,95年度全年僅完成49件公文作業,平均每月不足5件,且其公文處理均有延滯現象云云。
(3)惟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有關原告亥○○(95)上半年、第3季及第4季之平時紀錄表,其上記載原告亥○○於95年上半年度完成94年11月至95年6月份TCP∕CIP請款文件解繳、彙整並完成11修大專案室週報、完成TCP新增提案建案發函事宜及支援補給組執行兩型機TCTO器材管制等事項。而於第3季時之工作情形,則載有「支援補給組執行兩型機TCTO器材列管事宜,作業確實」、「完成TCP新增提案建案作業計3案,能按時完成作業」、「完成臨時交辦事項,均能配合時效完成」,僅於協調TCP∕CIP其他相關業務事宜,修護專業素養待加強,及於彙整並完成十一修大專案室週報部分,對內容之瞭解及整合能力稍差。嗣於第4季時,其工作情況則記載「完成專題督檢缺失分辦表格式化作業,能配合加班作業,按時完成」、「完成空軍司令部95年度第一次定期稽核準備情況簡報整理,作業品質良好」、「協助公司維護更新11修大專案公司網頁資料事宜,能按時完成」、「完成十一修大專案室程序類文件管理規定說明規劃作業及簡報,作業品質良好」、「彙整並完成十一修大專案室第4季週報,能按時提醒各單位單點繳交資料」等情,是依平時紀錄所載上情綜合以觀,原告亥○○既對被告交辦事項或能按時完成,或作業品質良好,或作業確實,實難謂有何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且證人即原告亥○○之直屬主管 徐誠振 亦證稱:原告亥○○擔任被告公司之計畫管理師,工作內容是負責TCP╱CIP專案之協調聯繫工作,TCP專案是指飛機技術支援服務專案,空軍官校如果對飛機之使用有所問題會回報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經由TCP專案處理此一問題,原告亥○○則是負責資料傳遞給空軍官校之窗口,CIP是針對發動機,其專案之工作內容與TCP相同,原告亥○○因係擔任協調窗口,所以不需要有非常熟練之工程背景,故原告亥○○並無被告所指前述編號1、2不適任情形,至於編號3所載情事,則因函稿均須經主管修正之後才能發送。又編號5所載情形,伊未注意到。再者,TCP、CIP專案每年之公文數量大約就是49件左右,故原告亥○○完成之數量也就這麼多,且無公文延滯現象。原告亥○○之主要工作係TCP、CIP專案協調工作,就此部分而言,原告亥○○之工作是稱職的。但因原告亥○○所擔任之TCP、CIP專案協調工作內容,其工作量與其他同事相較比較少,故被告乃另行指派其他工作,工作內容沒有固定,屬於支援性質。原告亥○○就被告所指派其餘支援工作則需要花費較長時間,效率比較不好,比較不熟練。而約談記錄表(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60、161頁)之訪談內容,主要是針對原告亥○○被指派其他支援之工作等情明確,而證人即原告亥○○前同事丑○○亦證陳:伊於95年1月到96年1月,在被告公司計畫管理科擔任計畫管理師職務,與原告亥○○在同一辦公室。原告亥○○之工作內容是綜合性業務,負責資料查證及資料整理,另負責美軍TCPIC專案之合約,原告亥○○工作時並沒有常常接聽私人電話一、二個小時,也沒有常常接聽私人電話,但因伊與原告亥○○之工作地點在高雄岡山,而被告則是在台中,故與被告之間之聯絡都是以電話連絡等語。又證人宇○○亦證述:伊於漢翔航空公司任職,95年在維修處工程服務組擔任後勤工程師。伊工作內容會和原告亥○○之工作有所接觸,原告亥○○是被告公司TCP專案之對外聯繫窗口,伊則為漢翔航空公司TCP對外之窗口。由於被告公司負責TCP專案,所以漢翔航空公司與空軍官校、被告公司會定期召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之內容資料會請原告亥○○負責聯繫,另外,由於TCP專案會需要解決空軍官校所提出之問題,所以漢翔航空公司有時須南下高雄處理,此部分會請原告亥○○負責處理進出營門之協助事宜。此等聯繫協調事宜原告亥○○並沒有處理不好,造成漢翔公司不便等情。再證人子○○亦證述:伊任職於漢翔航空公司,是CIP專案之承辦人員,伊工作內容會與原告亥○○有所接觸,最主要是定期不定期會議召開的聯繫及合約文件之解繳。例如我們將合約寄給空軍官校之後,原告亥○○就會定期向空軍官校請款,伊都是用電話或EMAIL與原告亥○○聯繫。與原告亥○○聯繫過程中,並無協調或效率不佳影響公務進行情形。彼此間之運作順暢,配合度滿好的等語,是依此等證言以觀,益徵原告亥○○對其所擔任之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
(4)至於證人寅○○固證稱:伊於95年間擔任十一修大之主任兼組長,原告亥○○之直屬長官是庚○○,其二人之辦公室在同一間,而伊則為庚○○之主管,辦公室在原告亥○○辦公室之隔壁。原告亥○○原來是擔任TCP、CIP專案之計畫管理師,TCP是AT3噴射機技術協調計畫,CIP則是AT3發動機組件改善計畫。原告亥○○是擔任TCP、CIP專案之管制及整合工作,如果使用飛機或噴射機的外面機構有任何問題,會由原告亥○○負責整合此等資訊,再回報給內部應該負責處理之各個單位,再將各個單位所提供解決問題之資料內容予以整合,再對外傳送給外部機構,所以他是負責訊息協調之窗口。原告亥○○對上開整合協調工作之表現不佳,因為他沒有去瞭解掌握各個提案之內容,即未做整合審查工作,例如外部單位(指漢翔航空公司及外商HONEYWELL)提出二、三十個提案改善建議,原告亥○○報告內容都沒有敘述審查情況,就直接呈報,亦即他只是作資料傳遞而已,未將提案內容審查後再呈報給專案主持人。再舉例來說,比如說有外部五個改善報告進來,但是原告亥○○並沒有審查針對該等報告內部所提出之改善提案是否滿足提案需求,僅將資料呈報而已,所以無法達到整合解決問題之功效,未能達到整個專案之品質。原告亥○○原來在漢翔航空公司工程處發動機工程組,所以才會指派他做TCP、CIP專案,但是原告亥○○不清楚提案改善內容,僅作資料傳遞工作,工作態度不積極。因為一般作工程專案人員,對專案會有基本瞭解,才能作專案之管理整合協調工作。證人庚○○所做之平時紀錄時沒有將工作執行之實際情形作詳細紀錄,只是作例行之工作記錄,伊於考核評量表上建議事項欄確實記載原告亥○○之工作情形。而每季之工作記錄則由經理庚○○書寫,伊不能更改。原告亥○○確實有被告所指前述編號1至6所示不適任情形,因伊辦公室在原告亥○○隔壁,故於早上或是下午常常看到原告亥○○在打手機。又原告亥○○書寫的函稿內容都很簡單,基本上需要原告亥○○發函稿之情況並不多,其函稿能力不佳需要修正之後才能送出。且原告亥○○之公文處理常會延滯1至2週左右等情,然其證言與證人徐誠振、丑○○、宇○○及子○○等人之證詞及前開平時紀錄表所載原告亥○○工作情形多所齟齬。復參諸原告亥○○所自行提出其行動電話95年7月至12月份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二卷第74至78頁),其上顯示原告並無每日接聽私人電話達1-2小時情形,至於原告亥○○該行動電話95年1月至6月之通聯記錄,則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取查閱原告亥○○是否有被告所指於上班時間私人電話不斷,平均每日接聽私人電話達1-2小時,嚴重影響工作效率情事,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卷第73頁),是證人寅○○所為前開證言,是否屬實,誠有可疑。況原告亥○○即使確有前開平時記錄表所載「協調TCP∕CIP其他相關業務事宜,修護專業素養待加強」,及「彙整並完成十一修大專案室週報部分,對內容之瞭解及整合能力稍差」情形,且有證人徐誠振所指調派支援其他工作之效率較不佳及熟練情形,暨證人寅○○所稱擔任TCP、CIP專案之管制及整合工作時,僅作資料傳遞工作,未充分瞭解內容並加以整合、協調情形,然以原告亥○○之前揭工作表現整體而論,原告亥○○之平時工作表現既獲其直屬主管徐誠振多所肯定,自難謂原告亥○○之學識、能力已不能勝任其工作。被告應可經由排定教育訓練課程對其修護專業素再為加強暨使其對於調派支援之工作再為熟練。且被告既已將原告亥○○之95年度考績考績複評僅67分,列為丙等,依卷附「選派人員年度考核處理原則」及「選派人員獎懲處理原則」之規定,不予核發考核獎金,且不予調整其薪資,而於考勤及獎金上給予不利之評議,則原告亥○○應可經由被告此項處置而為適當之警惕,尚難以原告亥○○有前開事由及考績被列為丙等一事,即謂其不能勝任工作。且由證人寅○○於96年1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所書立之亥○○補充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卷第73頁),其上第4項既亦載明:「已加重雷員(按即原告亥○○)第4季工作負荷,如組織及文件標準化作業,『工作已稍有改善』」等情,益見原告亥○○並未達應予解僱之程度。乃被告竟執此謂原告亥○○不適任工作,而加以解僱,實有違比例原則,並明顯重大違反解僱應係雇主之終極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5)綜上,被告指稱原告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既為本院所不採,則其於95年12月29日以000000000號令,以原告亥○○不適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即不發生效力。
