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司中調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中調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調解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
,並陳報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
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
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
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
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0條之3、第405條、第406條第1項
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33,87
5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並未繳納,應行補
正。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訂金,並未提出兩造間締結買
賣契約及解除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致爭議情形不明。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文件,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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