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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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0號聲請人甲○○原名黃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現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0,137元,惟聲請人協商當時縱使每天努力加班,收入亦僅有2萬4,000元左右,是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每月所餘款項根本無法支應每期之協商金額2萬0,137元,且因大環境景氣不佳,公司加班機會減少,聲請人之收入不增反減,目前每月工作薪資實際撥付僅約2萬元,故已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此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薪轉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2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含代繳費用)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及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附帶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69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菁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本件既已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繼續,自無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昌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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