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有竊盜、贓物、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其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與次子丙○○租屋住於新竹市○區○市里○○路○○○巷○號三樓,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緣丁○○每於酒後即毀壞家中器物,或偶對乙○○暴力相向,更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持剪刀刺傷乙○○腹部、左大腿、右手小指(乙○○因念及夫妻情誼未提出告訴)。嗣丁○○與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晚間一同外出至某不詳友人住處聊天,丁○○並飲用不詳數量酒類,席間乙○○一人提早返回上址租屋處後即關閉行動電話至浴室洗澡,丁○○因此無法聯絡上乙○○後只得步行返家,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丁○○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於是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檢測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返回租屋處後,質問正在洗澡之乙○○為何手機關機,乙○○不予回應,丁○○乃以腳踹開浴室門,續質問乙○○為何不回答問話,丁○○復用腳欲踹乙○○腹部不著因而滑倒,丁○○惱羞成怒出手抓乙○○頭髮,二人遂發生爭吵、拉扯,乙○○乃趕緊喚醒睡眠中之丙○○起床幫忙,丙○○起床後見狀詢問丁○○為何毆打乙○○,丁○○反問丙○○是否要與其打架,並以手打丙○○胸部數下,後來乙○○、丙○○將丁○○架至浴室旁大門邊,乙○○以大門邊牆上之對講機電話線捆住丁○○,避免丁○○再施暴力,因丁○○掙脫時對講機電話線不慎纏繞頸部,丁○○乃以台語向乙○○譏諷:「是否要讓我死,你勒緊一點」等語,乙○○經由丙○○提醒唯恐丁○○喘不過氣遂鬆手,丁○○掙脫對講機電話線後怒不可遏,遂萌殺意,並揚言:「你們要我死,我就要你們沒命」後逕往房間內取出其所有之塑膠質剪刀及鐵質剪刀各一把,丙○○見狀即尋找椅子掩護並欲找尋棍棒架住丁○○,丁○○先拿塑膠剪刀丟向乙○○,但未丟中,乙○○亦隨手拿桌上不明物品丟擲丁○○,丁○○遂持鐵質剪刀衝向乙○○與乙○○面對面相向,因乙○○出手推了丁○○一下,丁○○明知乙○○頸部並無任何保護,倘以其所持之鐵質剪刀質地尖銳,持以直接刺擊人體頸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殺害乙○○之故意,右手反握鐵質剪刀高舉過頭,猛力垂直往乙○○頸部刺下,並同時以台語口出:「我若死,也叫你去」等語,乙○○頸部遭刺後受有左側頸部三公分穿刺傷、左側外頸靜脈斷裂、淺層頸部肌肉斷裂之傷害,並且鮮血直流,丙○○見狀持棍將丁○○推開,並馬上徒手壓住乙○○頸部止血,丁○○亦因自己闖下大禍趕緊持毛巾交予丙○○為乙○○止血,丙○○並報警將乙○○送醫,乙○○幸經救治得當始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丁○○隨即清理現場血跡後上至五樓頂徘徊。嗣經警獲報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到場處理,經丙○○告知行兇者為其父丁○○,經警於五樓頂尋獲逮捕丁○○而查獲上情,嗣經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上開鐵質剪刀而經警扣押在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酒後先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拉扯,嗣並至房間取出鐵質剪刀右手反握剪刀與被害人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辯稱:係因其子丙○○先持棍子將伊手臂打斷並且捉住伊,被害人又用對講機電話線纏繞伊脖子,伊掙脫後一時氣憤才至房間桌上拿剪刀,當時酒醉不知拿剪刀要作何事,不記得如何刺到被害人,可能是拿著剪刀拉扯時不小心誤傷被害人 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當時
