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327號、第15334號、第15335號、第16446號及第1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綽號 芋仔 )與同案被告乙○○(綽號 阿順 、 阿六 、神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丙○○(綽號茶壺、大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
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係人蛇集團蛇頭,同案被告 林讚成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無罪確定)、 王照明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無罪確定)、丁○○(綽號 阿全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潘平華 (另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李天正 (綽號 阿正 、禿頭,另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林金花 (另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趙君豪 (綽號 豪哥 、 阿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5年確定)、 柯啟民 (綽號 小柯 、 黑寶 )、李 志明 (綽號 小志 、志明)、 黃福祥 (以上3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 江國良 (另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無罪確定)、 吳文吉 (綽號 喬治 ,另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為人蛇集團成員;至以同案被告 蘇世忠 (綽號 黑仔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高銓慶 (綽號 阿洪 、 阿木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林宗賢 (綽號鴨蛋,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謝宗林 (綽號 阿林 、 小林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陳宏緯 (綽號 小馬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則係國內之色情業者與上該人蛇集團之仲介人(其中同案被告蘇世忠、謝宗林、林宗賢本身亦兼營色情行業),同案被告蘇世忠、高銓慶、林宗賢、謝宗林、陳宏緯等人與上該人蛇集團共同以非法管道安排大陸女子偷渡入境、來台賣淫為常業;而同案被告 郭陽 、 閻玲玲 、 孔凡俊 、 楊洋 (本名 楊小義 )、 吳敏 、 張婷雨 (本名 何永會 )、 朱雯雯 、 賴金蓮 、 汪小微 、 冀婉寧 、 耿樂 (本名 施小利 )、 吳星 、 張明珍 、 謝永艮 、 趙冰 (本名 趙應琴 )、 鍾玉玲 、 徐茸茸 、 陳婷 (本名陳宇婷)、 羅義玲 、 潘麗竹 (以上20人均由本院以管轄錯誤,分別移送臺灣宜蘭、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潘艷娟 、 李琪 (本名 廖玲 、因案發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金玲 (本名 楊金玲 ,因案發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王林 (因案發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 吳月蘭 (因案發時未滿18歲,另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均係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由上該人蛇集團等安排非法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自民國92年年底、93年年初起,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等人蛇集團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予以藏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幫助色情業者使偷渡進入我國境內之大陸地區人士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於我國境內色情業者及經紀人即同案被告謝宗林(至少曾經由另案被告高銓慶運交後、收留、媒介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 琪琪 、 暄暄 、 邱馨瑩 等人在台賣淫,藉此牟利)、陳宏緯等人,透過兼營色情業之仲介者即同案被告蘇世忠、高銓慶、林宗賢等人之聯繫,在大陸地區完成招攬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入境來台賣淫等事宜後,即將上該預見來台賣淫、準備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之名單及聯絡電話,交付於該人蛇集團之蛇頭即同案被告乙○○等人,而同案被告乙○○於收受上揭名單及聯絡電話後,即將名單及聯絡電話等資料轉交年籍不詳綽號「 