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六七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七二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其餘新台幣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等作任何方式之本票提示,且抗告人甲○○係向相對人辦理汽車分期付款,所積欠分期付款金額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匯款繳付,原法院不察即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發函給抗告人之催繳通知書,然此亦不過表示相對人曾催告抗告人繳納汽車分期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況相對人於聲請狀已陳明其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為付款之提示,有聲請狀在卷可考,則抗告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至於抗告人另稱所積欠汽車分期付款金額已匯款繳付,所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