乙、原告丁○○部分:
(1)查原告丁○○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書,雙方約定工作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由被告派任至其與漢翔航空公司共同承攬之空軍11修專案擔任AT-3型飛機飛修工廠電器一般技術員,執行AT-3機電器修護工作,及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其工作執掌內容為:在領班安排或指示下執行電器系統各附件拆裝;電器系統檢修;週檢電器系統檢修;計畫型搭地座檢查;電器系統附件檢測;各項特檢修護工作;待件機復原工作;一號棚防颱工作;裝備及手冊保養及維護;器材申請、TFE731發動機佈線;TFE發動機拆裝等工作。每月之薪資報酬含薪給20,344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特殊津貼28,274元合計50,418元,於次月15日給付等情,為原告丁○○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卷第32至3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指摘原告丁○○有下列不適任工作情形:
1、執行飛機修護工作,因過於急躁,致碰撞飛機導致受傷。
2、執行繼電器測試,因電源使用不當,致接頭PIN腳燒熔。
3、執行電器系統線束安裝,因不熟悉工作手法,強制安裝,遭其他技術人員糾正。
4、因深度近視,無法迅速、安全辨認電器線束線號,致工作進度遲緩,延誤修護成效,並差錯連連,屢屢造成國軍裝備損壞。
5、原告丁○○無法勝任實際上機修護工作,僅能擔任各項維修裝備之保養、清潔工作,工作量極少。被告遂於95年11月間改派其從事發動機工廠TFE731-2發動機技令英翻中工作,惟其執行翻譯內容錯誤百出或詞不達意,亦無法勝任此項工作。且經年度考評後,考績複評僅69.5分,列為丙等,為「岡山維修場」21名成員中之倒數第3名,且為「空軍11修專案」(工作地點:岡山)247名派遣員工中倒數第12名(即第236名)云云。
(3)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原告丁○○原擔任AT─3型飛機電氣維修工作,伊為其經理。原告丁○○確有被告所指前述1至4項之不適任情形,此會影響飛安之安全。若純就電氣維修工作而論,原告丁○○因視力之問題及個性上較為急躁,伊認為他沒有辦法勝任。後來就改派他做裝備部分之保養工作,仍在電氣維修廠內,僅不讓他再直接做電氣維修工作,原告丁○○關於裝備的保養維修工作可以勝任。原告丁○○因過於急躁,曾有一次撞到飛機受傷。又依原告丁○○之職等,雖不能單獨上機執行電器修護工作,需有人在旁督導,但AT─3飛機電器維修工作之範圍很廣,線束的清潔、機件之保險、螺絲螺桿之簡易拆裝等項目,原告丁○○還是可以單獨上機去作此等修護工作。至於PIN接頭燒熔會對飛機影響很大,可能導致系統整個失效,座艙起火,而且原告丁○○在執行繼電氣測試時,發生PIN接頭燒熔情形,他自己本身並沒有發覺,是他的領班黃○○發覺。PIN接頭燒熔情形只有發生一次,是他的領班發現之後才換掉。我們發現原告丁○○上機作電氣維修工作無法勝任之後,才改派他作裝備維修工作。後來因為他的英文不錯,所以也派他作發動機技令翻譯工作,原告丁○○翻譯後,會將翻譯好之文件交給發動機工廠,我沒有看過,所以我不知道原告丁○○的翻譯工作作得好不好,只知道他有按照規定之時程將文件送出。原告丁○○除視力之問題影響到飛機電器維修工作,無法勝任飛機上的修護工作之外,其他工作表現應該都是正面評價。技令翻譯工作並非原告丁○○主要工作範疇,此部分係指派原告丁○○協助,至於裝備維修部分則是原告丁○○主要工作範圍。基於於飛安安全之考量,伊認為原告丁○○實在不適任飛機電器維修工作,但在裝備維修其他部分,原告丁○○確實是其他工作人員之表率,因為他主動、積極而且具有熱忱等語。而證人黃○○亦證述:伊係原告丁○○在AT─3教練機電氣修護工廠的領班。原告丁○○工作態度很積極,但個性急躁,有些工作會作得不好,例如:線路的查線,電氣接頭PIN腳的對應點如果判讀錯誤接上不對的線,會產生燒熔的情形,通常視力經過矯正之後,在燈光照射之下應該可以正常的判定點相對應的線,但是原告丁○○因為視力的問題在燈光照射情況下,還是判讀錯誤,發生PIN腳燒熔情形時,原告丁○○未發現,係伊發現的,這種情形雖然僅發生過一次,然原告丁○○在佈線(即系統線束安裝)時,也曾經發生過路徑錯誤一次,此會導致線束的磨損及短路。再者,原告丁○○於在94年底時好像急著要送文件,撞到飛機的機翼而受傷,並不是在執行飛機修護時碰撞飛機而受傷等情。另證人玄○○亦證陳:伊在AT─3發動機工廠擔任經理,與原告丁○○算是同事。原告丁○○並未至伊工廠工作過,但因為伊之工廠有一些是電氣類,所以必須由電氣維修工廠派人來支援,原告丁○○有時也會過來支援。原告丁○○只是被指派協助發動機技令翻譯工作。因為翻譯工作最主要是發動機工廠的工作,但因為量太大,且被告公司可能認為原告丁○○的英文不錯,故指派其前來協助。關於技令翻譯工作,伊個人認為原告丁○○翻譯結果部分有些不恰當,但是大部分忠於技令所要表達之意旨等詞。是依證人所為前揭證言彼此參觀互證,可知原告丁○○確曾發生碰撞飛機導致受傷;且於執行繼電器測試時,因電源使用不當,致接頭PIN腳燒熔;另於執行電器系統線束安裝,發生路徑錯誤等情事,然原告丁○○係於送文件時,發生碰撞飛機之機翼而受傷,與原告丁○○執行AT-3機電器修護工作執務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尚難執此認為原告丁○○不能勝任AT-3機電器維修工作。再者,原告丁○○雖曾於執行繼電器測試時,因電源使用不當,致接頭PIN腳燒熔,並另曾於執行電器系統線束安裝,發生路徑錯誤情事,,然各該情形僅分別發生一次,縱與飛安之安全有甚大之影響,然是否可因單一個案即遽謂原告丁○○不能勝任AT-3機電器維修工作,實有疑問。且即使認為原告丁○○因深度近視原因,致原擔任之AT-3機電器修護工作無法勝任,然被告既得原告丁○○同意,將其調整職務,調派擔任執行工廠各項裝備維護保養工作,而原告丁○○就此職務之表現又甚受肯定,此參諸原告丁○○(九十五)年度平時紀錄表上記載其「執行工廠各項裝備維護保養,認真負責,主動盡職」、「能支持並協助推行公司各項政策,表現良好」、「主動執行各項拖機勤務,認真負責,圓滿完成任務」、「與同仁相處融洽,個性隨和,能熱心助人」等情甚明,如此實難任原告丁○○有不能勝任其目前主要職務即裝備維修工作情事。
(4)又被告雖另謂其於95年11月間改派原告丁○○擔任發動機工廠TFE731-2發動機技令英翻中工作,惟其執行翻譯內容錯誤百出或詞不達意,仍無法勝任云云。然由證人巳○○及玄○○之前開證言,可知技令翻譯工作並非原告丁○○主要工作範圍,而係指派原告丁○○協助而已,且關於技令翻譯工作,原告丁○○翻譯之結果縱使有部分並非恰當,然大部分概忠於技令所要表達之意旨,此再觀諸原告丁○○之平時紀錄表上復記載:「 朱員 協助AT-3發修工場執行英文技令翻譯工作,表現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65頁),益徵即使原告丁○○被派協助執行發動機工廠TFE731-2發動機技令英翻中工作,而其翻譯結果或有部分有內容錯誤或詞不達意情事,然其整體上表現尚非達於不能勝任而須加以解僱之程度。
(5)再者,即使原告丁○○95年度之考績複評僅69.5分,列為丙等,為「岡山維修場」21名成員中之倒數第3名,且為「空軍11修專案」(工作地點:岡山)247名派遣員工中倒數第12名(即第236名),然此僅係依「選派人員年度考核處理原則」及「選派人員獎懲處理原則」之規定,不能核發其考核獎金,亦不予調整其薪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丁○○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6)綜上,被告指稱原告丁○○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云云,既難為本院所憑採,則其於95年12月29日以000000000號令,以原告丁○○不適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即不發生效力。
丙、原告午○○部分:
(1)查原告午○○於94年10月1日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書,雙方約定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派任至其與漢翔航空公司共同承攬之空軍11修專案擔任補管組倉儲課儲運管理員,擔任:1、零附件及手工具庫儲管理及清點作業。2、時限器材管理作業;庫儲物資防腐防銹處理作業。3、待件(AWP)器材管理作業;高優先器材快速送補作業;零附件、裝備包裝、運輸作業。
4、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而其工作執掌範圍為:53組庫儲器材管理、撥料、清點及運補工作,實際執行上需執行每日庫區環境檢查、用電、防火等安全巡察;每日庫區環境清潔維護;公司採購器材之接收、清點、上架、補給系統帳務處理;空軍撥補器材接收、清點、及補給系統帳務處理;接收撥發各項料件之單據整理、歸檔;庫儲器材定期清點、核對資訊及資料彙整;每週稽核清點庫存器材;庫儲時限器材撥發前屆期檢查及清點時限期器材批號;庫儲物資防腐、防鏽處理、重包裝及翻堆作業等工作。每月之薪資報酬含薪給22,822元、伙食津貼1,80
