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森銀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森銀(前於民國85年間,因毀棄損壞、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另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因其友人「 黃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有綽號「黃牛」,下稱「黃董」),於9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以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之代價,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斤予 董俊 (綽號「 麥可 」,另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嗣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綽號「 垮哥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垮哥」),「黃董」先向董俊收取100萬元,餘款27萬元則約定俟甲基安非他命在臺灣地區交貨時再付清。「黃董」交易談妥後,旋於91年11月間,自大陸地區將上開董俊及「垮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6公斤(分裝成6包),與擬另行交付予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阿鴻」)之甲基安非他命15公斤(分裝成15包),一併以不詳方式私運入境臺灣地區。而「黃董」因人在大陸地區不便來臺,乃於91年11月7日撥打電話予黃森銀,商請人在臺灣地區之黃森銀代為出面交貨並收取餘款;詎黃森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惟尚無證據證明黃森銀知悉上開毒品之來源係自大陸地區私運入境),竟與「黃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董」在電話中告知黃森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董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項,「黃董」復於91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董俊,稱董俊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到貨,可南下屏東向黃森銀取貨並交付餘款等語。再由黃森銀於同日(7日)晚間9時59分許,以 廖川吉 (不知情)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董俊在屏東縣九如鄉覓地投宿,黃森銀復於91年11月7日至8日間某時,前往「黃董」指明之不詳地點,一次拿取裝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 保麗龍 盒1個,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1只,並均放置於其妻 林伶如 (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起運駕駛離開該處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後述地點,黃森銀並於91年11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以上述電話通知董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因董俊此時已依指示夥同「垮哥」及 周建徽黃耀弘 (周建徽、黃耀弘另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均褫奪公權5年,嗣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投宿屏東縣九如鄉「海德堡」汽車旅館以利取貨, 董俊乃 偕同周建徽、黃耀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而「垮哥」則留在「海德堡」汽車旅館內等候消息。黃森銀待董俊等人駕車抵達屏東縣里港鄉後,旋以上述電話通知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某址之中國石油加油站會合,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董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里○鄉○○路○○號軍公教福利中心前停車場內停放,黃森銀再駕車四處巡視確認未遭跟監後,方讓董俊進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進行交易。董俊在黃森銀之車內檢視保麗龍盒內裝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數量、成色無誤後,欲交付尾款27萬元予黃森銀,惟黃森銀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漲價,需再加付5萬元,董俊當場以電話向「黃董」確認無訛,始將27萬元尾款連同漲價之5萬元共32萬元交予黃森銀,並指示周建徽將上開6包甲基安非他命裝入手提袋中,再囑咐周建徽、黃耀弘2人先行搭乘客運車擬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臺北。黃森銀於交易完畢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屏東縣里○鄉○○街○○號之住處,並將置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依「黃董」指示置於該住處對面之帆布停車棚內等候「阿鴻」取貨,之後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賽鴿。 嗣周建徽 、黃耀弘於91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在屏東縣○○鄉○○路○段276之7號「空軍一號」客運候車站當場查獲,調查員並在周建徽所持手提袋內起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5768.8公克、純質淨重5415.2公克、包裝重129.72公克,業經法院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而董俊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口時,為另一批監控之調查員查獲。調查員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至黃森銀位於屏東縣里○鄉○○街○○號住處及住處對面之鐵皮與帆布停車棚執行緊急搜索,在帆布停車棚內扣得「黃董」所有交付予黃森銀供其運輸予「阿鴻」所用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1只,並在其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驗後淨重14657.12公克、純質淨重13502.1公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5個(合計總重144.6公克)及包裹其外之黑色塑膠袋1只。