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若誠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緝字第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若誠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若誠始終坦承擔任車手之犯行,且均遵期到庭,願意接受制裁而無逃亡動機,審理期間係因庭期間隔甚久、被告外出工作、手機壞掉致家人無法聯絡、原限制住居處所之阿嬤年邁重聽未通知被告開庭等原因,致被告未能出庭,非故意未到庭,被告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情事,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年紀甚輕,父母離異,家中經濟困難,願以提供適當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方式,擔保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洪若誠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誠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提款卡、人頭帳戶、存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具保及限制住居,仍未遵期到庭,並更換手機號碼致難以聯繫,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
告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但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經綜合考量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後,認若課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衡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犯罪情節等情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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