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2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孟嘉   女 28.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4月27日北市警松刑字第9810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葉孟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據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
色情應召站電話號碼,遂於民國99年4月27日下午1時30分撥
打該電話號碼進行側錄,雙方約定於99年4月27日下午4時至
台北市○○區○○路4段656號6樓之貝斯特賓館進行全套性
交易,被移送人乃依約至上開時地欲從事性交易時,經警出
示證件表明身分而查獲,被移送人並坦承曾於99年4月初在
台北市松山區某賓館與另一不知名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一次
,得款新台幣3,500元,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以行
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有明文
規定。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處罰既遂犯
,並無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未遂之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
人係因警方與應召站人員電話聯繫媒介後,赴查獲地點遭埋
伏員警盤檢,被移送人於當時尚未與他人為姦宿行為,是難
認被移送人已有該當於該法條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而被移送人雖自承曾於99年4月初以相同方式與他人完
成性交易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此部分犯行除其自白外,本
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此部分處罰行為之情事,亦應由本
院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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