我在浴室洗澡,丁○○進入浴室詢問我『為』(筆錄誤載『媽』)何不回答他的問話,丁○○就用腳踹我肚子不著,丁○○滑倒起來就用手抓頭髮,所以我就叫我兒子起來,就這樣我們倆就發生吵架了。我就叫我兒子(丙○○)起床,我兒子就問我丁○○為何要毆打我,丁○○就問我兒子是否要跟他打架嗎?丁○○就用右手打了我兒子胸口約有八下,之後丙○○為了保護我就用手架住丁○○,我就用電話線要捆住丁○○的手,但丁○○甩手掙脫所以不慎稍微碰到脖子但無圈繞脖子,我兒子就制止我不要這樣,我就把電話線拉開,之後丁○○進入他的房間拿了兩把剪刀出來,我兒子就衝去把其中一把剪刀搶下來,然後丁○○向我兒子說:我不會對你怎樣,他就叫我兒子走開,我就用手推了丁○○一下,丁○○就用手直接刺向我左邊脖子‥‥。(問:當時丁○○刺向妳時,口中有無說出何語?)丁○○未刺向我之前進房間尋找剪刀時口中有說你們要我死,我就要讓你們沒命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及於偵訊時指稱:「我回家後就把手機關掉,我洗澡時他(即被告)回來,就說我放他鴿子,就用腳踹我,‥我就趕快叫我兒子把他父親拉出去,‥出來後我就用對講機的線把他綁起來,但綁不住,他掙脫後回房間拿二把剪刀,拿剪刀部分是聽我兒子講的,‥‥當時被告用面速力達母或煙灰缸的東西丟我,我就見桌上有黑黑的東西我就隨手拿起來也丟向他,結果被告馬上用剪刀刺向我的脖子。他是垂直的往下刺,插到我的脖子裡。我當時太驚慌了,沒有看到他怎麼刺,但我兒子有看到被告拿剪刀刺我。(問:被告刺你時,有無說什麼?)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手上有剪刀,他當時說(台語)『我若死,伊也叫我去』」(見偵卷第五十二頁),均已明確。
㈡經核與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所生之子丙○○於警訊所稱:「
‥‥我媽媽叫我起床,我就問我爸爸為何要毆打我媽媽,我爸爸就詢問我是否要跟他打架嗎?我爸爸就用右手打了我胸口約有八下,之後我為了要保護我媽媽就用手架住我爸爸,我媽媽就用電話線捆住我爸爸的脖子,我就制止我媽媽不要這樣,我就把電話線拉開,之後我爸爸進入他的房間拿了兩把剪刀出來,我就衝去把其中一把剪刀搶下來,然後我爸爸向我說:我不會對你怎樣,就叫我走開,我媽就用手推了我爸爸一下,我爸爸就用手直接刺向我媽媽左邊脖子‥‥。」(見偵卷第四十二頁),及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還在睡覺,當我聽到我媽媽叫我趕快起床,‥‥我就趕快衝過去,並把我父親架開,我把他架在門邊,想讓他冷靜,我母親就把對講機的電話線把我父親身體綁住,也有綁脖子,因為他要逃脫把線往上拉時線就自己綁住脖子,當時我叫我母親不要再拉,我父親就在房間拿二把剪刀,我就把地上東西撿起來移開,我父親當時手上拿一把塑膠製的剪刀及一把鐵製的剪刀,因為我怕自己被剪刀傷到,我就拿椅子擋住自己,又去找有無像棍子東西可以架住他,當我回來時就見我父親把手上塑膠製的剪刀往我母親身上丟,我找到棍子回來後已經來不及,父親已拿鐵製剪刀次到我母親脖子了。我就拿棍子把我父親推開,他跌倒後我就趕快用手按住我母親脖子上噴出的血,我父親也很緊張趕快拿布給我,讓我壓住我母親的傷口。‥‥(問:你父親是手持剪刀或握剪刀?)握著。」等情節(見偵卷第五十三頁),均大致相符。
㈢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附和被告而證稱:「‥‥被告很
生氣走回自己房間,我不知道被告在房間幹什麼,但有聽到他在房間翻找東西的聲音,之後被告又從房間走出來,他手上有拿東西,但我沒有注意他是拿什麼東西,是一手或兩手拿,我就看到丙○○拿了一支棍子,可能丙○○有看到被告手上拿剪刀,丙○○有拿棍子要打掉被告手上的東西,我以為他們二人要打架,所以我要去將他們二人拉開,混亂當中,三個人拉拉扯扯,我看到丙○○打掉被告一隻手的東西,被告另外一隻手又有東西,過一下子,剪刀就過來刺到我。‥‥(問:案發當時妳脖子上的傷,是如何發生?)就是三個人拉拉扯扯當中,不知道什麼時候被刺到,後來是丙○○說流血,被告也拿毛巾給我兒子幫我把脖子的傷口壓住。」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八頁)、及證述:「(問:當時被告拿刀刺到妳脖子的時候,是你們在拉扯的時候?)是的,因為被告丟東西過來的時候,丙○○很生氣,去找棍子,我怕丙○○與被告打起來,我就走過去被告那邊要阻止他們可能會打起來,我走到被告那邊有無推被告一把,我忘記了,之後我和被告拉扯,丙○○怕我被被告傷害也過來,我們三人拉扯到浴室門口的地方時,我脖子就被刺到,怎麼被刺到我沒有注意到,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另外一隻手上有無拿剪刀,事後丙○○有跟我說當時被告拿兩支剪刀,一支塑膠剪刀被丙○○打掉,另外一支鐵製剪刀可能放在口袋。‥‥(問:依妳與丙○○兩人的身材,及妳所述被告沒有什麼力氣,如果案發當時你們三人拉扯在一起,以妳及丙○○的力氣,應該可以輕而易舉把被告架開,被告如何還有時間、空間刺妳脖子?)我不清楚。(問:妳被刺到的時候,丙○○有無過來拉扯在一起?)應該有。(問:但是丙○○於偵查中證述,他去找棍子時,妳就被被告刺到,顯然妳被刺時,丙○○並沒有與妳和被告拉扯在一起?)丙○○本來就有拿棍子,而且有把被告一隻手上的剪刀打掉。當時丙○○因為氣憤被告,不原諒被告,所以才這樣講。(問:妳於檢察官偵訊時,也是供述被告手上塑膠剪刀被打掉後,就拿鐵製剪刀刺妳?)當時也是很氣憤被告所以才這樣講。(問:丙○○是何時拿棍子?)應該是被告進去房間出來之後,丙○○才去拿棍子。(問:被告原來拿出來的一把塑膠剪刀,是被丙○○用棍子打掉或是被告拿塑膠剪刀丟妳?)是被丙○○用棍子打掉。但是被告從房間出來之前有從房間丟東西出來。‥‥(問:被告拿剪刀刺傷妳脖子的時候,他有無講什麼話?)我當時有吃藥,我迷迷糊糊。(問:被告當時進房間拿剪刀之前有無說你們要我死,我就讓你們沒命的話?)沒有。(問:被告進去房間之前有無這樣說?)沒有。(問:為何妳於警訊時陳述被告有這樣講?)因為案發後我很氣憤,所以才這樣說,實際上他沒有這樣說。