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英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英惠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時起,受僱於 甄玉鶯 所經營之「MAN'S」美髮連鎖店,並擔任「MAN'S」美髮店板橋重慶店,及板橋國光店店長,因其與甄玉鶯意見不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MAN'S」美髮店休息室內,徒手竊取甄玉鶯皮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400元。嗣甄玉鶯於101年11月間因現金短少而心生懷疑,遂於同年12月27日在上址休息室內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後,始陸續發覺許英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6所示之行為;嗣許英惠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102年2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處所,再次徒手竊取甄玉鶯皮包內之現金290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經甄玉鶯通知員警到場,當場在許英惠身上查獲前揭竊得之29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英惠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甄玉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8張(含查獲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財物遭竊日期金額明細一覽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0張(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56頁至第90頁)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12、19、20、21、24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不同時間之竊盜行為,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然因經營糾紛,竟擅自竊取負責人甄玉鶯之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因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使雙方無從商議和解事宜,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於102年7月23日檢附提存7萬5400元之提存書請求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實施偷竊行為時,於交保後,並無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原諒亦無賠償,且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為189萬1800元,而被告亦無法接受此賠償條件,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是以告訴人認不宜宣告緩刑,故本院亦認被告行竊次數甚多,且期間不短,亦不宜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告訴人具狀陳稱:本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經查:告訴人具狀陳稱,告訴人自100年7月起為發放員工薪資,始發現每月實際營收均不足支付,與帳面收入短少約10萬元,告訴人為查明原因,故自101年12月27日起於店內裝設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竟於每日交付告訴人當日營收後,屢趁告訴人不注意,自告訴人錢包竊取現金每次約2000元至4600元等語,是以被告所竊取金錢均是當日營收後交付告訴人後,被告始自告訴人錢包內竊取現金,顯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且檢察官亦未提起公訴,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至於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聘請擔任「MAN'S男髮」之店長,其經營業務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須視其經營之計劃及方法,並因而造成虧損,有無違背委託任務之行為,此部分因未據提起公訴,且與本案並非實質上一罪,為數罪關係,無法併為審理,應由告訴人檢附相關證據向檢察官另為告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竊得金額│主文│├──┼────────┼────┼───────────┤│1│101年12月27日晚│4,6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肆拾│││上11時22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12月28日晚│2,1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貳拾│││上11時54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12月30日凌│2,5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晨零時34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12月31日凌│2,6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晨零時3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1月1日凌晨│1,8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肆拾│││零時10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1月1日晚上│1,000元││││11時14分許││││├────────┼────┤│││102年1月1日晚上│1,000元││││11時41分許││││├────────┼────┤│││102年1月1日晚上│600元││││11時52分許│││├──┼────────┼────┼───────────┤│6│102年1月3日晚上│1,8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貳拾│││11時15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1月4日晚上│2,7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參拾│││11時46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2年1月5日晚上│2,0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貳拾│││11時13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2年1月7日凌晨│2,0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貳拾│││零時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2年1月8日凌晨│2,1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貳拾│││零時29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2年1月9日凌晨│2,0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貳拾│││零時49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2年1月10日凌晨│2,0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肆拾│││零時19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1月10日晚上│1,600元││││11時19分許││││├────────┼────┤│││102年1月10日晚上│200元││││11時25分許│││├──┼────────┼────┼───────────┤│13│102年1月12日凌晨│1,9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貳拾│││零時1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2年1月14日晚上│3,7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肆拾│││11時37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2年1月15日晚上│2,0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貳拾│││11時17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2年1月17日晚上│2,0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貳拾│││11時1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2年1月18日晚上│3,0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參拾│││11時33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2年1月19日晚上│1,7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貳拾│││11時24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102年1月21日凌晨│2,3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肆拾│││零時8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1月21日晚上│1,900元││││11時30分許│││├──┼────────┼────┼───────────┤│20│102年1月23日凌晨│1,8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肆拾│││零時4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1月23日晚上│2,200元││││11時46分許│││├──┼────────┼────┼───────────┤│21│102年1月25日凌晨│2,5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伍拾│││零時1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1月25日晚上│2,400元││││11時42分許│││├──┼────────┼────┼───────────┤│22│102年1月26日晚上│3,1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參拾│││11時50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102年1月27日晚上│2,1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貳拾│││11時28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102年1月28日晚上│2,0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貳拾│││11時19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1月28日晚上│100元││││11時29分許│││├──┼────────┼────┼───────────┤│25│102年1月29日晚上│2,2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貳拾│││11時56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102年1月30日晚上│3,0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參拾│││11時32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102年2月1日凌晨│2,900元│許英惠竊盜,處拘役參拾│││零時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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