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76號、第514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097號、第5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當事人簽章欄所示偽造之「 張有力 」署名壹枚、扣案之偽造「張有力」印章壹枚及相片壹張,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佩琴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5時許,至 劉艾 位於南投縣○
○鎮○○街○○號住處,見劉艾所有之醫療輔助代步車1臺上插著鑰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醫療輔助代步車得手(已發還給劉艾)。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
日18時15分許,至張有力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持張有力家門旁工具箱內、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剪刀,破斷張有力前開住處門鎖後,侵入張有力住處內,竊取張有力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3張、921地震全倒戶證明書2張、戶籍謄本1份、國泰人壽險保單1份(已發還給張有力)。
㈢林佩琴與 高鴻亮 (業經另案審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明知未經張有力同意或授權,由林佩琴先指使高鴻亮至南投縣埔里鎮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有力」之印章1枚後,於106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林佩琴告知高鴻亮關於張有力之年籍資料,兩人再共同至魚池鄉戶政事務所,由高鴻亮冒用張有力之名義,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偽造「張有力」之署名1枚,偽造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趙春賢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有力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承辦人員趙春賢發現張有力之樣貌與戶政資訊系統歷史影像照片檔案不符,且經電話確認張有力並未前去辦理掛失,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林佩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劉艾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目擊證人 羅鳳嬌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竊盜案件現場照片各2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林佩琴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張有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林佩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張有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趙春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各1份及魚池鄉戶政事務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或有使用作竊盜工具為必要,亦不限於行為人自行攜帶至行竊現場者為限。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質地尖銳,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堪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共同偽造被害人張有力之印章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埔里鎮某刻印店人員刻印張有力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林佩琴與高鴻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偽造文書犯行間,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3月確定(下稱第④至⑦罪);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又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3月、3月、3月確定(下稱第⑪至⑯罪);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⑰罪);上開第①、③至⑩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群);上開第⑪至⑰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於103年11月3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1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9月12日),再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
9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12日),被告於乙案群徒刑執行中之10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5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案群之刑期,業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群接續執行,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甲案群部分業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之狀態。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知悉國民身分證為個人重要證件,竟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不僅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且有害於被害人本人權益,實屬不該,然被害人劉艾失竊之醫療輔助代步車1臺,業經被害人劉艾領回,而被害人張有力失竊之土地所有權狀
3張、921地震全倒戶證明書2張、戶籍謄本1份、國泰人壽險保單1份,亦業經被害人張有力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張有力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118號卷第97頁、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稍有填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揭醫療輔助代步車1臺、土地所有權狀3張、921地震全倒戶證明書2張、戶籍謄本1份、國泰人壽險保單1份,為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侵入被害人張有力住宅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係被告於被害人張有力住處門旁工具箱內拾得,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佩琴與共同被告高鴻亮用以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因已交付與魚池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張有力」署名1枚,以及偽造之「張有力」印章1枚,為偽造之署押、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相片
1張,乃共同被告高鴻亮所有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佩琴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