黃森銀則聞風逃逸出境,嗣於92年1月2日晚間9時許,持冒名「 黃明財 」之護照自澳門搭機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於通關時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發覺有異予以留置,並進而識破身分,且扣得黃森銀所有冒名「黃明財」之護照M本,因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董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調查陳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森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部分,因與其嗣於原審證述不符,而其先前之調查陳述係於其為警查獲當日,而就其與被告等共犯間如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為之陳述,又警詢時較近於事發時間,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證人於調查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調查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建徽、黃耀弘於市調處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森銀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市調處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上開證人於市調處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於市調處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證人董俊、周建徽、黃耀弘於偵查中以另案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其陳述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周建徽、黃耀弘,另證人董俊已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足認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具結之陳述筆錄,尚無證據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足參)。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證人即市調處調查員 劉建軍 於原審證述:本件我們於查獲前,根據監聽內容研判北部有人會南下向被告拿毒品,遂跟監被告,發現被告有自其住處對面2個停車棚(其中1個鐵皮架設,另個則是帆布搭成)出入,後來我們根據基地臺清查到取貨者投宿之汽車旅館,就一路監控,發現被告確有交付毒品予董俊,乃對董俊等一行人加以逮捕,雖於查緝過程中跟丟被告,然我們依據先前之監聽內容研判,認為被告住處應有毒品,若不立即實施查扣,待董俊等人遭逮捕之消息洩露後,該批毒品可能會被移往他處藏匿,就報請檢察官,在檢察官之指揮下至被告住處及對面2個停車棚等處一併進行緊急搜索,但因鐵皮及帆布停車棚均無門牌號碼,所以指揮書的搜索地點才僅填載被告住處即屏東縣里○鄉○○街○○號;又我們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在騎樓處發現1只黑色BEST廠牌大型行李箱,其內空無一物,又在住處對面帆布停車棚內,發現有另只款式完全相同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認為情況顯然可疑,就通知鑑識組進行採證,打開發現其內有15包甲基安非他命,認有保全之必要遂予以扣案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4頁),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另案91偵24787影印卷第56頁反面)、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至21頁),高雄地檢署91年11月7日雄檢 楠監 往字第263號、91年11月8日 雄檢楠監 往字第266號通訊監察書與相關之譯文重點摘要表(偵卷第28至33頁),以及搜索蒐證相片可憑(偵卷第53至77頁)。是以檢察官於偵辦本件毒品案中,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住處或其曾使用之停車棚內可能有擺放毒品,若不緊急予以搜索,可能遭隱匿,為保全證據,指揮調查員就被告住所及被告曾使用之帆布停車棚等處進行搜索,所為符合緊急搜索之必要性、相當理由及緊急性,自屬合法搜索;又調查員於搜索後在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內發現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5包,重量近15公斤(合計淨重14657.12公克,詳後述檢驗通知書),非但係違禁物,且均屬被告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自有保全之必要,是上開證物之搜索、扣押程序合法,足認有證據能力。
㈤、按當事人如已承認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譯文之內容,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參卷附之通訊監察書),而後述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被告黃森銀於原審、本院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且與其辯護人均已知此部分譯文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等情,且經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㈥、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1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123063090號檢驗通知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毒品檢驗通知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2、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910320310號鑑驗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指紋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
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㈦、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黃森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森銀固供承其上開時、地接獲「黃董」來電,旋以電話予董俊聯繫,並於91年11月8日駕車引導 董俊之 車輛至屏東縣里港鄉之軍公教福利中心前停車場內停放,且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保麗龍盒內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董俊,及之後市調處調查員在其住處對面帆布停車棚內扣得內裝有1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等情,惟否認上開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在大陸地區認識「黃董」,「黃董」在91年11月7日自大陸地區打電話通知我,表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振平 」、「 陳金鐘 