(問:被告刺妳的時候,他有無以台語講「我若死,我也要叫妳去」?)沒有。(問:為何妳於偵訊時陳述被告有這樣講?)我當時陳述的意思是說事後被告說如果我死的話,他也要跟我一起去。(問:當時檢察官訊問時妳還很氣憤被告?)是的。」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二至十五頁)。然被害人、證人丙○○於警、偵訊已將案發經過陳述綦詳,經核亦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而被害人、證人丙○○於警、偵訊時較少考慮利害關係,且與被告分別為配偶、父子之至親關係,縱因氣憤被告所為,尚不至無中生有設詞杜撰誣陷被告,復依被害人與證人丙○○兩人身材,及被害人所述被告當時沒有什麼力氣,如果案發當時被告、被害人、證人丙○○三人係拉扯在一起,以被害人及證人丙○○的力氣,當可以輕而易舉把被告架開,被告焉有可能還有時間、空間刺被害人?雖被害人證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被告以台語講「我若死,我也要叫妳去」的意思是指事後被告說如果被害人死的話,被告也要跟被害人一起去云云。然「你們要我死,我就讓你們沒命」與「如果被害人死的話,也要跟著一起去」,係被告分別在刺殺被害人前、後所說之話,兩者時機有異、意義亦截然不同,檢察官係明確提問被告刺被害人時,有無說什麼話語,被害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四十四頁),當不至於誤認檢察官之問題,且果如被害人所稱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氣憤被告,則依常情,被害人更不可能提及被告於行兇後有尋短之意而讓檢察官認為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加以被告除本次持利剪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外,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亦曾持剪刀刺傷被害人腹部、左大腿、右手小指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審理筆錄見第二十九頁),並有南門綜合醫院急診病歷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被害人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沒有因為酒後拿東西傷害過 伊云云 (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一頁),嗣經本院提示上開南門醫院病歷,被害人亦稱該次僅是輕微的劃到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一至十二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明欲撤回告訴(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頁),足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因已原諒被告遂翻異前詞為迴護被告之陳述,是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維護被告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訊問、移審訊問業已坦
承其有持剪刀刺向被害人脖子之行為(見偵卷第十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九七號卷、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害人身高差不多,必須將手高舉過頭部才能刺到被害人脖子(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十八頁),另被害人遭被告持剪刀刺殺後受有左側頸部三公分穿刺傷、左側外頸靜脈斷裂、淺層頸部肌肉斷裂之傷害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一份可稽(見偵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卷第六十二至一二0頁),足見被告係將剪刀高舉過頭用力刺向被害人脖子始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顯非被告所辯係拿著剪刀拉扯時不小心劃到所致,是被告辯稱係與被害人拉扯時不小心刺到被害人云云,為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血衣、現場之照片共六張、現場圖一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及被告所有持以刺殺被害人之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憑(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八一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五十八頁)。