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森銀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黃森銀自民國壹佰年伍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森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重大,其中涉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0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涉犯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是其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達20425.92公克,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被告先前曾經通緝到案,在面臨本案重罪刑責之際,難保無逃亡可能,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因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應自100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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