0元及特殊津貼37,381元,合計62,003元,於次月15日給付外,該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4項並約定,因原告午○○居住於台中,而新工作地區在高雄岡山,有大幅變更情形,故可申請房屋(租賃)補助費每月1萬元,自雇用日起為期3年等情,為原告午○○與被告所是認,並有雙方所簽訂之該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指稱原告午○○有下列不適任工作情事:
1、原告午○○缺乏工作熱忱,於撥補料件時常未確實完成,即先行離去,而由其他同仁代為取料撥發。
2、原告午○○擔任庫房管理工作,管理多項時限器材,未確實依規定方式管制,造成嚴重缺失。95年8月補給組長發現原告午○○負責之時限器材未依規定管制,經動員全組人力耗時5日完成清點,始使時限器材管理正常,總計原告午○○管理之53組時限器材353項中有199項未正確管制,比率高達56%,有嚴重缺失。且其年度考評考績複評僅68分,列為丙等,為「補給管理組」「儲運管理課」6名成員中之最後1名、且係「空軍11修專案」(工作地點:
岡山)247名派遣員工中倒數第8名(即第240名)云云,並提出95年度平時記錄表、約談紀錄表、年度考核評量表及時限器材檔案資料待核對清單為證。
(3)惟查,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原告午○○之前在被告擔任庫儲管理員,主要工作內容係51到53類小五金零件器材之管理工作,伊為原告午○○直屬二級主管,於
95年8月公司內部稽核時,發現原告午○○在時限器材管理得不好,由於時限器材有其存儲時限期間,若超過期間就應該報廢,然我們發現原告午○○有100多項時限器材所打的時限期間與實物不符(比如某項時限器材之時限期間是2年,但是原告午○○卻打為3年),如此將使原訂報廢之時限器材仍然拿來裝機使用,此在我們專業範圍內是嚴重疏失,會影響飛安。又原告午○○之工作熱忱不足,例如飛機下午4點左右落地,4點到5點是撥補料件是最忙時候,然有同仁向伊反應原告午○○常會不在現場,伊於95年10月份找過原告午○○面談後,原告午○○確實有改善等情。然據卷存原告午○○之95年度平時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71至173頁)以觀,其上記載原告午○○「共同完成十一修大撥交被告公司器材2,463項14萬1,962件清點工作」、「於電腦系統尚未運作前,修護單位三個工作檯需求287項3,749件,按時完成撿料撥補任務,使修護工作之運作順暢」,且共同完成各項器材收撥作業多件,工作積極認真。而於95年8月及9月間更分別記載「考核舒員(按即原告午○○)工作情況,該員近期表現積極,同時對臨時任務調配交辦之任務,均能立即處理」、「九月份空軍專業庫撥來屬舒員所經管53組器材接收進庫計666項12萬7,605件,該員尚能掌握進度加班完成」等情,並未見原告午○○有被告所指怠為完成撥補料件及不依規定方式管制時限器材情形。且證人乙○○亦證稱:伊係原告午○○之前在被告公司所任職務之經理,再上去之主管才是未○○組長。原告午○○之前在被告擔任器材倉儲管理工作,主要負責53類之器材,他的工作表現還可以,但器材管理難免多少會有疏失,因當時原告午○○從漢翔公司轉任至被告公司,剛開始對倉儲管理較不熟,不是只有原告午○○如此。當時伊帶5個人員共同執行,帶領他們儘速熟悉工作作法,大家不分彼此,共同努力付出。被告自94年11月開始營運,庫儲工作就持續不斷,庫儲器材項量龐大,但人力卻不足,致有時會發生涉及人力派用之問題。例如,有時派原告午○○或其他人員到別的單位去送料或是做其他庫儲的工作,剛好有原告午○○負責撥補的器材工作進來,但是原告午○○剛好不在,就必須由其他的同仁代勞。但是其他同單位的同仁有時也會有這種情形,那時就必須由在場的原告午○○代勞,所以伊一直強調應是5五個人一起合力工作,而不是區分個人,有時候伊亦必須親自參與撥補料件之工作,因為有時人力剛好無法配合,伊在場也只好幫忙,故不能因此即謂原告午○○未將其份內工作之撥補料件確實完成前即先行離去,由其他同仁代為取料撥補。原告午○○95年度考核評量表主要是95年10至12月之考核,94年11月至95年6月30日有第一次考核,9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係第二次考核。該考核評量表之初評分數69.5分,伊是被迫打出來的,原本伊打70幾分,但被退回要求重打,因為那時發生被告要將原告午○○解僱之事情,該份考核表是在96年2月份才出來,而伊在96年8月即自請離職,因伊覺得原告午○○及當時課內的工作同仁表現並沒有不好,伊於95年底始獲知原告午○○被解僱,伊認為並無解僱之充分理由,且未○○組長又要伊將來出庭作證,伊認為事情不應如此處理,故伊決定自請離職,於96年8月1日離職。95年8月上旬清點時限器材伊有參與,當初之情形是時限器材之管理,檔案已具雛形,各項器材之出廠日期及屆期日期亦有紀錄,但於平常撥發器材時,曾發現原檔案資料與實物上之標示不符情事,故而規劃須再重新清查一次包裝上之標示,並非未依規定管制才清查。伊從電腦裡將屬於時限器材部分之檔案叫出來列成一份清單,發給伊課內全部同仁(包括原告午○○)清查,並且要負責清點之人員將實際情況逐項清查,如果發現與包裝之標示不符,要逐項紀錄下來。所以每張表上面會有清點人員之蓋章,表示是由該清點人員去做該頁所示器材清點工作,所以該份清單所示之器材,不限於原告午○○所負責的53類器材,還包括其他同仁所負責的他類器材。至於被告所指「午○○管理之53組時限器材353項中有199項未正確管制」,該項統計係未○○組長於96年6月11日指示伊比對清查前後53組項目有資料改變者列出,經伊清查檢視改變之原因或為原於空軍、公司列管期間所建立資料原本即錯誤;或係檔案內列管之日期因包裝上標示之「太陽日」換算「實際日期」認知之誤差,如「太陽日」「180」原檔案紀錄有「6∕28」「6∕29」日者,予以統一修正「6∕30」;或是原包裝上同一批號中發現夾雜有另一不同批號器材,而予以分開重新建檔,伊並要求「時限器材」同一項有兩個以上批號時,應予標示「需先行撥發者」,此部分原告午○○亦有依規定為標示;或同一項料號器材「外購」「國產」者有不同壽限,於清查時修正,並非未依正確管制(參見本院卷第四卷第163、164頁,及第168頁至179頁證人乙○○所書寫之書面資料)等情明確,足徵原告午○○並無被告所指缺乏工作熱忱,未確實完成撥補料件,即先行離去,而由其他同仁代為取料撥發情形。且原告午○○亦無未依規定方式管理時限器材情事。95年8月間所以會動員全組人力耗時5日完成清點,係因曾發現檔案資料與實物上之標示有不符情事,故規劃再重新全面逐項清查包裝上之標示,並非因原告午○○未依規定方式管制其所管理之53組時限器材所致,且清查之器材不限於原告午○○所負責的53類器材,亦包括其他同仁所負責的他類器材,足認原告午○○並無被告所指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證人未○○所為證言,因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遽為憑採。更何況證人未○○亦證稱其於95年10月間與原告午○○面談後,原告午○○確實已有改善等情明確,益徵原告午○○尚不足以認為有何不適任,而無法繼續加以僱用情形。
(4)至原告午○○95年度之考績複評雖僅68分,列為丙等,為「補給管理組」「儲運管理課」6名成員中之最後1名、且為「空軍11修專案」(工作地點:岡山)247名派遣員工中倒數第8名(即第240名)。然姑不論證人乙○○最初對原告午○○之考評分數為70幾分,嗣因被退回要求重打,始被迫初評分數打為69.5分等情,已經證人乙○○證述於前,縱使原告乙○○之考績最後被複評為68分,而被列為丙等,然此僅係依「選派人員年度考核處理原則」及「選派人員獎懲處理原則」之規定,不能核發其考核獎金,亦不予調整其薪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午○○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更未達於解僱之程度。
(5)綜上,被告指稱原告午○○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云云,既為本院所憑信,則其於95年12月29日以000000000號令,以原告午○○不適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即不發生效力。
丁、原告申○○部分:
