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74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萬玖仟零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延遲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壹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及國民現金卡約定
書第肆篇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貸款最高訂約額度
新台幣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