」之成年男子(下各稱「劉振平」、「陳金鐘」)會來找我,約隔10分鐘後,「劉振平」即來電約我於91年11月8日至屏東縣里港鄉之中國石油加油站碰面,我於91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中國石油加油站與「劉振平」與「陳金鐘」見面後, 渠等 交付一只保麗龍盒裝的物品給我,告知其內係鮪魚,託我轉交董俊並收取5萬元,我才用電話通知董俊到上開中國石油加油站對面,等董俊之車輛抵達,我再獨自駕車引導董俊之車輛到屏東縣里港鄉軍公教福利中心前停車場停放,並交付保麗龍盒給董俊,董俊當場拿5萬元給我,我當時打開盒子,才發現其內有6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交貨完畢且收取5萬元後,適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宋芳益 」之成年男子(下稱「宋芳益」),就載「宋芳益」返回上開中國石油加油站,將向董俊收取之5萬元交予「劉振平」,當時「陳金鐘」拿了1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到我車上說要寄放,我打開看見其內是15包甲基安非他命,馬上表示拒收,就開車載「宋芳益」至臺中賽鴿,途中接獲「黃董」來電,要求我將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交付「阿鴻」,並言明東西要先寄放我住處,我表示可以託我太太打開我家騎樓車庫該他寄放,後來「劉振平」、「陳金鐘」到我家兩趟欲寄放遭我太太拒絕,不知道「劉振平」、「陳金鐘」最後何以會將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偷偷置於我住處對面鄰人私設之帆布停車棚內。我沒有參與「黃董」等人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我係誤認保麗龍盒內裝的是鮪魚,才答應轉交予董俊並收取5萬元;又我於發現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內裝15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馬上表示拒收,係「劉振平」、「陳金鐘」擅自將之放置於我住處對面鄰人私設之帆布停車棚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森銀於91年11月7日接獲「黃董」來電,旋以電話聯絡董俊,並於91年11月8日駕車引導董俊之車輛至屏東縣里港鄉之軍公教福利中心前停車場內停放,且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保麗龍盒內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董俊,董俊隨即指示周建徽將6包甲基安非他命裝入手提袋中,並囑咐周建徽、黃耀弘先行搭乘客車擬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臺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董俊於市調處、偵查、原審所證,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建徽、黃耀弘於市調處、偵查所證相符(偵卷第34至46頁、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114至115頁),並有周建徽與黃耀弘購得之屏東往臺北「空軍一號」客車車票
2張(偵卷第43頁反面)、董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重點內容摘要表可稽(偵卷第31頁),及內裝有白色晶體6包之手提袋1只扣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董俊、周建徽、黃耀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可證。又周建徽遭市調處人員查獲時所持之手提袋1只,其內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5768.8公克,純質淨重5415.2公克,包裝重12
9.72公克,亦有該局91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12306309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偵卷第22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黃董」於9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以12
7萬元之代價,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公斤予董俊及「垮哥」等情,業據證人董俊於市調處、偵查及原審陳稱:「垮哥」一直從事毒品買賣交易,並慫恿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由於北部甲基安非他命市場極為缺貨,我認從事毒品交易有利可圖,乃於91年9月間與「垮哥」同赴大陸地區接觸「黃董」了解貨源後返臺,隨後於91年10月14日單獨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並於91年10月15日與「黃董」見面談妥購買6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最後談定含運費成本,6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總價為127萬元,需先支付前金100萬元,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支付尾款即可,「黃董」並向我索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供日後通知用,我支付100萬元前金後返臺,準備聽候通知取回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賣給下盤等語明確(偵卷第35至37頁、第96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復有董俊之入出境資料附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董俊、周建徽、黃耀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憑(見另案本院影印卷第132頁),衡諸董俊應無自證己罪之必要,且苟非實情如此, 董俊殊 無可能於被告黃森銀接獲「黃董」來電之翌日,即自被告處取得近6公斤(合計驗後淨重5768.8公克,詳上述檢驗通知書)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董俊上開證述堪信實在。
㈢、被告黃森銀雖辯稱其係接獲「黃董」來電要求與「劉振平」、「陳金鐘」聯繫,方依「劉振平」及「陳金鐘」之指示至屏東縣里港鄉之中國石油加油站,並在該處取得渠2人託其轉交董俊之保麗龍盒,其原認該保麗龍盒內裝鮪魚,於交付董俊時,才發現裝有6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前於92年間之市調處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從未提及「劉振平」或「陳金鐘」有介入本案,被告係於案發後多年之99年10月2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才供出「劉振平」(原審聲羇卷第6頁),另至100年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才供出「陳金鐘」(原審卷第63頁),然是否確有渠2人存在,均無具體事證可供查證。再佐以被告於92年1月2日市調處供稱:我接獲綽號「黃牛」(即綽號「黃董」)男子自大陸地區來電,要我主動聯絡綽號「麥可」之董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旋於91年11月7日與董俊聯絡,希望董俊等人當晚在屏東縣○○鄉○○道附近先找1間旅館投宿,並約定翌日上午8時30分許再聯絡,91年11月8日一早我依約聯絡董俊等人在屏東縣里港鄉中國石油加油站對面碰面,見面後我駕駛白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渠等前往附近軍公教福利中心前停車場,停車後我再行駕車環繞附近1圈檢查,未發現可疑人物,才繞回原停車處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董俊於市調處所供:91年11月
