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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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19時左右,在臺中縣○里鄉○○路之大水溝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4日17時10分左右,在其臺中縣○里鄉○里村○里路○○○巷○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雖未查獲相關證物,惟仍依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雖因另案在監執行,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且其查獲時經警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12月13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再毒品施用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至3小時、大麻20至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類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即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於本案係經通緝後始到案,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等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部分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