(1)查原告申○○於94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派任至其與漢翔航空公司共同投標之空軍11修專案擔任品標課品檢員,執行AT-3機、飛機各系別維修檢驗,及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其工作執掌內容為AT-3型飛機電器、儀表、液壓及APG維修品管等檢驗工作,即前揭系統修護過程及完工抽檢作業、缺失統計作業、重複故障認定及檢驗作業、專業SOP/SIP審查作業,稽核作業等。主要工作為飛機出現重複故障者,於維修部門修護完畢後,進行檢驗工作,以避免同一故障第三次出現(第二次重複故障),每月薪資報酬含薪給27,032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特殊津貼12,318元,合計41,150元等情,為原告申○○與被告所是認,並有該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卷第49、50頁)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2)被告固指稱原告申○○對於飛機各專業系統瞭解不足,無法配合修護人員實際執行完成修護檢驗,且其對於品檢工作專業能力不足,經其品管檢驗之空軍飛機屢屢發生重複故障情形,嚴重影響空軍飛航安全,並反對被告調動其職務,但卻無法於品檢工作專業上學習,經其檢驗出廠之飛機仍持續出現第二次重複故障情形,並與同事衝突、爭吵,足見原告申○○確實無法勝任品檢員之工作,顯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云云,並提出(95)年度平時紀錄表、考核評量表(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39至242頁)及重複故障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21至236頁)為證。惟觀諸卷存原告申○○95年度之平時紀錄表及考核評量表,其上雖載有原告申○○之「本質學能及技術能力均待加強」;「對AT-3機專業仍無法嫻熟相關知識,需再加強」等情,然於95年12月間亦另載明:原告申○○調任AT-3機週檢檢驗工作,對修護作業程序尚能學習」等情,可見原告於擔任AT-3機檢驗工作時,即使其專業知識及技術能力均有待加強,然於調任AT-3機週檢檢驗工作後,既「對修護作業程序尚能學習」,則如何能遽爾認為原告申○○不能勝任工作?更何況證人宙○○亦證稱:原告申○○是在AT-3品管部門,而伊則在AT-3發動機維修部門工作,在業務上會有接觸,因為我們做完發動機會請品管部門人員來檢查,原告申○○工作上的表現沒有什麼狀況,也很盡職,只是和他們主管相處不好等語;另證人壬○○亦證述:伊退休前在AT-3發動機維修工廠工作,工作性質是檢修發動機,屬於外勤性質。伊所經手組裝試車的發動機都要經過原告申○○驗證之後才能出廠,如果驗證未通過就不能出廠,出廠後如果有發生問題,使用單位會退貨,我們會再作檢修。原告申○○品保檢查後經使用單位使用後,多少會有退貨的情形,但有可能是研發階段還沒有成熟,我們會再作一次的檢修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卷第96頁背面、97頁),是依此等證言,可知原告申○○在工作上之表現應尚屬盡職,自難遽謂其有何確不能勝任工作情形。縱使經原告申○○品管檢驗之空軍飛機仍有多次發生重複故障情事,有原告提出之重複故障通知單附卷可參。然查,空軍11修專案負責維修之AT-3型飛機出現故障情況者,在第一次維修完成時,係由維修部門自行進行品檢後放行;但在第一次維修完成後,如重複出現同一故障情形者,則飛機需進廠進行第二次維修,第二次維修完成時,則需由該系統品檢員進行品檢,於檢驗完成後,始得完成檢修工作、放行出廠;原告申○○之主要工作係飛機出現重複故障者,於維修部門修護完畢後,進行檢驗工作,以避免同一故障第三次出現(第二次重複故障)等情,固據被告 陳明 在卷。然證人宙○○證稱:(法官問:維修部門維修完成之後會請品管部門檢查,如果品管部門檢查認可,但是之後實際飛行時卻仍然有問題,證人是否會知情?)飛行員才會發現,然後再依照程序呈報等語。準此可知,即使經原告申○○品管檢驗之空軍飛機,確如被告所稱仍多次發生重複故障情事屬實,然此問題之癥結所在,究係原告申○○並未確實進行品管檢驗程序,致使經維修部門第二次維修之飛機仍再次出現故障情況?抑或係維修部門在維修程序即發生問題,嗣雖經品管部門檢驗,仍無法立即發現其問題所在,而須其後經飛行員實際操控飛行時始能發現?僅從被告所提出卷附之前開重複故障通知單,實尚無從遽爾論斷,是被告執此率謂其所以仍發生重複故障責任均在原告申○○,尚屬率斷,從而,其據此0主張原告申○○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亦難使本院遽爾憑信。
(3)至原告申○○95年度之考績雖僅66.5分,列為丙等,且為「空軍11修專案」(工作地點:岡山)247名派遣員工中倒數第5名(即第243名),並於考核評量表建議事項中記載「自94年11月至95年11月期間均未能熟悉工作上應具備之專業知識,無法勝任AT3機場站專業檢驗工作云云。惟查,原告申○○之考績縱使被列為丙等,然此僅係被告對原告申○○於年終考核上為不利之評議,而依「選派人員年度考核處理原則」及「選派人員獎懲處理原則」之規定,不核發其考核獎金,亦不予調整其薪資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申○○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即使考核評量表上曾為前述建議事項內容之記載,然在未有相當證據執以證明原告申○○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況下,自亦難僅憑該等記載即遽爾認為原告申○○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
(4)綜上,被告指稱原告申○○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云云,既尚難為本院所憑信,則其於95年12月29日以000000000號令,以原告申○○不適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即不發生效力,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戊、原告A○○部分:
(1)查原告A○○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派任至其與漢翔航空公司共同承攬之「空軍11修專案」擔任維修廠品標課工程師,執行維修業務與飛機、發動機機務管制,及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其工作執掌範圍為:AT-3及T-34兩型飛機衡重及鏽蝕管制、滑/液壓油化驗送樣管制、專業指部品質訪問及技術研討會事務與每月修護品質分析月報(品標課部分)之彙整編撰等。每月薪資報酬含薪給29,348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特殊津貼28,635元,合計59,783元等情,為原告A○○與被告所不爭,並有該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卷第38至41頁)附卷可稽,固可信為真實。
(2)惟查,原告A○○曾於95年4月間將編號0856R之AT3型教練機之液壓油送交化驗,並於同年4月4日下午3時50分接獲通知該液壓油化驗不合格,惟原告A○○於接獲通知,竟隱匿該通知,未立即處理、通知該架飛機停飛,導致該飛機在液壓油不合格情形下,多飛行一批次,而遲至95年4月6日始製作電話記錄通知停飛,並假造通知時間,於文內記載其係於95年4月6日接獲通知,原告A○○此一行徑已置空軍飛行員及國防武器於高度危險之下,嚴重違反工作紀律,而遭記過二次及降調。而原告A○○並因前揭危安行為遭記過,調整職務至T-34維修工廠擔任一般技術員執行飛機週期檢查工作。然原告A○○向其主管表示身體狀況無法執行T-34週期檢查工作,故到任後並未執行實際上機修護工作,僅能從事簡單之裝備、工具、陣營具、器材及文件之管理等廠內後勤工作,但原告A○○對於屬於廠內後勤工作之協助拖行飛機、防颱工作等事項亦從不配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平時紀錄表、約談紀錄表、被告維修廠品標課95年4月17日簽呈、被告95年5月17日管顧獎懲
(95)字第006號令(即原告因偽造通話記錄及違反修護紀錄,遭被告記過二次之獎懲令)、各型飛機及地面裝備液壓油分光不合格處理建議通知單及AT-3型機液壓油管制送樣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83至第195頁)為證,自屬非虛。
(3)原告A○○雖謂其於95年4月4日早上收集液壓油後編號待送驗,此時因另有T-34機滑油因有需求,當日須送屏東執行化驗且化驗報告需送國外廠家審查,原告乃於當日提前將所有油樣送屏東化驗,屏東化驗人員大約於當日4時左右電知原告,原告因在室外接聽手機而未詳記通話時間,大略知悉該機液壓油不合格,即告知一油課人員該機重新取樣複驗油樣要到晚上7、8時以後才能送一油課,但因適逢翌日為清明節,屏東化驗廠執行化驗人員均放假無法加班,即使是通知修管課送油樣,屏東也是無人化驗,且該油樣是當日正常送驗油樣,正常化驗結果回報應在95年4月6日日早上10時左右,該油樣只是提早送到屏東化驗,即然屏東無安排人化驗,故原告A○○始未適時通知修管課,該機提前送驗之不合格之回報,而於95年4月6日上班後,於10時許填寫不合格通知單通知修管課處理該機液壓油不合格。其係依據當時送驗作業程序分析,只要是正常送驗油樣不合格通知時機所告知之飛機,實際上該機液壓油不合格已飛一天及隔日上午10時左右之飛行架次(因原告提前送驗,如以正常取樣週期送驗,實際上是4月6日方須送驗,故實際上該機液壓油不合格已飛一天及隔日上午10時左右之飛行架次),是原告A○○處理延誤通報時機是因有不得已的因素(因原告提前送驗致不合格時,須複驗時間正是休假時間,屏東無安排人員化驗)云云。然查,AT-3型飛機飛行操控系統係藉其液壓系統提供輔助動力,於液壓系統內需使用液壓油,如液壓油品質不良,將導致飛機飛行控制系統裝置運作失靈,進而可能導致飛機操作失控,嚴重時可能導致飛機墜毀。因此,根據空軍第11修護大隊AT-3型機液壓油管制送樣作業程序7.1.1.3規定正常取樣週期50小時及兩個月,而液壓泵翻修件依(八)戎精11940號規定則為30小時取樣。另依據7.2.1.2規定液壓油超限不合格時,飛機必須停飛,清洗液壓系(統),需確定液壓系(統)各項組件效能正常即加注新油並實施地面驗證,於關車5至15分鐘內執行取樣複驗,若不合格再進行5.2.1.2步驟,若複驗合格,始進行步驟5.2.1.3。
