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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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彰訴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遂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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