阿斌 」之大陸蛇頭,委由該綽號「阿斌」之人,在大陸地區福建平潭附近負責聯繫、集結上述自願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並僱船將之運送至公海,再接駁轉搭臺灣之漁船偷渡入境,如此聯繫、集結、運送大陸地區偷渡客之過程,同案被告乙○○等會依約按大陸偷渡客人數,每名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報酬與大陸蛇頭即綽號「阿斌」之人,此間於93年3月17日某時許,同案被告乙○○以每接駁運載一名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給付不法利益5萬元之方式,委由被告甲○○安排同案被告林讚成駕駛「惠隆順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船長即林讚成)前往大陸福建海域(關係位置約為東經120.00度、北緯58.40度)附近之公海上,將大陸蛇頭綽號「阿斌」之人所運送之大陸地區偷渡客,自大陸漁船上接駁偷渡來台,然後由同案被告丙○○負責派人安排該等偷渡客偷渡上岸、藏匿、看管,同時由同案被告乙○○指使車手即同案被告 李林蒼 、 林志宏 (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等人,驅車至省道台11號公路106公里處(即臺東縣成功鎮轄內)與另案丙○○所指派接應人員會合,經引導至藏匿大陸地區偷渡客之地點後,接運該等大陸地區偷渡之女子至我國境內各地交予事先委託之各個色情業者或經紀人,並向各個色情業者或經紀人,收取每名10萬元不等之偷渡運送費用,事成後,再由同案被告乙○○按成功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數,每名分給同案被告蘇世忠、高銓慶、林宗賢等7千元至1萬2千元不等之不法利益,另分給車手即同案被告李林蒼等人每運送一名偷渡客1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
(三)又於93年7月上旬,同案被告乙○○等仍依循上開處理模式,於接受我國境內色情業者、經紀人、仲介者之委託後,仍承續上述概括犯意,再委由被告甲○○安排同案被告王照明等駕駛「新再發2」漁船(船長即王照明、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自大陸地區福建平潭海域外之公海上,接駁載運含未滿18歲之少女李琪及成年之潘麗竹、潘艷娟等共25名大陸地區偷渡客,於93年7月12日夜間
7、8時許,航至臺東沿海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負責派人安排該等大陸地區偷渡客偷渡上岸,並藏匿在臺東縣東河鄉興隆社區內,由同案被告丁○○開設之養蝦場倉庫(址設:臺東縣東河鄉○○○○村00○0號)內,再由另案被告丁○○、潘平華等人負責看管,同案被告乙○○同時指使同案被告趙君豪偕同同案被告黃福祥、柯啟民、 李志明 等車手駕車擔任交通工作,自基隆開車南下,至省道台11號公路141公里處(即臺東縣東河鄉境內)附近,與同案被告丙○○指派接應人員會合,再引導至上該藏匿地點,接運潘麗竹、潘艷娟等等25名大陸偷渡客,至我國境內各地交予各個色情業者或經紀人,並向各個色情業者或經紀人,收取每名10萬元不等之偷渡運送費用,事成後,並由同案被告乙○○按成功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數,每名分給同案被告蘇世忠、高銓慶、林宗賢等7千元至1萬
2千元不等之不法利益,另分給同案被告趙君豪、黃福祥、柯啟民、李志明等車手,每運送1名偷渡客1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至於同案被告丁○○及潘平華等人,則由另案被告丙○○給與2萬5千及3千元之不法利益;
(四)再於93年9月13日,同案被告乙○○等續委由被告甲○○安排漁船,自大陸福建平潭海域外之公海接駁載運同案被告郭陽、閻玲玲、孔凡俊、楊小義、吳敏、張婷雨、朱雯雯、賴金蓮、汪小微、李琪、冀婉寧、耿樂、吳星、張明珍、謝永艮、趙冰、鍾玉玲、徐茸茸、金玲、王林、陳婷、吳月蘭、羅義玲等23大陸地區偷渡客,於93年9月16日晚7、8時許,航至臺東沿海後,由同案被告丙○○負責派人安排該等大陸地區偷渡客偷渡上岸,並藏匿位於臺東縣東河鄉興隆社區由同案被告丁○○所開設之養蝦場倉庫內,再由同案被告丁○○、潘平華、李天正等人負責看管,期間同案被告丁○○並請同案被告林金花購買麵包及飲水前來供應同案被告郭陽等23名大陸地區偷渡客食用,同案被告乙○○同時指使同案被告趙君豪偕同同案被告黃福祥、柯啟民、李志明、吳文吉、江國良等車手駕車擔任交通工作,自基隆開車南下,至省道台11號公路141公里處(即臺東縣東河鄉境內)附近,與同案被告丙○○指派接應人員會合,再引導至上該藏匿地點,於點交、接運同案被告郭陽等23名大陸地區偷渡客後,同案被告丙○○隨即與同案被告潘平華、李天正、林金花共乘由同案被告丁○○所駕駛之休旅車(車號為0000-00號、車主係林金花)擔任接運車隊前導及警戒,而同案被告趙君豪、吳文吉、江國良共乘之白色福斯轎車(車號:00-0000)及同案被告黃福祥駕駛之白色福特轎車(車號:00-0000)緊隨在後,分別擔任插旗、監視及於上該大陸偷渡客運交各色情業者或經紀人後,收取每名10萬元不等之偷渡運送費用等工作,最後由同案被告柯啟民與李志明分別駕駛三菱休旅車(車號:0000-00號、7D-4516號)各乙輛殿後,負責載運大陸地區偷渡客郭陽等23人,整個車隊本擬沿台11線公路南下經南迴公路、第二高速公路返回臺北,嗣於93年
