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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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77號原告 陳正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不服被告之裁罰,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前往被告處接受裁決,且當
日於送達證書上簽署收受裁決書,但被告承辦人員實際上並未當場交付裁決書予原告收受,嗣至同年5月13日始前往被告處收受裁決書,此為被告查明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39頁、第46頁反面),是形式上原告雖同年3月19日簽收裁決書,但實際上原告於年5月13日始收受被告送達之裁決書,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於同年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3第2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起訴,附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6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車身搖晃,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發覺原告散發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102年3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在系爭地點之非攔檢地點
,接受警員盤查;當時警員質疑原告酒駕,欲對原告實施酒測,但未帶酒測器而通報派出所警員攜至現場,約10幾分鐘後由其他警員攜帶酒測器及錄影機到場。當時原告欲索取杯水,且表明願意接受酒測,警員在測試前亦告知原告有15分鐘以上之休息或飲水權利,然卻未待原告喝完杯水過後15分鐘,即於喝水途中短短幾分鐘內3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旋以原告吹測失敗而舉發原告有拒絕酒測之行為。
㈡原告離開後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自行做血液、酒精檢測,有檢驗結果證實原告無超過酒測標準。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二、本件係執勤員警於102年
3月16日19時8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臺端(按即原告)騎乘000-000號機車而車身搖晃,遂當場攔查,聞悉臺端有酒氣,即告知檢測流程並請配合接受酒測,經警方提供杯水漱口於15分鐘後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過程臺端均消極不配合,執勤員警既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臺端仍不配合,導致吹測失敗,執勤員警遂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三、經員警陳述當時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規定,測試前已告知測試事項及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以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後,方予以酒測等語。
㈡民眾有駕駛車輛之行為,經警方依法攔停,請其出示證件並
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拒絕配合警方實施酒測,其拒絕酒測態樣有「積極抗拒」與「消極不配合」兩大類。舉發員警於當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經系爭地點,且因舉發員警見原告車身搖晃且原告身上散發出酒味,遂請原告配合警方實施酒測,但原告對於舉發員警對其再三「權利告知」、「警察的執法依據」、「拒絕酒測之後果」不予理會,顯係對員警依法執行酒測之行為有「消極不配合」之態樣。本件經被告認定及舉發單位查證結果,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於告知相關罰則後依法舉發,核無違誤。從而,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應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原告於102年3月16日19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地點,嗣為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舉發單位102年4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3至66、7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舉發警員執行酒測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⑵原告是否拒絕配合酒測程序?㈣經查:
⑴依舉發單位函復略以:「...二、本件係執勤員警於102年
3月16日19時8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臺端(按即原告)騎乘000-000號機車而車身搖晃,遂當場攔查,聞悉臺端有酒氣,即告知檢測流程並請配合接受酒測,經警方提供杯水漱口於15分鐘後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過程臺端均消極不配合,執勤員警既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臺端仍不配合,導致吹測失敗,執勤員警遂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三、經員警陳述當時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規定,測試前已告知測試事項及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以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後,方予以酒測,....」之意旨,顯示舉發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汽車車身搖晃,遂予以攔停,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嗣警發警員三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均未配合,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⑵依被告提出於舉發當時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0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舉發過程之內容,結果如下:
「(光碟內儲存10則影像檔,由三部錄影機連續攝錄並予以分割,分別為影像檔編號1、影像檔編號2、7、10、影像檔編號3、4、5、6、8、9。而錄影機之攝錄時間均未經校準,且所攝錄之內容相互重疊。)⒈影像檔編號2(播放時間長4分4秒):
原告已為警攔停,並與警員對話,自陳其確有騎車行為,但僅行駛一小段距離,且業已停車等情;警員則於播放時間02:28時,告知係於102年3月16日19時8分許攔停原告,現在已經15分,讓原告休息15分鐘、喝口水後實施酒測等語。
⒉影像檔編號7(播放時間長30分):
(依畫面顯示時間可知與上開影像檔間隔1分)原告曾表示:「(警員與原告討論喝威士比不致逾規定酒測值,於播放時間01:55時)我也沒跟你們講我沒飲啊(台語)。」、「(警員詢問原告喝多少,於播放時間12:
00時)保力達而已(台語)。」等語;嗣警員提供杯水予原告,並告以「喝完之後實施酒測」、「漱個口」等語,原告則 徐緩 飲用杯水,另要求警員容予寬候5分鐘等其母前來再實施酒測。
①自播放時間08:43始,警員手執酒測器,告知原告第一
次酒測時間為19時26分許,並示意原告趨前吹測,原告則立於原地徐緩飲用杯水,而不理會警員實施酒測之要求;迄播放時間10:12時,酒測器發出聲響並自行列印出酒精測定值列印紙。
②自播放時間11:06始,警員手執酒測器,告知原告第二
次酒測時間為19時28分許,且拒測之法律效果為『最高裁罰9萬塊,吊銷駕照3年』等語,並示意原告趨前吹測,然原告仍立於原地徐緩飲用杯水,而不理會警員實施酒測之要求;迄播放時間12:24時,酒測器發出聲響並自行列印出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另原告爭執酒測器送至現場尚未達15分鐘,警員則回應原告:「我攔你的時候就8分了,現在幾分了。」、「是我攔你的時間15分鐘內。」等語。
③自播放時間14:22始,警員手執酒測器,告知原告第三
次酒測時間為19時32分許,並示意原告趨前吹測,而原告僅表示願意配合吹測,然仍徐緩飲用杯水,且不理會警員實施酒測之要求;迄播放時間15:25時,酒測器發出聲響並自行列印出酒精測定值列印紙。
④其後警員即製單舉發原告拒測,並進行扣車程序,原告
則反覆表示立即願意接受酒測,另主張其為警攔停時間為19時15分,警員乃回覆原告,已於102年3月16日19時
8分許攔停原告滿15分鐘後,三次要其配合實施酒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
準此勘驗舉發過程之內容及前開舉發單位函覆意旨,顯認舉發警員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身搖晃,始於102年3月16日19時8分許予以攔停,嗣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並未積極配合實施酒測,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又原告於飲酒結束後騎車上路,並於102年3月16日19時8分許已為警攔停,嗣經舉發警員於同日時15分許提供杯水供其漱口飲用,而未立即予以檢測,迨至同日時26分至33分間,舉發警員始三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雖曾表示願意接受酒測之意,然均未有嘗試配合吹測之舉止,反立於原地徐緩飲用杯水,並主張俟其母到場再進行酒測、酒測器送至現場尚未達15分鐘等語,而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應屬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始為警攔停,嗣警員提供杯水時告知其有15分鐘之時間飲用完杯水,竟於未滿15分鐘之原告喝水期間即三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旋認定原告拒絕吹測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原告雖主張:其離開後即前往醫院自行做血液、酒精檢測
,有檢驗結果證實原告無超過酒測標準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車身搖晃,乃為警攔停,嗣舉發警員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並未積極配合實施酒測,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再衡諸該條項之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準此以觀,倘駕駛人遭警員攔檢後,有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即已該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況本件係裁罰因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非原告即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不因原告事後自行前往醫院檢驗酒精濃度而得據為免罰之依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解,殊不可取,自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