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72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零捌拾伍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0三一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二0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9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899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下稱系爭債權),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臺中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將上開執行事件移送至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所有在第三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保管之股票及股利,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於113年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已陸續於108年、110年及111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故相對人之債權應已全額受償完畢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20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遲延利息即8,085元(計算式:5萬3,899元×5%×3年=8,085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