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60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壹
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
款綜合契約書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