㈤末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言語衝突發生口角進而鬥毆,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八、三三一0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被告行兇所用剪刀為鐵製材質,刀刃長約三公分,尖銳鋒利,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而人之頸部有輸送維繫人體所必須之血液、空氣、食物之血管、氣管、食道等重要器官,頸部顯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持該扣案剪刀刺向被害人脖子足以殺害人命一節,當已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害人所受左側頸部三公分穿刺傷、左側外頸靜脈斷裂、淺層頸部肌肉斷裂之傷害,可見被告下手之快、力道之重,其顯有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至為明確。是縱被告與被害人係至親關係,復無深仇大恨,然被告既明知其行為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足證其下手當時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當無疑義。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案發前雖飲用酒類,於案發後之當日凌晨四時四十
六分檢測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而有酒精呼氣濃度檢測紀錄紙一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十八頁),然被告自承案發時知道發生何事(見本院卷第十二頁),顯然被告犯罪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判斷與知覺能力,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附此敘明。
㈣被告並未成立自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委
託證人丙○○代為報案,似有成立自首。然查:本件係證人丙○○報案之事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六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已堪認定,惟被告並未委託或指示證人丙○○報警,且警員到場處理尚未與被告接觸前,即經由證人丙○○告知而獲悉本件行兇之人為被告丁○○等情,經證人丙○○證述:「(問:是否跟著救護車到醫院?)沒有。‥‥我‥‥正在找證件、衣服時,警察就來了,當時被告已經清理好血跡上五樓頂樓。‥‥(問:警察一剛開始到你家的時候,是否有問你發生何事?)警察有問,我有告訴警察我爸刺我媽脖子,警察好像知道我爸爸的名字,因為之前我爸爸酒測被取締也是同一個警察,我一講警察就知道」等情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八頁),且被告係在看到證人丙○○拿手機並聽到證人丙○○說要報警,才向證人丙○○表示要報警就去報警一節,為被告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三十一頁),足見被告僅係消極放任證人丙○○報案,並無積極主動委託證人丙○○報案之意,加以警員嗣後到場處理時已經由證人丙○○之告知獲悉被告為行兇之人,業如前述,核與卷附警員查訪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並非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至親關係,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
生爭執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被害人與證人丙○○為免被告再施暴力以對講機電話線綑綁被告,被告掙脫後竟持鐵質剪刀起意刺殺被害人,下手部位為人體之重要部位頸部,且造成被害人靜脈、肌肉斷裂,下手力道非輕,被害人經緊急送醫診治後始倖免於難,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後對其所為託詞係不小心劃到被害人或避重就輕辯稱不知何以刺到被害人云云,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物之沒收:扣案之鐵質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坦認無訛,且為供本件刺殺被害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