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陳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共分84期,依約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4%固定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4萬6358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