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補字第117號
原 告 王孟萍
王智維
前列二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新貴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
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零柒佰肆拾玖元【(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3,800元×原告應有部分面積400.7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3,106元×原告
應有面積195.73㎡)=2,130,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