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訴人丙○○
甲○○共同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初旬,向上訴人等詭稱 蘇阿富 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里○段張公圍小段一二三地號,面積一‧○九○○公頃土地為林地,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欲以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出售,可供茶園之用,致使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於同月十一日交付定金四十萬元,翌月二日又交付第二次價金二十萬元,餘款三十六萬元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詎被告竟利用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於七十七年二月將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迨上訴人丙○○查覺,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辦理過戶,被告竟以上訴人甲○○無法繳納尾款三十六萬元且積欠茶葉款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應予抵銷搪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指述稱:審酌被告於收取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後,方與蘇阿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再參酌被告自認曾拿甲○○之印鑑及戶籍謄本給 陳錦炫 代書欲辦過戶,而證人陳錦炫於第一審亦供證被告曾拿別人的戶籍謄本要過戶給那個人等語,足徵被告除居間媒介本件土地買賣外,另受上訴人等之委託處理與原所有權人蘇阿富間之土地買賣簽約、付款及辦理土地過戶等情,彰彰明甚(見原審卷第卅一頁正面)。原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向上訴人等收取土地價款六十萬元,並曾拿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交給代書陳錦炫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十
三、十四行、第二頁正面第三-六行、第九行、第十三行以下至同頁背面第一行)。而民法上之居間,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甚明。具見居間乃係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由他方給付報酬而已,並不包含價金之收付及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另又載稱:「被告於本件交易中所為係媒介買賣雙方成立契約而屬居間行為,並非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末行、第三頁正面第一行),惟對於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收受上開價金及代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未加以說明,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被告苟僅係居間媒介上訴人等向蘇阿富購買土地,則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係蘇阿富(出賣人)與上訴人等(買受人),但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上開土地之出賣人為蘇阿富,買受人則為被告(見一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是原判決理由之記載與卷存證據資料亦不相適合,併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告辯稱甲○○無自耕能力,且無錢支付尾款,表示不買了,伊恐已經交付之價金被出賣人沒收,所以才借錢付尾款,自行購入並登記自己名下,上訴人等所繳價金六十萬元則以甲○○所欠伊之債權抵銷云云。惟據甲○○於原審稱:「我能拿出自耕農證明,但我始終沒收到被告要我拿證明的通知,我是有欠被告六十萬(元),但與丙○○無關。」(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按甲○○能否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文件,被告有無通知其提出,此於判斷被告之辯解是否真實,至有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審就此未遑作進一步之調查剖析,徒以甲○○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文件,遽予推論其不能提出上開文件,其職權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且判決理由論證亦嫌未洽。又依甲○○所供,係其欠被告款項,欠款之事與丙○○無關,且依卷附會帳單所示,與被告會帳者僅甲○○一人,丙○○並未參與會帳,借款條亦載明係甲○○向被告借款(見一審卷第廿一-一、廿二頁),是丙○○既未積欠被告款項,被告如何能對之主張抵銷﹖再者,就本件土地被告申請移轉登記之時間觀察,其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七年二月五日,送件日期為同月十二日,登記日期為同月十三日,苟被告所辯因甲○○放棄購買並願以所欠被告之債務抵銷價金,伊始自行購入並登記自己名下屬實,則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甲○○與被告結算時,其結算單上自應記載抵銷之事,然依被告提出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結算單所示(見一審卷第廿一-一頁),其上不但無抵銷之記載,且猶記載甲○○尚欠被告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是被告所辯抵銷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可疑;抑有進者,依上開結算單之記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之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甲○○所欠被告之款僅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如何能以之與其向上訴人等所收取之六十萬元價金全部抵銷﹖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剖析清楚,遽行判決,尤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被告被訴詐欺、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依自訴意旨所示,與背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