7日下午2時許,大陸地區之「黃董」撥打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基安非他命已走私來臺,要我等即刻南下屏東縣等候被告電話通知取貨,約下午3、4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垮哥」等人南下,於晚間8時許在臺南縣仁德休息站休息,約晚間10時許被告電話通知我不便於夜間進行交易,要我先在屏東縣九如鄉附近找汽車旅館投宿,翌日上午8時許再與我聯絡進一步交易方式,91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被告來電通知我們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會面,我與周建徽、黃耀弘一起出發,被告又來電告訴我們前往屏東縣里港鄉路邊之中國石油加油站等候,當我們抵達後,被告復駕駛白色車輛引領我們至軍公教福利中心前停車場停車,並要我稍候,表示沒問題後再交易,被告離去約5至10分後再度抵達停車場,將後車門打開,我看到1只保麗龍盒內有6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我目視色澤、品相不錯,才同意接貨等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36頁),再參諸董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91年11月7日晚間9時59分28秒撥打電話予董俊,問 董俊人 在何處,要求董俊在屏東縣九如交流道附近找一家旅館投宿,並表示『這樣比較近,可以接的到』,且約定於翌日早上聯絡董俊;被告復於91年11月8日上午8時3分25秒致電董俊問起床否,又於上午8時15分1秒致電詢問董俊人在何處,要求董俊開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方向,再於上午8時25分
3秒致電詢問董俊現在何處,要求董俊開車到屏東縣里港鄉
1處中國石油加油站,並表示其會開1輛白色車輛在該處等候,另於上午8時32分40秒致電董俊詢問抵達否,要求董俊至上開中國石油加油站對面吉特汽車百貨旁,且表示其駕駛之白色車輛即停在該處等情(偵卷第31至32頁),則由被告早於與董俊見面之前1日即91年11月7日,即電告董俊當晚在屏東縣九如鄉覓地投宿,俾翌日早晨電話聯繫後立即碰面,且於91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起,再三致電董俊確認實際見面之地點,而與董俊碰面後,還刻意駕車巡行四處一圈,確保交易安全無虞,方交付保麗龍盒內裝之物品予董俊等節,足見被告對其交付之物品係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應早已知悉,否則 無庸 如此大費周章安排接貨事宜。另由上開事證可知,董俊等一行人南下取得毒品之經過,全係聽從「黃董」及被告之指示,過程中從未出現「劉振平」或「陳金鐘」,足認本案應係被告接獲「黃董」指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予董俊,方與董俊聯繫,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6包予董俊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黃森銀另辯稱其交付保麗龍盒內之物品予董俊後,僅向董俊收取5萬元,並馬上開車折返中國石油加油站將款項交給「劉振平」云云。然證人即另案被告董俊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供述:我代表「垮哥」於91年10月15日至大陸地區向「黃董」約定以127萬元之價格,購入6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100萬元前金予「黃董」,餘款擬在臺交貨時再付清,後來接獲「黃董」來電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已到貨,並於91年11月8日經被告指引至軍公教福利中心停車場見面,我進入被告車輛後,見被告取出保麗龍盒內裝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色澤、品相不錯,同意接貨,準備支付尾款27萬元時,被告表示目前甲基安非他命行情漲價要求加價5萬元,我隨即打電話向「黃董」求證,經告知確已漲價,才同意付32萬元予被告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建徽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董俊一起南下向被告取貨時,有看見董俊付錢給被告,而且董俊有多付了幾萬元,共付30幾萬元等情一致(偵卷第97頁),參以董俊與被告交易完畢後, 董俊旋 接獲不知名之男子來電,其在通話中告知該名男子『這帳已經給黃森銀(即被告)了』(詳偵卷第32頁通訊監察譯文重點內容摘要表),再衡諸6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不菲,苟非董俊已先支付前金,「黃董」殊無可能甘冒被查緝之風險,託被告運送重量近6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俊,故董俊於市調處及偵查中所證於大陸地區已支付「黃董」前金100萬元, 嗣董俊 與被告見面前,原係欲支付被告餘款27萬元,惟見面時被告說甲基安非他命已漲價要加收
5萬元,茲向「黃董」求證後,方交付32萬元予被告等情,應可採信。至於董俊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於取得6包甲基安非他命時,僅支付5萬元予被告,餘款27萬元則未支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15、119頁),但證人董俊於此時已取得其與「垮哥」共同向「黃董」購買之全部甲基安非他命,理應將餘款及漲價之款項一次付清方是,殊無可能僅支付漲價之5萬元,而就餘款如何支付未置一詞,故證人董俊上揭證詞顯與情理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此外,董俊於原審證述其不認識「劉振平」,被告向其收款時,有說款項要交給「黃董」等語(原審卷第115至
116頁),可見被告係為「黃董」收受款項,並非為「劉振平」收款,是以被告所辯其只有收到5萬元,且於收款後旋交付「劉振平」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足徵董俊確有交付餘款27萬元及漲價之5萬元,合計共32萬元予被告,以清償積欠「黃董」之購毒價金。又被告既依「黃董」之指示,將董俊及「垮哥」2人向「黃董」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交予董俊,復向董俊收取其積欠「黃董」之32萬元購毒價金,則被告就「黃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董俊、「垮哥」之犯行,顯屬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有上述販賣行為之分擔。此外,證人董俊於市調處及偵查時均陳明其係向綽號「科長」(即被告)之人購入扣案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5頁、37頁反面、96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於市調處所供「其與黃董(黃牛)聯絡時,彼此以科長、主任相稱」(見偵卷第5頁反面)之情相符,足徵證人 董俊嗣 於原審改口所證「科長是不是黃森銀我不是很清楚;我跟黃森銀拿東西(即上述6包甲基安非他命)沒多久就被抓,所以我就聯想科長就是黃森銀,我當時被抓第一個聯想是會不會是他們陷害我,我就把這個過程牽扯到黃森銀身上;我當初以為都是被黃森銀陷害,就把一切都推到黃森銀身上;我當時(在市調處、偵查陳述)認為是遭黃森銀陷害,所以針對黃森銀的綽號是不是科長的部分有些誇大」云云(原審卷第117、120、122、127頁),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黃森銀固又辯稱市調處調查員在其住處對面帆布停車棚查獲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應係「劉振平」與「陳金鐘」自行放置云云。