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鴻章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執聲付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鴻章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下稱A案)及同院98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下稱B案)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5日送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01年7月27日核准假釋,由同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聲字第348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8月15日假釋出獄。然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經法務部於107年1月19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誨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A案、B案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10月、1年10月確定,98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27日核准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8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於101年8月15日假釋出獄。然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25號(共3罪,下稱C案)、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共19罪,下稱D案)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C案、D案其中數罪係受刑人於假釋前所犯,與A案、B案之罪刑分別合於定刑要件,本院因此以106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就A案及C案其中2罪、D案其中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下稱甲集團),就B案及D案其中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下稱乙集團),另就受刑人假釋出獄後所犯之C案所餘1罪、D案所餘1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丙集團),自106年6月21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先執行丙集團之有期徒刑13年,執行完畢日期為118年4月28日,再接續執行甲集團之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06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電腦列印本,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癸字第5070、5071、507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所受之執行,顯然尚未逾累犯所需之有期徒刑3分之2,與刑法第77條第1項得報請假釋之規定即有未合。
㈡觀諸檢察官據以聲請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付保
護管束名冊記載,本件係以受刑人所犯A案之有期徒刑2年10月,以及乙集團之有期徒刑2年,作為報請重核假釋之依據。然A案既又與C案、D案之部分罪刑定為甲集團之有期徒刑4年,A案原裁定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即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參照),則何以仍沿用A案刑期報請重新核准假釋?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癸字第507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乙集團之有期徒刑2年,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3月18日,何以竟與丙集團之有期徒刑13年執行期間有所重疊?況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何以係由同署宜蘭監獄報請假釋?又何以未將丙集團之有期徒刑13年合併計算最低之應執行期間?以上諸節均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依據以資釋明,益徵本件假釋確實仍存疑義有待查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之假釋既容有可疑,則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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