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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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吸食器接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以新臺幣2,
000元代價,向綽號「KK」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不明粉末1包而持有之,旋於同年4月12日15至16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
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乃主動將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不明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24公克,驗餘淨重
0.11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支及吸食器接管5支,交付員警查扣,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員警於同日2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8日
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4143)各1份。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公克
,驗餘淨重0.19公克),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8月13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暨玻璃球吸食器4支、吸食器接管5支等物。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物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人(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支及吸食器接管5支等物,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不明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24公克,驗餘淨重0.114公克),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8月13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可憑,自難認係第二級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