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訴人甲○○
丙○○
丁○乙○○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三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八○一、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甲○○、丙○○、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丙○○、丁○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富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吸收資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億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之核算,但與會計師 廖福正 依據申報認股轉換憑證計算所得不同,原審未再囑託會計師核算,亦未依富盛公司在金融業者開戶之資料查明公司究竟吸金多少,又富盛公司溢價銷售股份並未匯入總公司,自難謂該溢價部分為上訴人等吸取之金額,原判決均認為上訴人等所吸取之金額,對於證人 尤金來 、 羅玉麟 、 劉富彰 之證言,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未盡調查遽認犯侵占罪云云。惟查:原判決就其認定富盛公司吸收資金,係以:富盛公司所吸收之資金,業經調查局中機組於調查報告甲○○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經詳予核算所查扣富盛公司認股轉換憑證結果,其吸收總金額確為八億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有認股轉換憑證及認股統計表可按,並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判決認定綦詳。又甲○○於偵查中亦供承:『吸取之資金總共八億多元』,證人即富盛公司之副總理 邵培榮 亦證稱:『公司吸收之總金額為八億多元』,另丙○○、乙○○亦自承:『公司股份每股為十元,惟每股對外銷售為十元至十五元或十元至三十元不等』云云,又證人即投資人 王秋平 、 張慶鹿 、 許樹田 、 王添波 、 賴有傳 、 陳榮墩 、 葉錫壽 及 王有德 等人亦證稱:『富盛公司股份每股銷售十元、十五元或二十元不等』,並據該公司苗栗籌備處負責人羅玉麟及埔里籌備處負責人劉富彰供證有溢價發行,並繳交總公司等情,另投資人 蔡富彰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每股認股十五元全部滙給公司,並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所提出該公司溢價後之差價分配辦法記載:百分之六十由公司支配,百分之三十由原介紹人獲得,百分之十為業務獎金,及公司確曾支付附表一之三各分處之開辦費、交際費及各項設備費用等情以觀,富盛公司確係溢價銷售股票,且其實際吸收所得之金額為八億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信而有徵,自堪認定。會計師廖福正確曾證稱:「登記之投資人,以票面金額每股十元計算,吸收金額共四億九千多萬元」,但上開計算係於案發後由部分投資人到其事務所申報且以每股十元計算,自不足以包括全部投資金額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已詳述認定吸收資金八億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所憑之證據,且廖福正會計師供證計算之金額如何不足採,富盛公司新舊憑證之換發亦不致重複計算收入,尤金來證稱有溢收股款,羅玉麟、劉富彰均供證有溢價發行,且均繳交總公司,均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另請會計師計算吸金之總額,認無必要,均經原判決在理由內,逐一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等以個人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信及事實己清楚而不作無益調查有關富盛公司開戶銀行之帳目等事項,任意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未盡職權調查,即與判決內容不符,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在富盛公司擔任之職務,會計 李淑霞 、 馬玉珍 、鄭又升,證人 楊惠霜 、邵培榮、 曹常冠 之證言,富盛公司在銀行、信用合作社資金出入之動向,因而認定:「顯見甲○○、丙○○及丁○、乙○○等人均有實際掌控富盛公司決策並負責對公司資金運作之人,本件富盛公司所吸收之資金共八億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除附表一、二、三所列支出之外,餘三億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則無法交待其流向」,乃認定上訴人等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僅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關於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