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69號

原告 劉金蕊

被告 何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興南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景新街46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景新街467巷而駛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不慎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症盪、頭皮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50元。

 ⒉交通費用1,930元。

 ⒊生活支出43,200元。

 ⒋工作損失12萬元:原告原先在賣早餐,每月營收3萬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受有工資損失12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到驚嚇,且頭部受到撞擊,時常會頭部抽痛及頭暈,且晚上無法入睡、需藉由安眠藥入眠,心思亦變得更加煩躁,有易怒體質,記憶力亦變差且健忘,日後看到車輛亦有恐懼感,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皆須仰仗配偶貼身照顧,本件事故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1,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認為原告請求費用過高,因原告所受傷勢並沒有那麼嚴重。

 ㈡對於原告主張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生活支出4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皆不同意。

 ㈢而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斷層掃描項目,是原告自己自費要做的,但原告根本沒有傷到那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興南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景新街46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景新街467巷而駛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右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不慎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症盪、頭皮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復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症盪、頭皮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250元乙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5頁),經核算後之金額為5,660元(計算式:800元+480元+390元+390元+430元+390元+430元+390元+590元+390元+390元+590元),是原告於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足堪採認。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不應准許。被告固以原告所受傷勢並不需要作電腦斷層云云,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腦症盪、頭皮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膝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於事故後行動能力受限,而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而原告於111年1月17日支出計程車費115元,於111年1月24日支出計程車費135元、125元,於111年2月14日支出計程車費120元、120元,於111年3月10日支出計程車費115元、120元,於111年3月28日支出計程車費115元、110元,於111年4月12日支出計程車費115元、110元部分,業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經核算共計1,300元,堪認有據。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憑。

⒊生活支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生活支出費用43,200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症盪、頭皮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膝挫傷等傷害而不能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其因本件事故需休假之證明及其必要性之醫囑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6,960元(計算式:5,660元+1,300元+80,0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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