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告 張登傑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容阡
張登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森龍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1,5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