9月17日凌晨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橋及森永檢查哨前等地,經調查局及警方人員分別以現行犯方式逮捕同案被告郭陽等23名非法入境之大陸偷渡客及同案被告丙○○、李天正、丁○○、潘平華、林金花、柯啟民、李志明、趙君豪、黃福祥、江國良、吳文吉等人,並由渠等身上及車上當場搜獲聯絡之手機、大陸女子之名單、記載偷渡漁船相關航海方位等資料之雜記簿等資料,因認被告甲○○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
2項、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第3款)之意圖營利首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常業媒介少年性交及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17號、90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意圖營利首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常業媒介少年性交及猥褻罪嫌,經細譯卷內事證,無非僅以:(一)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三)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四)同案被告陳宏緯、高銓慶、柯啟民、乙○○、蘇世忠、林宗賢、謝宗林、黃福祥及另案被告李林蒼之通訊監察作業表(至被告甲○○本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迄未到案應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內誤載被告甲○○之自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其綽號為「芋仔」,以及認識同案被告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常業媒介少年為性交及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在93年3月1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當天在大陸福建長樂機場就被公安抓走,一直到99年7月13日才出監,伊有在大陸的服刑的紀錄,除了丙○○之外,伊不認識其他被告乙○○、林讚成等人,也沒有載運大陸人民偷渡進入臺灣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固於調查局詢問供稱:93年4月6日及7月13日,伊都是找基隆八斗子漁船「新再發」(船主綽號「芋仔」)載運,每位大陸女子偷渡費用4萬元云云(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334號卷《以下稱偵三卷》第21頁);此間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調查局詢問時又先後供稱:對岸蛇頭將人數安排好之後就跟伊連絡,伊找基隆八斗子漁港的漁船,基隆的漁船如何以小舢舨轉接搶灘,伊不知道,車子的運送也是伊安排的,漁船是透過朋友找八斗子的「新再發」船主綽號「芋仔」的人,每次都是透過他安排船的,船每載1個大陸女子4萬元,車子載運每個女子5、6千元(參見偵三卷第32頁),「阿斌」將大陸偷渡女子集結並安排大陸方面運送偷渡女子的漁船,於某一特定時間到海峽中線與伊請綽號「芋仔」男子所安排的臺灣漁船交人接駁,至於大陸偷渡女子上了臺灣籍漁船到偷渡上岸為止這段運送過程,也都是由「芋仔」來安排,伊不清楚,93年3月間,伊曾問「芋仔」要安排那艘漁船載運大陸偷渡女子,他告訴伊要用「新再發」漁船來載運,但實際上是否由該艘漁船載運,伊不清楚,詳情要問「芋仔」才知道,「芋仔」姓名不詳,年約40餘歲,身高約165公分左右,家住基隆八斗子(參見偵三卷第57頁、第59頁)云云,惟始終無法清楚交代該綽號「芋仔」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二)又同案被告乙○○嗣於偵查中雖曾供稱:載運過程是「黑仔」蘇世忠他們湊到一定數量後就聯絡伊,他們將大陸那邊聯絡人的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過去大陸叫「阿斌」的大陸人士,將「黑仔」給伊的聯絡電話告訴他,叫他去聯絡,「阿斌」會根據伊的聯絡電話交待他的手下,聯絡大陸女子集合後送到小船,再轉送台灣的漁船,而台灣漁船伊是叫「芋仔」(甲○○)去負責處理的,伊可以去找一下「芋仔」的地址,「芋仔」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327號卷《以下稱偵二卷》第
323頁、第353頁、第363頁),惟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既已明確供稱:「芋仔」之姓名不詳云云,何以事後不僅得以供述「芋仔」即為被告甲○○,並能進一步明確指出被告甲○○之上開住處,尤難令人輕信其所言屬實。
(三)況且,同案被告乙○○於95年10月25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不認識甲○○等語(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卷三第72頁)),嗣於102年
