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王淑華 相對人 陳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考。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則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王連財 所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到期日亦已經過,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僅略以【伊沒有寫本票】等文義。惟抗告人所稱縱認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否認簽發票據致生票據債務存否,此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則應由抗告人另訴請求確認,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院自亦不得因此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從而,抗告人「應循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而不為,逕於非訟程序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