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金生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377號被告林金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0號
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3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3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仍於104年3月1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載貨。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金生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查中之供述│後駕駛車輛之犯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呼氣酒精濃度為0.73MG/L│││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之事實。│││時間確認單││├──┼───────────┼───────────┤│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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