7月11日本院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明確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認識在庭被告甲○○?)不認識。」、「(審判長問:認識一個綽號『芋仔』的人?)認識。」、「(審判長問:綽號『芋仔』是否就是在庭被告?)不是,我認識的綽號『芋仔』是在大陸那邊的人,不是在庭被告,甲○○我有見過,是在丙○○經營的茶壺店見過,因為我跟丙○○合作,有一次去那邊泡茶,我有跟他打過招呼。」、「(審判長問:為何之前檢察官偵訊時說,將大陸人民轉運回台漁船是由綽號『芋仔』的甲○○處理?)我可能有說綽號「芋仔」,但我沒有講甲○○這個名字。」、「(審判長問:為何之前在調詢時,有提到新再發漁船的船主綽號『芋仔』,這事情如何知道?)當初被抓的人調查局有拿漁船的資料給我看,這漁船是不是丙○○有跟他接觸過我不清楚。」、「(審判長問:為何得知新再發漁船的船主是綽號『芋仔』甲○○?)應該是沒有,我印象中是調查局的人拿一個新再發漁船資料,問我說認不認識,我說我不認識,我印象中船主姓王,調查局的人說船主以前也是住鼻頭的人,問我認不認識,名字我忘記了,我說不知道,我說我要回去問問看才知道,我印象中並沒有說綽號「芋仔」是新再發的船主。」、「(審判長問:《提示93偵15327卷第363頁》為何你在偵訊時提供綽號「芋仔」的資料,說他住在基隆八斗子?)這個資料是我拿給檢察官,當時我原本被聲請羈押並禁見,後來檢察官說,讓我回去找出綽號「芋仔」地址及名字,我們是當天先被釋放,後來才拿錢來辦理交保,我之前的律師,我回去跟他講這件事情,他跟我講,他好像認識一個住基隆那邊的人叫「芋仔」,他跟我講,檢察官要就把資料給他有什麼關係,所以資料是律師提供的。」、「(審判長問:為何丙○○於96年10月30日本院94訴1310案件審理時說,你有跟他說甲○○在大陸被關,叫你們把責任推給甲○○,叫他照你的意思做筆錄,把事情推給甲○○這個人,有何意見?)這個部分也是律師跟我講的,律師說甲○○這個人在大陸關,把責任都推給他就好了,後來律師跟我講,我才知道甲○○他的綽號叫「芋仔」,我在丙○○那邊見過甲○○時,並不知道他的本名及綽號叫什麼。」、「(審判長問:你剛提到的律師為何人?)姓徐,名字我不清楚,我有委任他當我的辯護人,但他是請別的律師來開庭,來開庭的律師姓吳。」、「(審判長問:《提示93偵15
334卷第59頁末2行-60頁》關於筆錄中你陳述綽號『芋仔』的相關資料,有何意見?這裡所指的綽號『芋仔』是誰?)我忘記了。當時指的綽號『芋仔』不是甲○○,我不認識他,怎麼會講是他。」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8頁),堪信其先前所指述共同被告甲○○即係該綽號「芋仔」之人,負責親自載運或安排臺灣漁船偷渡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說法,係一時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自無從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五、次查:
(一)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到台東接人是乙○○叫伊去的,每次3萬元,丁○○的漁塭不是伊找的,是丁○○與「芋仔」即甲○○以及乙○○都熟,丁○○伊以前就認識,但是是乙○○叫伊去他那邊準備接人的(參見偵二卷第330頁)云云,然之後於偵查中又改稱:「芋仔」住七堵,他的真名伊不知道,他的船名伊也不清楚,「芋仔」是何人,伊要看到人才能指認,伊不知道他真名,好像是姓王,伊不知道他住何處,但我看到人可以指認,伊的船隻船主不是「芋仔」,船主是否認識「芋仔」伊不知道,人家都說「芋仔」已經跑到大陸去了(參見偵二卷第
353頁、第363頁)云云,由是可知同案被告丙○○就綽號「芋仔」之人是否即為被告甲○○,以及綽號「芋仔」之人住在何處等情節,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已難輕信其所言可採;更何況,同案被告丙○○於96年10月30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案件審理程序時已供承:本件之前乙○○跟伊說甲○○在大陸被關,叫伊等把責任都推給甲○○,叫伊照著他的意思作筆錄,說有甲○○這個人等語(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卷五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進一步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認識甲○○?)他是我隔壁村的小孩子,我有看過。」、「(審判長問:知道他的綽號?)後來才知道他的綽號叫芋頭,何時知道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提示93偵15327卷第330頁》你在偵查中說,你到台東去接大陸人民,是乙○○叫你去的,至於藏匿大陸人民至丁○○的魚塭,不是你找的,是丁○○跟綽號芋頭即甲○○找的,是否屬實?)這一條是乙○○叫我講的,那是在偵查庭講的,他怕不能交保,叫我這樣講的,叫我講謊話,就是要開庭之前,在提解到偵查庭的提解過程中碰到面叫我這樣講的。」、「(審判長問:乙○○有說要把責任推給甲○○?還是推給綽號『芋仔』?)事情久了,我記不起來。
」、「(審判長問:何時知道甲○○的綽號即『芋仔』?)我現在想不起來,後來我在到法院時,我有承認我是講謊話,我有跟法官說綽號「芋仔」即甲○○在大陸關,這事情跟他扯不上,沒有關係。」、「(審判長問:之前在96年11月30日本院94訴1310案件審理中提到,乙○○跟你說,甲○○人在被關,所以把責任都推給他,是否實在?)對,實在。」、「(審判長問:被告甲○○有無參與你們安排大陸人民偷渡來台的犯行?)百分之百沒有,他人在大陸被關。」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1頁),顯見其先前所供述被告甲○○即係該綽號「芋仔」之人亦有參與本案偷渡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說詞,要與實情不符,自不足為採。
