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進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進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温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多元(按被害人之子 李沈城 於警詢時供述約100元,即以100元計之),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63號

  被   告 温進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進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0時3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蔡淑戀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00多元。 嗣蔡淑戀 於同日6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前置物箱有遭翻動之跡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進寶經本署合法傳喚不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李沈城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9月29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日

書記官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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