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冠勲
黃博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冠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博俊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博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78號被告全冠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博俊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全冠勳 於民國107年3月2日晚間10時7分許,因懷疑黃博俊與其配偶 王歌蕾 有男女交往關係,駕車尾隨黃博俊所駕駛牌照號碼0225-V5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才路與樹孝路交岔路口後,雙方下車發生爭執,進而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全冠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顏面、右眼眶、右手肘、右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黃博俊受有右眼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全冠勳、黃博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兼告訴人全冠勳於│1.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懷疑黃│││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博俊與配偶交往,駕車尾隨以│││述、指訴│及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其未出手云云。││││2.證明告訴人全冠勳遭被告黃博││││俊徒手攻擊受傷之事實。│├──┼──────────┼──────────────┤│二│被告兼告訴人黃博俊於│1.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全冠勳之事實。│││白、指訴│2.證明告訴人黃博俊遭被告全冠││││勳徒手攻擊受傷之事實。│├──┼──────────┼──────────────┤│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證明告訴人全冠勳受有犯罪事實│││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一所示傷害之事實。│││書││├──┼──────────┼──────────────┤│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證明告訴人黃博俊受有犯罪事實│││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一所示傷害之事實。│├──┼──────────┼──────────────┤│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證明雙方在上開路口拉扯、倒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肢體衝突甚劇之事實。再參以│││2張│被告全冠勳上開懷疑原因、駕車││││尾隨行為,足認其對告訴人黃博││││俊甚為不滿,其進而出手攻擊,││││尚無違一般情理。│└──┴──────────┴──────────────┘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