原告A○○之工作即為將AT-3型機達固定飛行時數時,抽樣取出`之液壓油送屏東空軍一指部檢測,於檢測後,檢驗油樣正常者,則重複前揭作業程序7.1.1.3規定,定期取樣送驗;如超限不合格者,空軍一指部會先行以電話通知原告A○○,原告於接到一指部之通知後,則需立即通報修管課將該飛機停飛,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附被告答辯(四)狀,即本院卷第二卷第160、161頁,及本院卷第三卷第16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無論原告A○○是否因故提早將收集之液壓油送屏東化驗廠達行化驗,其化驗結果既為不合格,並經空軍一指部先行以電話通知原告A○○知悉,則原告A○○於接獲通知後,應知液壓油品質不良,可能會導致飛機飛行控制系統裝置運作失靈,進而導致飛機操作失控,嚴重時甚可導致飛機墜毀之嚴重後果,茲事體大,基於飛安之安全考量,應立即著手處理通知飛機停飛事宜。乃原告A○○竟放任不為,遲至95年
4月6日始製作電話記錄通知飛機停飛,並於通知單內記載其係於該日始接獲通知液壓油化驗不合格事宜,原告A○○此舉已嚴重影響飛安,應認其已同時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本得擇一行使其解僱權。乃原告A○○竟謂被告已因此將其記過二次,復以此主張其不適任工作,並非適法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4)又原告A○○因上開危安行為遭記過,並被調職至T-34維修工廠擔任一般技術員,執行飛機週期檢查工作。然因原告A○○身體狀況無法執行T-34週期檢查工作,故到任後並未執行實際上機修護工作,僅從事簡單之裝備、工具、陣營具、器材及文件之管理等廠內後勤工作,此觀諸平時紀錄表上記載:「羅員表達個人因身體因素無法執行飛機修護需勞力之工作,並要求依降調申請表之職務指派業務性質工作。考量羅員為二職等及個人因素,為團隊工作推展及合諧、團結、指派後勤工作,依工作職掌內容:裝備(試裝)、手工具帳籍管理、滅火器管理、技術文件管理、器材(副料)申領管制、工場安全(水、電)、陣營具管理、NDI件送驗及交辦事項等後勤業務等情即明,原告A○○並同意調整其職務,擔任前開後勤工作內容。而卷附該等平時紀錄表雖載有原告A○○「對賦予工作勉強可以勝任」、「對後勤業務工作能力尚可勝任」、「對目前工作尚可勝任」等語,然其上亦同時記載原告A○○與同事相處不睦,如對協助拖機、防風拉桿架設、防颱輪值等工作多所怨言,經多次對其疏導,建議溶入團體工作環境中,但成效有限,與同事相處仍未見改善,羅員工作心態(工場工作需全員分配達成時)調整不佳,致無法完全融合於本場團體工作中。且羅員經常以年齡已高及身體狀況不佳為由,無法執行並規避工作班需耗體力任務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85、186頁),顯見原告A○○缺乏團隊精神,工作心態有待改善。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稱:原告A○○於95年7月1日調到T-34週檢工場,主要工作職掌是支援裝備管理、技術命令管理、器材副料之申請、陣營具之管理等。原告A○○在週檢工場的工作表現及配合度不好。必須將所要工作內容條列清楚並經他簽名之後,才願意去做,且對屬於廠內後勤工作之協助拖行飛機、防颱工作等事項,從不配合。又原告A○○在年度評鑑不合格,伊提議要安排領班實施訓練,但原告A○○不願意,並回答要伊將之提報不適任等語明確,並有約談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以原告A○○於95年11月13日又曾因偽造或故意塗改、滅失公文、記時卡或簽到記錄等原因,被記大過1次,有被告管顧獎懲(95)字第020號令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卷第81頁)。由此足認原告A○○無法勝任原職,經調動其職務,改擔任前述後勤業務工作後,縱依其學識及能力,客觀上並無可認為有不能勝任新職務之工作情事,然其主觀上可否勝任,亦應加以考量。玆原告A○○既與同事相處不睦,缺乏團隊精神,工作心態可議,屢屢未加改善,並經常以年齡已高及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規避需耗體力之工作及任務,且對於屬廠內後勤工作之協助拖行飛機及防颱工作等事項又不予配合,自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可認其確不能勝任工作。原告A○○主張其主觀上已盡力給付勞務,而無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5)綜上,原告A○○對於原所擔任品標課工程師職務,及其後所調任之後勤業務工作,既均無法勝任,則被告於95年12月29日以000000000號令,以原告A○○不適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A○○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顯然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己、原告戌○○部分:
(1)查原告戌○○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由被告派任至其與漢翔航空公司共同投標之空軍二指部國有民營專案擔任綜計勞安組行政管理員,執行專案行政管理及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其工作執掌內容為:1、二指部專案室文書收發、分送與管制作業。2、二指部專案室公文稽催、歸檔與管理作業。3、相關屬軍方之文件,而須郵寄之作業。4、其它及臨時交辦之行政相關事項。每月薪資報酬含薪給18,307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特殊津貼22,202元,合計42,309元等情,為原告戌○○與被告所是認,並有該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卷第42至45頁)附卷可稽,固可信為真正。
(2)惟被告指摘原告戌○○工作態度散漫,屢屢遺失公文、遺漏軍機,上班遲到早退,而有下列不適任工作情形:
1、94年11月8日未經核準提早於4時30分下班。
2、94年11月9日未經核准提前於11時30分前下班。
3、94年12月31日中午上班遲到15分鐘,遲至下午1時15分始進入營區大門。
4、95年1月9日未經請假於上午11時50分早退,且不聽警衛阻止擅闖營區大門。
5、95年1月17日至漢翔航空公司總務處收文後,將機密公文遺留於女廁,經主管詢問並謊稱當日未收受機密公文。
6、95年5月15日品保組發送公文交原告戌○○遞送,原告戌○○將公文遺失。
7、95年5月19日原告戌○○4月16日簽收空軍一指部公文乙份,遭原告戌○○遺失,至95年5月19日仍未依規定歸檔,而為單位發覺。
8、95年5月19日原告戌○○下午上班遲到,遲至下午1時30分進入辦公室。
9、95年5月20日未依規定經組長核准即擅自休假。
10、95年9月11日公文未蓋發文章,即行發送,違反公文作業流程,導致公文踢退,影響單位工作進度。
11、95年11月29日於上班時間打瞌睡。
12、95年12月18日因不明原因情緒不佳,拒絕執行分內公文遞送作業。