惟承辦本案之市調處調查員係依法監聽後,得知董俊等人至屏東縣九如鄉海德堡汽車旅館投宿,即開始跟監,而董俊、周建徽、黃耀弘於91年11月8日前往屏東縣里港鄉軍公教福利中心前停車場向被告拿取6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完整經過,均在調查員之全程監控中,嗣調查員分別至「空軍一號」客車候車站查獲黃耀弘、周建徽,至屏東市○○○○○路口查獲董俊;另於當日下午在被告住處對面帆布停車棚內搜得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內有15包白色晶體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市調處調查員劉建軍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45至154頁),並有高雄地檢署91年11月7日雄檢楠監往字第263號、91年11月8日雄檢楠監往字第26
6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之譯文重點摘要表可憑(偵卷第28至33頁),以及內裝15包白色晶體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
1只扣案足據。而上開白色晶體1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4657.12公克,純質淨重13502.1公克,包裝重14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123063090號檢驗通知書可憑(偵卷第22頁);另經採集扣案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及內裝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上留存之指紋30枚,發現其中8枚經電腦比對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另5枚未有相符者,餘17枚因紋線模糊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910320310號鑑驗書、指紋卡片、指紋蒐證相片等件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7
5號董俊、周建徽、黃耀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宗可按(另案91偵24787影印卷第93至110頁),是以被告確有碰觸上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內裝之1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於市調處及偵查時供稱:我受「黃董」之託將該只裝有1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交給「阿鴻」,因沒有收取任何酬勞,不需要盡心聯絡「阿鴻」取貨或看顧這批毒品,所以我於91年11月8日上午與董俊等人分開後,就將該只行李箱置於住處對面常用車庫旁的帆布停車棚內,當場清點行李箱內共有15包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後,便將該車棚的帆布罩拉下來並扣上鈕扣,逕自駕車前往臺中市賽鴿等語(偵卷第3頁、第90頁),此核與證人劉建軍證述:本件我們在被告住處對面2個停車棚均有進行搜索,其中1個是鐵皮架設,另個則是帆布搭成,我們搜索帆布停車棚時,該車棚之帆布布簾係放下的,打開後發現其內有裝有1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並有搜索相片足稽(偵卷第58至65頁)。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倘非被告自行放置,何以被告會知悉上開毒品放置處為住處對面帆布停車棚,並於市調處詢問時供出係自己將車棚之帆布罩放下之情?可見上開毒品確係被告受「黃董」之託,自行將之運至其住處對面帆布停車棚內放置無誤,被告所辯上開毒品係「劉振平」與「陳金鐘」等人放置云云,殊無可信。況且,「黃董」確有指示被告交付6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董俊之事實,業據論述如前,而被告復於原審坦承有接獲「黃董」來電,要求其將內有1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交給「阿鴻」(原審卷第255頁),則「黃董」為免分批運輸毒品徒增遭查獲之風險,理應一次指示被告取得21包甲基安非他命,方符常情,是堪認被告於91年11月7日在臺接獲「黃董」來電,旋基於與「黃董」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先依「黃董」指示於91年11月7日至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保麗龍盒1個,以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1只,並均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運駕駛離開該處,而於91年11月8日駕駛上開車輛運輸保麗龍盒裝之6包毒品予董俊,繼而將內裝有15包毒品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運至住處對面帆布停車棚內放置待「阿鴻」取貨等事實。至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黃伶如黃國雲 「欲證明91年11月8日有他人前往其住處表示欲寄放行李箱,但遭被告之妻黃伶如拒絕,當時黃國雲亦在場」(本院卷第75頁),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黃森銀於到案後始終否認有與「黃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故無從查知其與「黃董」共同販售予董俊及「垮哥」之毒品成本價格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足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㈦、被告黃森銀於原審請求傳訊前檢察官葉清財,以證明其於犯後受葉清財之要求提供上游相關販毒線索,方至大陸地區蒐證而未到案,並非故意潛逃(原審卷第251頁),另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余政峰陳進達 「欲證明被告於92年1月2日入境時,係由葉清財檢察官接走,被告之後獲交保後,即常至葉清財檢察官辦公室討論如何取得大陸情資」(本院卷第76頁),及主張其係為與 姜麗儒 檢察官配合欲至大陸取得情資,始獲得解除出境,並非畏罪潛逃,並請求函詢姜麗儒檢察官調查被告當時有供出上游余復興、陳金鐘、劉振平云云(本院卷第76-77、162頁),然被告於92年1月2日入境高雄國際機場時,即遭市調處人員持姜麗儒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於訊問後解送交由姜麗儒檢察官訊問,並無「被告於92年1月2日入境時,係由葉清財檢察官接走」之情,又被告經姜麗儒檢察官諭知具保30萬元,之後續於同年
