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
年4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99年
5月5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迄
今未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查詢簡答表3紙為憑,揆之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文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