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32號
原 告 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明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惟
具狀陳稱:信用卡係遭訴外人 李政龍 所盜刷等語,然經本院調取
被告告訴訴外人李政龍涉氾刑法偽造文書案件之卷宗(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2號)核閱後,發現被告對於是否
有同意李政龍刷用信用卡乙情,前後供述係有不一,且李政龍亦
否認有盜刷被告之信用卡之情事,此分別有被告及李政龍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為證明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