(3)被告就其所稱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95年度考核評量表及平時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36頁至139頁)。復參諸證人戊○○已到場證稱:伊與原告戌○○會有聯繫,比如說,由伊負責案子之公文,原告戌○○會交給伊,伊處理完之後,會再將之歸回給原告戌○○。伊記得95年5月時,原告戌○○曾稱伊有一個案子未歸回去,但 伊回 稱伊已歸回交予她,雙方各說各話,嗣經被告公司調查,原告戌○○即被處分,伊不承認原告戌○○所指伊有將公文遺失情事等語;又證人丙○○則證述:伊在漢翔航空公司工作,而於94年11月1日到96年12月間被派去支援被告公司工作,與原告戌○○同一部門,原告戌○○於94年11月8日應有未請假提早下班情事,因原告戌○○常有未請假提早下班情形,公司規定下班時間是下午5點,伊工作之部門有人員提早下班之情形並不多。95年1月17日原告戌○○將文件留在女廁,文件是機密文件,伊不知係何文件,因漢翔航空公司之承辦人員有打電話過來,電話不是伊接聽的,這件事情伊係聽部門的同事說的。95年5月19日所紀錄之該事項我沒有印象。原告戌○○有時會有未按時上班的情形(比如下午上班時間是1點到5點,但是原告戌○○沒有準時上班),伊不記得日期是否為95年5月20日等情。另證人天○○則證陳:伊是二指部專案人事兼政風的主管,負責人事,有關原告戌○○及酉○○之考核評量表及平時紀錄表都要送予伊查驗,並召集相關之組長、專案主持人及主任就年終之考評開會,對每個員工之考評不管是好或壞都要做再次確認。伊平日會到各單位去考察,所以對於員工大概之表現我都有某程度之瞭解。原告戌○○係伊部屬,考核結果係伊那壹組最後一名,該組連伊共8人,原告戌○○的工作表現不佳,經常遲到早退、遺失文件、找不到人、合群度不佳,交辦事項也常常未辦妥,甚至平常與打招呼,也不太理伊。95年度考核結果,原告戌○○係伊那組最後1名,該組連伊共8人,也是當年度整個專案之受考人員共235人中最後1名。另一原告酉○○則是232名(倒數第4名)。伊個人認為原告戌○○及另一原告酉○○係伊職場生涯以來認為表現最差的兩位等語甚詳,可知原告戌○○於上班時,雖因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有打卡或簽到,而未遭登記遲到、早退及曠職,或被懲處,然實際上卻經常未按時上下班,有遲到早退情形,甚至曾遺失公文,足認原告戌○○工作態度不佳,經常有能做而主觀上無意願做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情形,顯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事,而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是被告指稱原告戌○○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應非無稽.而可憑採。
(4)原告戌○○固主張其擔任民營計畫綜計勞安組行政管理員,負責該專案室之收發(每日收發文件約有60件左右)、及每日至漢翔航空收文及發文25件、並須每日至各課、組室送文1至2次,及整理發函及歸檔之資料,以其工作之性質,每日下午1時、3時、5時均須至空軍一指部收文及送文,則原告於送、收文時間未於辦公室內乃屬工作性質之必然結果,被告公司未查,逕以原告戌○○未於辦公室內即認其上班遲到早退,尚有違誤云云,然空軍一指部係在屏東,而原告戌○○上班地點則在台中,已經證人天○○證述明確,則原告戌○○焉有可能每日遠至屏東之空軍一指部收送公文,是原告戌○○所稱上情,顯難採信。又原告戌○○雖另指稱其若確有遲到早退情形,何以薪資明細表並未有何曠職紀錄或被懲戒情形云云?然證人丙○○既任職於漢翔航空公司,僅被派至被告公司支援,因而與原告戌○○於同一部門工作,則衡情其與原告戌○○間應無任何利害關係或閒隙,自無故意設詞陷原告戌○○於不利境地之理,故其證述原告戌○○常有未按時上下班遲到早退之情,應可採信。原告戌○○縱使於薪資明細表上未見有何曠職記錄或因遲到早退被懲處情形,然其遲到早退情形既已經其主管明載於平時紀錄表上,並經證人丙○○、天○○證述屬實,自難僅因被告管考及獎懲制度鬆散而加以否認,是原告戌○○此之主張,亦無可採。至原告戌○○雖另舉證人甲○○到場為證言,然依證人甲○○所證稱:伊未見過原告戌○○有留什麼文件在廁所,亦不清楚原告戌○○是否曾將機密公文遺留於女廁等語,亦僅能據以知悉證人甲○○並不清楚原告戌○○是否曾遺留機密文件於女廁而已,與本院前所認定原告戌○○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情事,尚無影響,故其證言自難執為原告戌○○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5)綜上,原告戌○○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既有不能勝任之情形,則被告於95年12月29日以000000000號令,以原告戌○○不適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戌○○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顯然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庚、原告地○○部分:
(1)查原告地○○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派任至其與漢翔航空公司共同投標之空軍11修專案擔任AT-3週檢工廠一般技術員,執行AT-3機週檢工作及飛機APG工作,及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其工作執掌內容為依據領班前一日所安排之工作項目,在資深技術員或領班之指示下進行AT-3型飛機之維護、檢驗、保養等工作。每月薪資報酬含薪20,344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特殊津貼21,034元,合計43,178元等情,為原告地○○與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卷第46至48頁)附卷可稽,固可信為真正。
(2)惟被告指摘原告地○○95年度內請假時間共達302.5小時,相關請假時間大多均係事後補呈手續,嚴重影響修護工作派遣與工作銜接。且其平時工作表現情況不佳,不能確實完成職務內之工作,其不適任工作之情形如下:
1、原告地○○於95年度內請假59次,其中病假共請24次,除95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二次為事先請假外,其餘均屬臨時請假,且有17次係事後補請。另事假為14次,其中13次為臨時請假,有11次係事後補請,委請同仁劉奕成或陳映旭臨時代為辦理請假手續。特休假12次,亦均為臨時請假,其中有9次為事後補請,且請假時數大多為上午1小時或4小時。另加班補修6次亦均為臨時請假,其中1次為事後補請,相關請假時間大多均係事後補呈手續,嚴重影響修護工作派遣與工作銜接。
2、原告地○○於95年8月因病住院,出院後因身體因素,無法從事飛機維護保養此一耗費體力之工作,僅能擔任一般簡單工作,故其領班於分派工作時僅能安排簡易之支援性工作,對於職務範圍內之工作大多無法勝任,對於被告公司人力調配、勤務安排造成嚴重影響。
(3)查被告指稱原告地○○有上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業據其提出95年度請假統計表、平時紀錄表、約談紀錄表及考核評量表為證(分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31頁至238頁、本院卷第二卷第237頁至242頁),觀諸卷附該等平時紀錄表,其上記載原告地○○參加新進人員訓練,學習態度不佳;擔任AT-3機各階段週期檢查,工作態度缺乏主動積極之工作精神;工作情況正常,但身體情況不佳,經常會有請假情況發生;僅能配合執行各階段週期性簡易檢查支援工作,尚無法執行重要組件拆裝、檢試工作,無特殊工作表現,且工作積極度不夠;又95年8月間因腹水腫住院治療,身體情況不佳,出院後僅能協助一般簡易工作等情,足見原告地○○擔任AT-3週檢工廠一般技術員,不僅僅能執行簡易修護支援工作,尚無法執行重要組件拆裝、檢視工作,且因身體健康因素,經常請假,工作態度並不積極,學習態度亦不佳。復參以證人辰○○亦證述:伊與原告地○○同時任職於AT-3週檢工廠,該週檢工廠有3個工作班,原告地○○是其中一個班的技術人員,伊則係工廠經理,該三個工作班由伊管理,為其直屬長官,嗣後伊先離職,原告地○○則仍留在原單位。原告地○○的工作情況並不理想,經常請假,領班向伊反應有工作要找他時常常找不到人。原告地○○確有被告所指前開工作不理想情事,伊亦曾向上級反應,然因當時被告公司態度希望多給予心理建設,多一些實際的訓練工作,故均由主管為口頭上勸告,並未加以懲處。據我所知,原告地○○後來持續請假的情形愈來愈嚴重,有很多的假是事後才補請的,公司付與經理管理職責,但因當時伊對勞動法令不熟,故僅採取採取口頭勸導方式,原告地○○事後補請假亦予准許等情,且原告地○○復自承有心律不整及高血壓等病症,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卷第86頁),其所以會臨時請病假,事後再補呈手續,係因發病突然,並非原告地○○所能控制等情,足徵原告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95年度請假共59次,請假時間共達302.5小時,其中事假14次、病假共24次,所請病假天數並已屆滿,且常發生臨時請假情形,當對被告公司人力之調派運用及工作職務之執行有極大之影響。再者,原告地○○於95年8月間因腹水腫治療出院後,僅能執行簡易修護支援工作,並無法執行重要組件拆裝、檢視工作,且工作態度不佳亦不積極,益徵依原告地○○之身心狀況,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
(4)原告地○○固主張其請假均符合工作規則,且平時紀錄表上亦記載原告地○○於95年11月間「到班及工作情況正常,無遲到早退情況」,足證原告地○○並無不適任工作情形云云。惟查,原告地○○所請事、病假縱均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亦僅係因此不會遭到被記曠職之結果,並不能解免原告地○○因身體狀況欠佳,95年度經常請假不克工作之實情,故縱使原告地○○於95年11月間上班工作之情況正常,並無遲到早退情形,仍然無法否認其因身體健康情況及工作態度不佳,工作情況不理想之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是原告地○○此之主張,並無可採。
