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麗珍
劉鎂暳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102年度簡字第55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麗珍、劉鎂暳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各兼告訴人)莊麗珍、劉鎂暳均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而互毆,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尚未達成和解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莊麗珍、劉鎂暳雖均一度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因渠等已經和解了,請判決渠等緩刑等語。經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等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並相互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2年12月4日調解書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