1月17日、3月27日姜麗儒檢察官傳喚被告調查本案上開犯罪過程,並無提及有何所謂上游者姓名或指示被告前往大陸蒐集情資等情,至同年5月26日、6月30日、8月18日被告經傳未到,姜麗儒檢察官則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未到後,始對被告發佈通緝等偵查過程,有偵卷所附之上開偵查程序可稽,另被告雖於92年1月17日獲姜麗儒檢察官發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本院卷第90頁),但姜麗儒檢察官之後仍有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偵查,之後進而對被告通緝(如上所述),而姜麗儒檢察官係本案之承辦檢察官,豈會先同意被告出境前往大陸,之後卻再予通緝,故被告所稱上述「其係為與姜麗儒檢察官配合至大陸取得情資」,並不可信,且被告所謂「上游余復興、陳金鐘、劉振平」,迄今仍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至於被告所稱上述其與葉清財檢察官配合,方至大陸地區蒐證關於上游毒販情資等情,雖於原審有證人 羅兆洪 證述被告曾與葉清財檢察官談及赴大陸蒐集槍、毒情報等語(原審卷第156-157頁),然此部分情節縱令屬實,亦核與被告所犯本案無涉。何況,被告於市調處訊問時,業已坦認其於董俊等人被捕後,即以「黃明財」身分從台北搭機至金門,再搭船轉赴大陸廈門等情(偵卷第5頁),足徵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確有聞風冒名逃逸出境之事實。從而,被告聲請關於此部分之調查,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森銀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共同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黃森銀上開行為後之98年5月5日修正,於98年5月20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示,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自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上情,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被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㈡、被告黃森銀所犯上開二罪,與「黃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據立法理由說明,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後述牽連犯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號決議意旨足參)。
㈢、被告黃森銀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黃森銀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各罪之判刑紀錄,於87年
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其他牽連犯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號決議意旨足參),即除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森銀雖指稱所謂上游係「余復興、陳金鐘、劉振平」等人,然迄今尚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此部分事實(如上所述),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黃森銀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第二級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與「黃董」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運輸、販賣予董俊及「垮哥」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5768.8公克,而被告依「黃董」指示運至其住處對面帆布停車棚內放置欲交予「阿鴻」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淨重則高達14657.12公克,數量甚鉅,被告上開所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被告僅係聽令「黃董」指示行事,尚非主謀,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7年,又依被告所犯本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復敘明: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以,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96年7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尚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92年9月1日經通緝,而於99年10月23日通緝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考(偵緝卷第1、14頁),足認被告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淨重14657.12公克、純質淨重13502.1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5個(合計總重14
4.6公克)、黑色塑膠袋1只及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1只,分別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以及掩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便於攜帶,顯係供運輸之用,且上開外包裝袋、黑色塑膠袋及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均係「黃董」所提供一節,業據被告供認無訛(原審卷第205頁),依合理推論,應認上開物品均屬「黃董」所有,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自應合併計算,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董俊向「黃董」約定購入6包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大陸地區支付予「黃董」之100萬元,與董俊於91年11月8日交付予被告之32萬元,均同屬被告與「黃董」共同販毒所得,該筆132萬元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黃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市調處調查員查獲本案時,在周建徽所持手提袋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5768.8公克,包裝重129.72公克),係被告因販賣而交付予董俊等人之毒品,業經本院於9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董俊、周建徽、黃耀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字第1219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此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處分命令存卷足據(原審卷第242頁),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