(二)其次,同案被告丁○○於93年10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固曾供稱:93年9月16日晚間23名偷渡人士上岸後藏匿處所、把風及自海邊接上岸並載運至前述藏匿倉庫等工作,均是丙○○所安排的,據丙○○曾告訴伊載運偷渡大陸的臺灣漁船都是綽號「芋仔」所安排云云(參見調三卷第89頁背面),然同案被告丁○○並未明確指出該綽號「芋仔」之人是否即為被告甲○○,且其上開所指偷渡的臺灣漁船係由綽號「芋仔」之人所安排一事,亦全然係聽聞同案被告丙○○之片面說法而來,其真實性存疑,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被告甲○○(即綽號「芋仔」)實際上並未參與本案安排漁船偷渡大陸人民入境之證詞,足認上開同案被告丁○○所為供述,難謂可採。
(三)此外,依卷附同案被告陳宏緯、高銓慶、柯啟民、乙○○、蘇世忠、林宗賢、謝宗林、黃福祥及另案被告李林蒼之通訊監察作業表內之譯文(參見調三卷第260頁至第286頁、第210頁至第235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第167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至191頁、第187頁至189頁、第192頁至第209頁、第242頁至第259頁、第262頁至第273頁、第278頁第280頁),觀諸其對話內容,均未與被告甲○○涉嫌參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且同案被告蘇世忠於93年11月4日偵查中已明確指述:伊不認識甲○○「芋仔」等語;同案被告林讚成於95年12月11日、96年5月16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伊不認識綽號「芋仔」之人等語;同案被告王照明於95年12月11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則係供稱:伊不認識為甲○○等語;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自始未曾提及被告甲○○或綽號「芋仔」之人有參與安排臺灣漁船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之情節,凡此適足以說明被告甲○○是否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誠值懷疑。
六、況查:
(一)被告甲○○於93年3月13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至大陸地區後,直至99年7月27日14時10分許,從大陸地區偷渡至金門縣古寧頭岸邊,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當場緝獲為止,其間並無任何返回臺灣地區之入境紀錄一節,此有被告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
(二)又經本院透過法務部檢察司,提出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及罪贓移交請求書,轉請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協助確認被告甲○○是否曾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服刑及其起迄時間為何等事項之結果,由法務部轉送本院有關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交由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完成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完成台灣地區調查取證函及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完成台灣地區補充調查取證函不僅載明「‧‧‧一、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4年8月24日作出[2004]寧刑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甲○○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處罰金十萬元。被告人甲○○不服,提出上訴。福建高院於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4閩刑終字第612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已於2004年12月27日將被告人由寧德市看守所移送福州市倉山監獄關押,後於2006年移送莆田監獄關押‧‧‧」、「‧‧‧二、關於查明甲○○在大陸地區服刑情況。莆田中院前往莆田監獄調取了釋放證明書,證明書顯示,甲○○犯走私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原判刑期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經三次減刑,於2010年7月13日執行刑滿(詳見莆田中院補充調查取證附件‧‧」等語,同時檢附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回執)、送達回證、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04)寧刑初字第38號、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04)閩刑終字第61
