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附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三七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稱對於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係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誣告案件(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0號),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時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甲○○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審上開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刑事訴訟部分既無合法之上訴,依首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就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其猶為之,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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