(5)至被告固另指摘原告地○○曾於95年11月24日於空軍官校營區內超速行駛並逆向超車,嚴重違反業主空軍官校營區規定,且易造成基地之危險,經基地警衛糾舉,竟不服糾正,於離去時再度超速離去,違反飛地安全檢查情事,而執此事由認為亦屬原告地○○不適任工作之論據云云,並提出飛地安全檢查缺點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39頁)。惟查,原告劉家係擔任AT-3週檢工廠一般技術員職務,其工作內容係執行AT-3機週檢工作及飛機APG工作,依據領班前一日所安排之工作項目,在資深技術員或領班之指示下進行AT-3型飛機之維護、檢驗、保養等工作,既如前述,則即使原告地○○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空軍官校營區超速行駛並逆向超車情事,惟與其所任上開職務本身並無何因果關係,故自不能執此事由而認原告地○○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附此敘明。
(6)綜上,本件原告地○○既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被告於95年12月29日以000000000號令,以其不適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地○○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顯然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辛、原告酉○○部分:
(1)查原告酉○○於94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由被告派任至其與漢翔航空公司共同投標之空軍二指部國有民營專案擔任補給組接運課運輸管理員,執行補給管理,及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其工作執掌內容為:1、運補工場維修用料。2、提領軍方撥發器材及公司採購器材。3、領回工場繳回之器材。4、送繳需繳回軍方之器材。5、工場需校驗裝備送清泉崗基地校驗。6、其它及臨時交辦之相關事項。每月薪資報酬含薪20,344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特殊津貼24,026元,合計46,170元等情,為原告酉○○與被告所是認,並有該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卷第46至48頁)附卷可稽,固可信為真正。
(2)惟被告指摘原告酉○○有下列不適任工作情形:
1、95年1月間原告酉○○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
2、95年2月間原告酉○○於上班時間身上有酒味,疑似上班時或上班前飲酒。
3、95年3月間原告酉○○運補時拉傷小腿,囑其於辦公室休息,事後卻發現原告隱藏於廠內隱匿處睡覺。
4、95年5月間執行運送裝備檢驗工作,因未事前瞭解作業方式,導致作業延誤。
5、95年8月14日原告酉○○下午稱執行運補工作,但僅完成小量簡易運補工作後即不見蹤跡,事後詢問,原告亦無法清楚交待去處及所執行工作。
6、95年10月17日原告酉○○吸食香菸後,未將香菸熄滅即棄置於木箱,幸經發覺及時熄滅而未釀成災害。
7、95年11月2日於上班時間進用午餐。
8、95年12月1日原告酉○○中午12時下班未依規定刷卡,下午曠職未到班,據查係因原告酉○○於中午與同仁外出用餐時飲酒,酒後自行離去未返回公司亦未請假。
(3)被告就其所稱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95)年度平時紀錄表及考核評量表(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28頁至131頁)為證。據卷附該等平時紀錄表以觀,其上記載原告酉○○確有被告所指前揭編號1至8所載情事。然就其中編號1所指情形,因平時紀錄表上已載明95年1月經告誡原告酉○○勿於上班時嚼食檳榔後,未再犯等情,可見原告酉○○自斯時起應未再有於上班嚼食檳榔情況。且就其中編號4所指「95年5月間執行運送裝備檢驗工作,因未事前瞭解作業方式,導致作業延誤」情形,亦僅能認為係屬個案作業程序有所疏忽,而尚難執此2項事由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外,就其餘上開編號2、3及5至8號所述情事,是否可執以認為原告酉○○不能勝任工作,自有加以探究之必要。查證人天○○證稱:伊有一次考察時,發現原告酉○○於下午2時左右竟然躺在地上睡覺,伊並因此找其經理斥責一番」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卷第28頁),證人天○○並認為原告酉○○及另一原告戌○○係其職場生涯中認為表現最差之2位,已如前述。而證人卯○○則證陳:原告酉○○在被告公司擔任運輸及送補到工廠之工作,伊則係其直屬主管。考核評量表係伊做的,針對整年度之工作表現,原告酉○○之考核成績是最差的一位。而平時紀錄表則是每個月考核一次,並製作平時紀錄表。原告酉○○確有被告所指前開編號1至8之事由,原告酉○○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病,但是又喜歡喝酒,而且工作時常常摸魚,比如有一次原告酉○○好像是心臟病或是高血壓發作(詳細情形不記得了),送醫治療後回來仍然喝酒,他的工作情況非常不好。原告酉○○並非在上班期間喝酒,而是在下班時間喝酒,但是帶了滿身酒氣上班,伊記得原告酉○○有一次中午12點到1點休息時間跑出去喝酒,以致下午未能準時上班,考核紀錄表(按應係平時紀錄表之誤),伊有記明本件事項等情。復參以證人 吳立康 (即辛○○)復證述:原告酉○○在上班時間沒有喝酒,但是下班之後應該有喝酒,不然不會隔天上班時還聞道酒味。原告酉○○拉傷小腿是事實,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廠內睡覺,只知道他有因為拉傷小腿請假,並曾在辦公室內休息。上開編號第5五項所述的情形應該沒有,因為我們是三個人壹組,如果原告酉○○執行工作有延誤,我們另外二人當然也延誤。至於前揭編號5至8號所示事項伊則不清楚,伊要說明的是,雖然公司規定12點用餐,但我們偶爾會提早用餐。伊覺得原告酉○○的表現沒有伊好,但伊要強調的是,我們是三人壹組的工作團隊,所以如果一人表現不好就會影響全體的表現等語,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可認原告酉○○應嗜愛喝酒,雖未於上班時間飲酒,然卻常帶滿身酒氣前來上班,並常於上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且有於上班時間睡覺,及工作態度輕忽,擅於工作場所吸食香菸,未將香菸熄滅即隨意棄置於廢木箱回收區,幸經其主管發發現致未釀成災害等情事,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至平時紀錄表上雖曾於95年6月及同年9月分別記載原告酉○○「執行器材運補正作,尚能遵守紀律,堪稱正常」及「執行運補器材至各工場,作業時尚可遵守相關紀律,完成工作」等情。然平時紀錄表係每個月考核一次而據以製作,既經證人卯○○證述於前,則顯然僅可據此認定原告酉○○於該二個月份之工作情形尚能遵守工作紀律及本分,尚難因此即謂原告並無前述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再者,有關紀錄原告酉○○平時工作情況之平時紀錄表為證人卯○○所製作,已經證人卯○○證述屬實,而由其所填載記錄之內容除記載原告酉○○之不當行為外,並同時明確記錄原告酉○○之正向表現情形,依此研判,證人卯○○於平時紀錄表所載有關原告酉○○工作表現情形,應非虛妄無稽。否則,證人卯○○僅記載不利於原告酉○○之事項即可,又何須對原告酉○○有正向工作表現之情形亦加以記載。是原告酉○○概為否認平時紀錄表所載情事並據以認為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云云,要非可採。又原告酉○○雖另以卷附之「受考人自評工作記錄」以為其確能勝任工作之論據云云。惟該等自評工作記錄所載原告酉○○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內容,既係由原告酉○○個人自行填寫,則衡情原告酉○○自無可能自載對其不利之事項,不免偏頗,故而自難執為對原告酉○○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4)綜上,原告酉○○既有未能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被告於95年12月29日以000000000號令,以其不適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即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二)房屋(租賃)補助費1萬元是否為經常性給與,而屬於「工資」範疇?
