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文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4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迄於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2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號友人住處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9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友人住處中,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友人之住處,為警查緝其友人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之際而查獲,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文龍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壢新醫院104年5月19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得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
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