包裝上開6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保麗龍盒1個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而不存在;又被告所持以聯絡董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案外人廖川吉所有(詳偵卷第30頁申辦人資料),而用以運輸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妻林伶如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黃董」所有,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森銀與董俊、「垮哥」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9月27日,推由董俊及「垮哥」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市與「黃董」見面,瞭解甲基安非他命之貨色及買賣行情等事宜,被告再於91年10月15日偕同董俊與「黃董」見面,談妥由董俊以127萬元向「黃董」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斤。「黃董」表示因董俊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太少,擬將上開安非他命併入被告向「黃董」所購買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中一併私運來臺,俟甲基安非他命順利私運來臺後,再由「黃董」以電話聯絡董俊向被告取貨,「黃董」並言明會與被告處理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來臺事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2、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公訴人認被告黃森銀涉犯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罪嫌,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董俊於市調處供述:我與「垮哥」曾於91年9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接觸「黃董」了解大陸毒品供貨情形後返臺,我隨後於91年10月14日單獨前往深圳,並於91年10月15日與「黃董」談妥購買6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惟「黃董」表示我與「垮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太少,因此將我們購得之6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併入被告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中,再由被告安排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偵卷第35至36頁)等語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之犯行,亦不知道「黃董」託我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大陸地區私運入臺等語。
4、經查證人董俊於市調處另稱:我於91年9月間與「黃董」見面之場合,在介紹下初次結識被告黃森銀,之後從未在大陸地區見過被告等語(偵卷第37頁),嗣於原審亦證稱其與「黃董」議定購買6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黃董」向其表示要將貨併入他人所購買之毒品一併走私來臺時,被告並未在場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6、118頁),可見證人董俊於91年10月15日與「黃董」商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相關之交貨事項時,被告並不在場。雖證人董俊另證述「黃董」曾提及要將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併入被告所購買的大批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安排管道走私入境,隨後再通知其向被告取貨等情,惟此屬證人董俊片面聽聞「黃董」所言,董俊並未實際目睹被告向「黃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實際參與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經過,則「黃董」上開告知之內容是否真正,即有疑問。反觀被告於市調處、偵查及原審,始終堅詞否認有在大陸地區與「黃董」及董俊共同商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臺事宜,亦否認有單獨向「黃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供稱係在臺灣地區接獲「黃董」自大陸地區來電,基於朋友立場加以幫忙轉交,並不知道「黃董」託其轉交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係大陸地區等語(原審卷第255頁),再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常情,買賣雙方就毒品之數量、成色、價錢議定後,賣方多透過迂迴管道將毒品交予買主,藉以避免毒品來源曝光致遭警查緝,而賣方在將毒品層層轉交之際,為確保隱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通常不會告知下游運送毒品者該筆毒品之來源係何處,而下游運送者所著重者乃順利交付毒品予買方並取得餘款,至毒品係於國內取得,或係以何管道進入國內,俱非下游運送者所得知悉。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在臺灣地區接獲「黃董」自大陸地區來電指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21包後,將其中6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保麗龍盒內)交付董俊並收取32萬元,另將15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內)置於其住處對面帆布停車棚待「阿鴻」取貨,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犯行,自難僅憑證人董俊至大陸地區向「黃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在臺灣地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董俊,遽認被告即有參與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犯行。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黃森銀被訴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黃森銀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如上所述),上訴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森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當庭撤回上訴(本院卷第69、73頁),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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