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80號

上訴人

即原告沅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靜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258元,及反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13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不服,就本訴、反訴均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0萬9,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0,258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11萬8,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反訴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官江彥儀

         法官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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