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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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7月3日凌晨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街與復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車前注意,而與甲○○所騎乘沿臺北縣○○鎮○○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民生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甲○○之傷勢或救護傷患,或報請警察及救護單位前來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9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後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意圖逃避責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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