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判決中記載「足見000-0000地號土地與既成道路須供不特定之公眾連續通行達20年以上要件不符」等語,原審法院宣判時已滿20年,原判決顯有誤載之錯誤,原駁回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如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
6條所定之數額者,不得上訴或抗告至第三審。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又該項數額,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同年2月8日起實施。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
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4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利益價額業經核定為100,520元,依前開說明,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則本院於97年11月28日所為駁回聲請裁定更正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本院前揭裁定正本雖誤載該裁定得為抗告,惟仍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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