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725號
原 告 侯雅文
江元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佑春交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4,72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