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申憲章 律師
張榮作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周君強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陳 吳招治 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夥同 劉善興 及代書 陳家雄 (劉善興、陳家雄另案審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其母 顏招文 所有高雄縣路○鄉○○段四八八之四○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證件交給劉善興,係盜自於顏招文, 顏昭文 並無借款之意思,竟由陳家雄代尋金主,佯稱顏招文欲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嗣 陳吳招治 經介紹應允陳家雄代辦抵押權設定手續,並約定同年月十八日在陳家雄之事務所交款。詎交款時劉善興向陳吳招治偽稱偕同到場之甲○○係顏招文,乙○○亦到場,後在事務所外等候,而甲○○亦以顏招文自稱,致陳吳招治不知有詐,即交出合作金庫台南支庫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及現金二十萬元於甲○○及劉善興二人,劉善興即將顏招文所有上開房地權狀交由陳家雄併與辦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轉交給陳吳招治,並由甲○○冒顏招文之名偽簽借款承諾書一紙,盜蓋顏招文之印鑑,據以行使,交付陳吳招治,足以生損害於顏招文。而乙○○、甲○○、陳家雄、劉善興復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由劉善興指示甲○○接續偽造顏招文名義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付陳吳招治,以供擔保抵押借款之用。劉善興、甲○○二人得手後,劉善興即將票號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即期支票交予陳家雄,以償劉善興前
(十七)日向陳家雄之借款,並於當日偕同甲○○前往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由甲○○冒顏招文之名義,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戶,在申請書上偽簽顏招文之署押及盜蓋顏招文之印鑑,交付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以開設帳戶,並將上開票號0000000號之五十萬元支票冒簽顏招文署押背書後存入該帳戶,而由劉善興、甲○○、乙○○提領共同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原判決事實雖記載自訴人陳吳招治交款時,上訴人乙○○亦到場,後在代書事務所外等候,但對於甲○○嗣後冒顏招文之名偽簽借款承諾書並盜蓋顏招文之印鑑交付陳吳招治,及取得陳吳招治交付之即期支票後,劉善興偕同甲○○前往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冒顏招文之名申請開戶與在支票背書存入帳之行為,上訴人乙○○是否與甲○○、劉善興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且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乙○○甲○○與劉善興、陳家雄復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劉善興指示甲○○接續偽造顏招文名義之本票二紙,然理由內並未逐一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乙○○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竟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自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陳家雄代書事務所交付面額各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二紙及現金二十萬元予自稱為顏招文之甲○○及劉善興二人,而判決理由卻引述證人 潘真德 在第一審結證稱:「當天(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我送乙○○回家時,知道他口袋有四十多萬元」、及證人 蔡玉明 (按依甲○○之上訴理由狀所載蔡玉明係甲○○之同居人)證稱伊在十七日有看到劉善興拿三、四十萬元給乙○○等語,以之為認定上訴人乙○○有夥同參與抵押借款並分得款項之依據,則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乙○○如何與劉善興、甲○○等人提款共同花用﹖尚有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審未經詳加調查,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㈢刑法上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又其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甲○○先後冒用顏招文之名偽造借款承諾書、合作金庫台南支庫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在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第0000000號支票背書,並多次行使之犯行,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既未明確記載,且上訴人甲○○偽造借款承諾書取得自訴人交付之支票後,與劉善興相偕前往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冒名開戶,偽造開戶申請書及冒名在支票背書等行為,如何為基於概括犯意,理由內未敍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