2號、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存根)、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罪犯檔案資料、釋放證明書、寧德市公安局逮捕通知書等影本作為附件說明等節,有法務部101年3月5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1年11月1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資為憑,參酌其中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04)寧刑初字第38號所載「甲○○,男,0000年0月0日出生於台灣省基隆市,漢族,小學文化,企業員工,住台灣省基隆市○○區○○街○○巷○○號。2004年3月14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寧德市公安局監視居住,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寧德市看守所‧‧‧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甲○○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處罰金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4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甲○○確已於「93年(即西元2004年)3月14日」起,即因涉犯走私毒品案件,遭大陸地區寧德市公安局查獲而限制人身自由(監視居住),其後因犯走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3次減刑,直至「2010年7月13日」始執行刑滿出監;
(三)此外,另由本院將被告甲○○所提出其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監獄服刑時,為委託其妻 陳秀妹 辦理申請清寒子女教育補助事宜而簽立之「委託書影本」(其上按捺委託人甲○○之指紋,並經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公證處公證確係由當時在福建省莆田監獄服刑之甲○○按捺指紋,此有委託書公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送請進行指紋比對鑑定之結果,該委託書影本上指紋2枚,均與檔存甲○○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12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徵當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監獄服刑並簽具委託書之人,確為被告甲○○本人無誤;
(四)綜上所述,足堪認定被告甲○○本人於93年3月13日從桃園中正機場出境至大陸地區後,直至99年7月27日為止,並未再返回臺灣地區,此間於93年3月14日起至99年7月13日止,則係在大陸地區遭羈押及執行有期徒刑之情事,是被告甲○○自無可能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即
93年3月17日、同年7月上旬及同年9月13日),意圖營利而受同案被告乙○○之委託,安排臺灣漁船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媒介少年為性交及猥褻之犯行,應甚為顯然。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因同案被告乙○○、丙○○及丁○○等人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被告甲○○亦有參與本案偷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犯行之情節,係屬虛偽不實,殊難採信;又依卷附同案被告陳宏緯等人通訊監察作業表內之譯文,均未與被告甲○○涉嫌參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另經本院透過法務部向大陸主管司法部門請求調查取證,以及由本院送請被告甲○○在大陸地區服刑所簽具經公證之委託書,送請進行指紋比對之結果,確認被告甲○○本人確有於93年3月14日起至99年7月13日止,在大陸地區遭羈押並執行有期徒刑之情事,堪予認定被告甲○○並無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有意圖營利首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常業媒介少年為性交及猥褻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事證亦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甲○○涉有本案犯行,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王志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