(1)查本件原告亥○○、丁○○、午○○及申○○等4人均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既如前述,則被告遽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對伊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並非合法,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亥○○、丁○○、午○○及申○○與被告間之各該僱傭關係即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是伊等4人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各該僱傭關係存在,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A○○、地○○、戌○○及酉○○等4人則因對於伊等所擔任之各該工作均不能勝任,已如前述,故被告據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各該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有據,並已於95年12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A○○、地○○、戌○○及酉○○等4人與被告間之各該僱傭關係自已因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從而,伊等4人訴請確認雙方間之各該僱傭關係存在,於法自難謂有據。
(2)復查,本件原告亥○○、丁○○、午○○及申○○係遭被告非法解僱始離職,而原告亥○○、丁○○、午○○等人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拒絕承認被告之非法資遣行為,要求回復原來職務及薪資,嗣並曾於96年1月5日至被告公司指派上班地點上班,惟遭被告公司人員脅迫交回各項證件,並被帶離工作區,顯然拒絕伊等服勞務,有存證信函及手寫文件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卷第65頁至75頁、第91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亥○○、丁○○、午○○及申○○等4人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故於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亥○○、丁○○、午○○及申○○等4人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亥○○、丁○○、午○○及申○○等4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原告亥○○、丁○○、午○○及申○○自無須補服勞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因此,自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即96年1月1日起至將來原告亥○○、丁○○、午○○及申○○等4人收受被告通知回到公司上班之日止,原告亥○○、丁○○、午○○及申○○等4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即無補服上開期間勞務之義務,而得依原定之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薪資報酬。茲原告亥○○、丁○○、午○○及申○○等4人每月之薪資報酬(含薪給、伙食津貼、特殊津貼)既分別為58,817元、50,418元、62,003元及41,150元,並約定於次月15日給付,已如上述,則原告亥○○、丁○○、午○○及申○○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按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屆期之薪資報酬債權)共計33個月之薪資報酬分別為1,940,961元、1,663,794元、2,046,099元及1,357,950元;並自98年11月1日起至伊等4人分別收受被告通知回公司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亥○○、丁○○、午○○及申○○每月薪資報酬各58,817元、50,418元、62,003元及41,150元,於法自無不合。至被告就原告亥○○、丁○○、午○○及申○○就自98年11月1日起至伊等4人分別收受被告通知回公司上班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於次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亥○○、丁○○、午○○及申○○每月薪資報酬各58,817元、50,418元、62,003元及41,150部分,雖抗辯尚有勞務對待給付之問題,而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然因此期間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亥○○、丁○○、午○○及申○○等人提供勞務,故被告自無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且原告亥○○、丁○○、午○○及申○○等4人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3)至原告亥○○及午○○固均主張被告依約應於雙方所約定之工作期間前3年,每月給付房屋租賃補助費1萬元,此項費用亦屬工資範疇,故原告亥○○及午○○之前3年每月薪資報酬分別為68,817元及72,003元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亥○○、午○○所得申請之此項房屋租賃補助費用,並非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非屬工資等語。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所謂經常性之給付,須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始屬之。觀之原告亥○○與午○○與被告訂立之各該勞動契約,其第5條第4項均約定:「房屋租賃補助費:乙方(按即受僱人)若為漢翔公司參加94年度專案精簡轉任之從業人員,以專案精簡申請截止日為準,若有戶籍所在地或住址〔嘉義縣(含)以北者〕,與新工作地區(高雄縣岡山鎮)有大幅變動者,可申請房屋(租賃)補助費每月10,000元,自雇用日4起為期3年,每季第二個月申請核發一次......」,是依此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所以於工作期間前3年另行核給原告亥○○及午○○每月房屋租賃補助費1萬元,係因伊等2人所派駐之新工作地點遠離其原來之住居所在地址,故由被告給與房屋租賃費用補貼,是此部分之給付應屬恩惠性給與,自不得列計為工資之
一部分。是原告亥○○及午○○每月之薪資報酬不應加計此項房屋租賃補助費1萬元,而應分別為58,817元、62,003元才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三)原告就尚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部分可否預為請求?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查本件原告亥○○、丁○○、午○○及申○○等4人就伊等收受被告通知回公司上班之日以後迄至各該勞動契約屆期之日止之每月薪資報酬給付請求部分,因此部分之將來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即原告亥○○、丁○○、午○○及申○○等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薪資調整,而影響其債權之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故伊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未到期之薪資部分,於法即有未合,難以准許。被告抗辯原告無預為請求而提起此部分將來之訴之必要,應屬可採。
玖、綜上所述,原告亥○○、丁○○、午○○及申○○等人主張被告非法解僱,雙方間之各該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既可採信。而原告A○○、地○○、戌○○及酉○○等4人主張伊等並無不能勝任工作,被告非法將伊等解僱,雙方間之各該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亥○○、丁○○、午○○及申○○等4人起訴請求:(1)確認伊等與被告間之各該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亥○○1,940,961元;並自98年11月1日起至原告亥○○收受被告通知回公司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亥○○每月薪資報酬58,817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63,794元,並自98年11月1日起至原告丁○○收受被告通知回公司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丁○○每月薪資報酬50,418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午○○2,046,099元,並自98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午○○收受被告通知回公司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午○○每月薪資報酬新台幣62,003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申○○1,357,950元;並自98年11月1日起至原告申○○收受被告通知回公司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申○○每月薪資報酬41,1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原告亥○○、丁○○、午○○及申○○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A○○、地○○、戌○○及酉○○等4人起訴請求:(1)確認伊等4人與被告間之各該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A○○1,972,839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A○○每月薪資報酬59,783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戌○○1,396,197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戌○○每月薪資報酬42,309元;(4)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地○○1,424,874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地○○每月薪資報酬43,178元;(5)被告應給付原告酉○○1,523,610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酉○○每月薪資報酬46,170元,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壹、原告亥○○、丁○○、午○○、申○○等4人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9項、10項、11項及12項所示原告亥○○、丁○○、午○○、申○○各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亥○○、丁○○、午○○及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拾貳、另原告A○○、戌○○、地○○及酉○○之訴既均經駁回,則伊等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拾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